诸暨市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诸暨市长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723民初1311号 原告:诸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 法定代表人:陈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特别授权),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特别授权),实习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 负责人:郑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诸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金华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2月5日收案后引导诉前调解,未果后于2025年2月2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6日、2025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的起诉。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被告某某金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1090884.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支付原告保险金200000元,其中8级伤残的赔偿金150000元、医疗费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某某公司于2021年1月25日通过招投标中标了武义县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因为建设工地在柳城,原告于2021年3月1日就武义县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向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柳城营业部投保建筑工程一切险、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被保险人包括建设单位所有人、承包人及其他关联方。2021年9月22日工地工作人员赖某某在工地卸车时,因车后轮位置的泥土突然塌陷,导致赖某某驾驶的车辆连人带车向后翻倒造成赖某某受伤。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2日起至2022年3月1日止。但保险单中加盖的章为某某金华公司,保险单中写明承保机构为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柳城营业部。综上,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某某金华公司、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柳城营业部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事故发生后原告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理赔款,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保险法及合同法的规定诉讼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金华公司答辩称:某某公司在我司承保工程一切险、建筑工人、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工程一切险保障内容为因风险导致的物质损失与第三者责任,根据本案情况,系建筑工人人身伤害,不属于工程一切险保险责任,故我司在工程一切险保险中不承担保险责任。建筑、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3月2日零时至2022年3月1日24时,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万元,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费用5万元,每次事故急诊限额5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元,给付比例80%。事故发生时间为2021年9月22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需提供投保人与伤者赖某某的劳动合同证实其雇佣关系,我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医药费原件及金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要求扣减非医保,并在扣减免赔额100元后按80%计算赔偿金额。伤残等级认为活动度测量有瑕疵,伤残等级过高,要求压低。因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被保险人为赖某某,需提供赖某某的权益转让书,保险金才可赔偿给投保人某某公司。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事故发生证明、门诊病例、住院病例、医疗费发票,证明赖某某事故发生时住院接受治疗及花去医疗费142236.85元的事实; 2、保险权益确认书,证明赖某某将保险理赔权益转交给原告享有的事实; 3、民事裁定书,证明赖某某已经与某某公司对该赔偿款项已履行完毕的事实; 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公司工作人员赖某某八级伤残的事实; 5、保险单,证明原告为工地工作人员投保团体意外险和一切险。 被告某某金华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无异议,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该证据真实性,要求按照发票总金额的10%剔除非医保。对证据2、3、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程序无异议,认为活动度测量有瑕疵,活动度参考值不应取最高值,伤残等级过高。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鉴定人徐某、赵某作证称,在对被鉴定人进行法医临床检验前已通过短信、电话通知原、被告,原、被告均有代表在检验现场。委托鉴定事项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检验实施规范参照司法部司法行政行业标准《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T0111-2021)、《肢体运动功能评定》(SF/T0096-2021)。检验前对赖某某的病理基础进行预先评估,被鉴定人本次损伤是胸12、腰4的椎体的爆裂性骨折和腰椎附件的多发骨折,进行了大范围的内固定术,行动受限程度严重。按照检验规范的要求对被鉴定人赖某某的腰部活动情况进行检验。关于活动参考值的选定,根据《适用指南》,肢体大关节功能丧失程度评定标准为:“以肢体关节骨性损伤为主的,不适用附录C.7查表方法评定关节功能,而应按照《法医临床检验规范》(SF/ZJD0103003-2011)的规定评定关节功能丧失程度:直接测量关节各方向运动活动度,通过方向均分法计算肢体大关节功能障碍程度。测量关节运动活动度时,均应选取被动活动度。计算时,原则上均应以相应健侧(对侧)作为参照。若对侧相应肢体大关节同时损伤或者原有病理性(损伤性)功能障碍的,可对照相应正常参考值范围,一般宜取上限数值”。结合赖某某的年龄尚属中青年,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其椎体有非常明显的退型改变,按照最大值确定参考值。法医临床检验规范也有要求,受伤前没有特别的病理或者高龄退变,都是以最高值确定参考值。 原告对鉴定人证言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鉴定过程经过告知程序,被告工作人员也在场,印证了鉴定程序的合法合理。被告质证称:对三性无异议,请求依法认定活动度参考值标准。 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证据1,被告对证据无异议,本院经与另案卷宗的原件核对无误,该证据对相应事实具有证明力。关于原告证据2、3、5,被告对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资格予以确认,能够证明相应事实。原告证据4系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书,本院将结合鉴定人证言对两者的证明力进行综合认定,并在本院认为部分综合阐述。 综上,本院经审理认定:2021年3月1日,原告某某公司就03+武义县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向被告某某金华公司投保了建筑施工人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3月2日零时至2022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保障内容:1.按照《团体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身故、残疾给付,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2.按照《附加建筑施工人员意外伤害医疗保险条款(2012版)》,保障项目:意外医疗费用补偿,每人保险金额¥500000.00元,每次事故门、急诊限额:¥5000.00元,每次事故免赔额:¥100.00元,给付比例:80.00%。同日,原告某某公司就武义县某某水库除险加固工程向人保武义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一切险,保险期限为2021年3月2日0时起至2022年3月1日24时止,保障内容:按照《建筑工程一切险(2009版)》:保障项目:物质损失工程承包价,保险金额:¥2956203.81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1000000.00元。2021年9月22日,工地工作人员赖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在水库工地施工卸货时意外翻车,造成赖某某受伤。赖某某在金华市某医院等医院接受治疗并支出医疗费等,其中2021年9月22日至2021年12月27日住院治疗费用131986.91元。2023年8月18日,我院裁定确认申请人赖某某与申请人雷某某、陶某某、某某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某某公司对赔偿赖某某的975000元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赖某某于2024年6月6日出具《保险金主张权利转让确认书》,确认已由某某公司先行承担全部赔偿款975000元,相应保单保险金索赔权利、义务由某某公司向某某金华公司主张,所得保险金赔偿款由某某公司所有。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按照《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对赖某某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24年9月26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出具编号为金精诚所[2024]临鉴字第*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赖某某于2021年9月22日受伤所致的胸、腰椎多发骨折经治疗后,椎体畸形愈合,且遗有腰部活动度丧失51.05%;左侧第9肋及右侧第4-9肋骨骨折,共计7根肋骨骨折,依照JR/T0083—2013《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综合评定为八级伤残。另外,原告垫付鉴定费用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认可赖某某受伤事故属于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责任范围,赖某某系在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的人员,某某公司在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进行了赔偿,赖某某也已将保险理赔权益转让给原告,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相应保险赔偿款。双方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赖某某的伤残等级。对于被告就鉴定书提出的异议,鉴定人到庭接受质询,并结合相关鉴定规范和被鉴定人情况进行具体阐述。本院对该鉴定书予以采纳,对鉴定书中赖某某的伤残等级等事实予以采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均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赔付限额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诸暨市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200元,鉴定人出庭费用3000元(被告已预交),合计6350元,由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代书记员江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