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75857379H。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新济商务中心4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CB2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鹏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天润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95653元,合计568453元(含修复费)195653元。2.由鹏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鹏磊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入场时间均不可能早于其设立时间2016年9月2日。原审认定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合同及入场时间认定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鹏磊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的建筑企业,众所周知,只有公司合法成立后,公司工作人员才能凭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刻制公司印章,公司未成立,无法刻制印章,也不可能对外盖章签合同,更不可能如原审认定于2016年8月10日入场施工。2.***应为案涉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该部分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已认定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至迟于2016年9月2日前***系以吉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场施工,系客观事实,***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为原审已认定吉田劳务公司的合同未履行;***的行为肯定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此时鹏磊公司尚不存在,***只可能系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又自己成立鹏磊公司,系该司控股股东,并借用该公司名义再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认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系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部分裁决错误。吉田劳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天润公司曾发函催促其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维修部分。后因相关诉讼启动,虽经催促,但其拒不安排人员对未完成的洞口封堵施工即含二次浇注部分及部分质量缺陷维修。天润公司为确保案涉项目能早日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3月1日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与自然人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且相关单位及个人均已按所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属于鹏磊公司所分包的一结构劳务中的“二次浇注的设备管井”施工内容(见洞口图片及图纸内容)。原审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予支持天润公司该部分诉请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磊公司答辩称:一、鹏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本案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13日蚌埠中院(2021)皖03民终806号案件已就该主体进行确认,鹏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案中也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进行了确定,并非天润公司所称的整体竣工验收,鹏磊公司仅是本工程一结构劳务施工,并不包含后期的二结构及装饰装修附属工程的施工。二、天润公司称发生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的事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鹏磊公司在退场时已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全部内容,且将为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移交给本工程二结构施工的申建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申建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杨远虎也是鹏磊公司劳务合同中混凝土班组的班组长,天润公司如实际发生了维修事宜,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鹏磊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但因另案鹏磊公司起诉天润公司后,天润公司才再次向鹏磊公司发送一年前已发送过的维修内容进行抗辩,天润公司所称的维修内容为1—40层的维修内容,但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仅8—40层的主体结构施工,天润公司如确实存在属于鹏磊公司的维修内容,也仅仅为8—40层,其他均无需鹏磊公司承担责任,另电梯洞口凿除及封堵为电梯专业公司所定制的电梯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并非鹏磊公司未按图施工所致。
***答辩称:天润公司的上诉不属实,鹏磊公司退场时是经过天润公司同意的,退场时并未有上述问题,退场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在2018年11月1日通过结构验收,杨远虎陈述天润公司与杨元虎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因杨远虎施工天润公司二次结构工程款是天润公司要求杨远虎配合他所签后,才给付工程款。李小友签订的合同,鹏磊公司并不知情,故李小友的施工范围与鹏磊公司无关,天润公司也没有任何人联系鹏磊公司,天润公司的施工范围与鹏磊公司无关。
鹏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天润公司无需向鹏磊公司支付维修费372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天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鹏磊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地上40层(不含8层以下部分)及地下一层一结构主体施工,鹏磊公司不应对并非其施工的“地上1—8层主体结构”承担维修责任。2.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一结构砼浇筑工程的分包单位,同时也是案涉工程二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鹏磊公司在退场前,已与申建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同时鹏磊公司也将以结构砼浇筑工程的收尾工作交由申建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鹏磊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鹏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错误。1.鹏磊公司在2018年10月已将案涉工程维修完毕,天润公司超过维修时效,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天润公司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修复费用354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鹏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润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内容,鹏磊公司认为其维修内容交给了杨远虎进行维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润公司主张的维修内容和范围是鹏磊公司安排的人员维修,***的答辩中认为洞口封堵不是他维修的部分,认为是二次结构的内容,该部分他肯定不会安排人员去维修。另外,需要维修的范围和施工的量,不仅仅是天润公司自行计算,是由项目的业主单位和现场的监理单位向天润公司发函,维修的和需要施工的相关量的范围,一审有大量的图片进行佐证。综上,本案天润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所对应的维修范围施工内容均是客观真实,并且实际发生,均可以和相关的图片佐证。二、关于天润公司通知鹏磊公司维修的问题,鹏磊公司收到的最后一份的维修单是18年的10月份,这是书面发函形式寄送的,之前也是有书面发函,还有柯绍宏与***之间关于维修及未完工程量的催促内容,但是***一直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天润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证实鹏磊公司确实没有进行维修,否则不能出现2020年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及完成未完工程量的事实。
***答辩称:同意鹏磊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6日,天润公司与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蚌埠市施工项目发包给天润公司。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润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鹏磊公司(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蚌埠中央广场超高座A座。2、工程地点:蚌埠市龙腾路与南湖路交叉口。3、工程规模及特征:建筑面积56100平米,结构形式:本工程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40层地下一层。二、工程承包范围:1、基坑清槽工程2、钢筋工程3、模板工程4、混凝土工程5、中小型机具6、辅材、辅料7、模板、木方材料8、安全、文明、CT形象9、配合10、其他零星工程11、除合同中另有明确,不在乙方合同承包范围内容12、计时工。三、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190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七、合同工期:暂定于2016年7月26日开工,2017年3月26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6天。同时约定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总承包合同文件相关内容。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凡承包人范围内的内容均是承包人的保修范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鹏磊公司与2016年8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地上40层地下一层(不含龙元公司此前完成的工程量);四十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等内容。2018年10月25日,绿地中央广场五期城市之门A座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蚌埠中央广场超高座A座项目与鹏磊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为地上40层结构施工,屋面机房四层不在合同签订范围之内,现屋面机房鹏磊公司施工完毕,请公司落实屋面机房层结算方式”。鹏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即40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合同报价不含的材料费,措施费、设计变更的零星工程量,签证费用及签证零星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29日,***收到天润公司寄送的《维修函》,2019年9月2日进行了回复,但涉案零星工程仍存在缺陷。
另查明,鹏磊公司诉天润公司、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一、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磊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63375.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6337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磊公司合同外工程款654937.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65493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鹏磊公司窝工损失816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四、驳回鹏磊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鹏磊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天润建筑塔吊拆除安装造成鹏磊公司的人员窝工;因塔吊升节、停工停料、卸料平台提升滞后等原因共计造成鹏磊公司停工、窝工共计7496工日;因蚌埠市文明城市检查鹏磊公司被要求“停工配合”由此造成鹏磊公司停工615工日。蚌埠中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皖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四项判决,变更第三项判决为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鹏磊公司停工、窝工损失8312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驳回鹏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20年10月15日,天润公司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资料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54700元。2021年1月11日,天润公司与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8100元。2021年3月1日,天润公司与申建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5653元。2021年2月10日,天润公司向李小友支付蚌埠绿地项目零星人工费18100元、向申建公司支付蚌埠绿地二次结构工程款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鹏磊公司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鹏磊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鹏磊公司虽称其于2018年4月28日施工完毕,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工程验收时间为准,即2018年11月1日,共计施工814天,原告自认802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6天,超期556天,其中蚌埠市文明城市检查鹏磊公司要求被“停工配合”由此造成鹏磊建筑停工615天、因塔吊拆除安装造成鹏磊公司人员窝工;因塔吊升节、停工停料、卸料平台提升滞后等原因造成鹏磊建筑停工、窝工共计7496工日,上述停工窝工的工日,应折抵延期天数。另鹏磊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对该期间的施工期并未约定,天润公司无法证明鹏磊公司实际延期的事实。且天润公司主张的延期损失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天润公司诉请的延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修复费用,因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天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鹏磊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修复费用,天润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发出《维修函》,其作为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鹏磊公司已收到维修函,但涉案零星工程仍存在缺陷。天润公司另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该费用应由鹏磊公司支付。关于支付的数额,天润公司支付申建公司的354700元,支付李小友的18100元,对该两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共计372800元。天润公司、鹏磊公司均认可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吉田劳务对天润公司主张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系鹏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372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9元(天润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9元,天润公司负担50000元,鹏磊公司负担12329元。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天润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3月1日天润公司已支付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1-40洞口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95653元,该部分一施工内容是一结构内容,应由鹏磊公司和***承担。
鹏磊公司质证意见:该付款单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2018年4月28日封顶,2018年11月1日主体结构验收,但天润公司所述2021年3月1日才委托第三方对其相关工程进行封堵和维修,时过近3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所表述的内容均不是鹏磊公司所应施工的内容,鹏磊公司施工内容仅为8-40层,并不包括前期龙元建设公司留下的1-8层,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与鹏磊公司无关,同意鹏磊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单据系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鹏磊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018年结算汇总单及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6月11日,鹏磊公司已与申建公司进行结算,同日已将剩余劳务款37919.8元全部支付申建公司。
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对汇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的主体是吉田劳务公司,而法院认定吉田劳务公司没有履行天润公司的合同,其不具有真实性,单据的结算天润公司也不知情,所以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施工内容是主楼10-44层砼浇筑工程,与鹏磊公司所主张的维修内容是不符的,从时间上看是2016、2017年班组用工,鹏磊公司自述天润公司最后一次发函是2018年该时间也对不上。
***质证意见:对鹏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与杨远虎签订的合同是以吉田名义签订的,所以结算也只能以吉田劳务公司的名义结算。8-10层是另外一个班组施工,杨远虎实际施工是10-44层,以2021的结算为最终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天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有异议,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鹏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资料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蚌埠绿地项目零星人工费18100元、向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蚌埠绿地二次结构工程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鹏磊公司诉天润公司、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皖03民终806号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开工,因案涉工程此前已经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施工至地上8层(不含8层),故鹏磊公司实际在此基础上开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地上四十层地下一层(不含龙元公司此前完成的工程量);四十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等内容...2018年11月8日,《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内施工作业决算书》载明,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14241925.45元,该决算书经被告项目经理柴林修、商务经理吴尚云、副经理柯绍宏签名确认...”“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鹏磊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及未修复工程。2.鹏磊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润公司案涉工程修复及未完工程费用,如应支付则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806号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内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且双方亦于2019年1月30签订《协议书》确定系由鹏磊公司承包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案涉合同主体系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对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润公司上诉称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借用天润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完工程的问题。根据(2021)皖03民终80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内容,案涉工程合同内施工工程价款为14241925.45元,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天润公司以鹏磊公司存在未完工程量为由主张其应承担相应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修复工程的问题。本案中,天润公司保修期内向鹏磊公司发出的《关于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进场维修的函》(以下简称维修函),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虽然鹏磊公司辩称该函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完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修复费用数额的问题,天润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小友签到签订的《蚌埠市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问题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作量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系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的维修工程,而该项目系由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地上8层,即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天润公司进行施工,故鹏磊公司并不对其未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修复费用。另外,上述两份维修合同载明的修复问题及维修函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对应,对维修函中未载明的质量问题,天润公司主张鹏磊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依据不足。对该函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且天润公司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的部分,鹏磊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维修合同项下修复费372800元均由鹏磊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工程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天润公司提交的《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问题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作量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项目施工主体系龙元公司和鹏磊公司,且依据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载明的修复明细无法具体认定鹏磊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第三方修复费用,酌定鹏磊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0万元。
综上,天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鹏磊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200000元;
二、驳回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9元,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1元,由***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3民终23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利辛县文州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23675857379H。
法定代表人:江鸿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尚云,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政务区新济商务中心418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0CB20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珂,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
上诉人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润公司)、***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303民初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润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鹏磊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再支付天润公司未完成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195653元,合计568453元(含修复费)195653元。2.由鹏磊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原审部分事实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1.鹏磊公司与天润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入场时间均不可能早于其设立时间2016年9月2日。原审认定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合同及入场时间认定均与客观事实不符。鹏磊公司系成立于2016年9月2日的建筑企业,众所周知,只有公司合法成立后,公司工作人员才能凭公司营业执照申请刻制公司印章,公司未成立,无法刻制印章,也不可能对外盖章签合同,更不可能如原审认定于2016年8月10日入场施工。2.***应为案涉分包项目实际施工人,而非履行职务行为,原审该部分认定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审已认定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但至迟于2016年9月2日前***系以吉田劳务公司项目负责人名义进场施工,系客观事实,***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因为原审已认定吉田劳务公司的合同未履行;***的行为肯定也不是履行职务行为,因为此时鹏磊公司尚不存在,***只可能系该分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后***又自己成立鹏磊公司,系该司控股股东,并借用该公司名义再与天润公司签订施工合同。3.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该认定也与客观事实不符。案涉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至今尚未竣工验收系客观事实,原审认定案涉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该认定无事实依据,与客观事实相悖。二、原审法院据以定案的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导致部分裁决错误。吉田劳务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天润公司曾发函催促其完成未完成的工程量及维修部分。后因相关诉讼启动,虽经催促,但其拒不安排人员对未完成的洞口封堵施工即含二次浇注部分及部分质量缺陷维修。天润公司为确保案涉项目能早日完工,并通过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分别于2020年10月15日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内容》、2021年3月1日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与自然人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且相关单位及个人均已按所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案涉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属于鹏磊公司所分包的一结构劳务中的“二次浇注的设备管井”施工内容(见洞口图片及图纸内容)。原审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不予支持天润公司该部分诉请错误,应予改判。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天润公司的上诉请求。
鹏磊公司答辩称:一、鹏磊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为本案实际施工人,2021年5月13日蚌埠中院(2021)皖03民终806号案件已就该主体进行确认,鹏磊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另案中也对案涉工程主体结构验收时间进行了确定,并非天润公司所称的整体竣工验收,鹏磊公司仅是本工程一结构劳务施工,并不包含后期的二结构及装饰装修附属工程的施工。二、天润公司称发生未完成工程量及维修的事宜,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鹏磊公司在退场时已完成所承包工程的全部内容,且将为剩余未完成的工程移交给本工程二结构施工的申建劳务公司进行施工,申建劳务公司的唯一股东杨远虎也是鹏磊公司劳务合同中混凝土班组的班组长,天润公司如实际发生了维修事宜,应按分包合同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向鹏磊公司发出维修通知,但因另案鹏磊公司起诉天润公司后,天润公司才再次向鹏磊公司发送一年前已发送过的维修内容进行抗辩,天润公司所称的维修内容为1—40层的维修内容,但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的合同约定施工内容仅8—40层的主体结构施工,天润公司如确实存在属于鹏磊公司的维修内容,也仅仅为8—40层,其他均无需鹏磊公司承担责任,另电梯洞口凿除及封堵为电梯专业公司所定制的电梯与原设计图纸不一致导致,并非鹏磊公司未按图施工所致。
***答辩称:天润公司的上诉不属实,鹏磊公司退场时是经过天润公司同意的,退场时并未有上述问题,退场时也未提出任何异议,我方所施工的工程在2018年11月1日通过结构验收,杨远虎陈述天润公司与杨元虎签订的合同是虚假的,因杨远虎施工天润公司二次结构工程款是天润公司要求杨远虎配合他所签后,才给付工程款。李小友签订的合同,鹏磊公司并不知情,故李小友的施工范围与鹏磊公司无关,天润公司也没有任何人联系鹏磊公司,天润公司的施工范围与鹏磊公司无关。
鹏磊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天润公司无需向鹏磊公司支付维修费372800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全部由天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鹏磊公司劳务分包范围为地上40层(不含8层以下部分)及地下一层一结构主体施工,鹏磊公司不应对并非其施工的“地上1—8层主体结构”承担维修责任。2.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作为一结构砼浇筑工程的分包单位,同时也是案涉工程二结构的劳务分包单位。鹏磊公司在退场前,已与申建公司办理了工作移交,同时鹏磊公司也将以结构砼浇筑工程的收尾工作交由申建公司处理并承担相应费用,鹏磊公司无需再承担任何费用。二、原审法院认定鹏磊公司承担维修费用错误。1.鹏磊公司在2018年10月已将案涉工程维修完毕,天润公司超过维修时效,且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维修通知义务,擅自委托第三方维修,其责任和后果应由天润公司自行承担。2.原审法院认定修复费用3547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鹏磊公司的上诉请求。
天润公司答辩称:一、案涉项目确实存在需要维修的内容,鹏磊公司认为其维修内容交给了杨远虎进行维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天润公司主张的维修内容和范围是鹏磊公司安排的人员维修,***的答辩中认为洞口封堵不是他维修的部分,认为是二次结构的内容,该部分他肯定不会安排人员去维修。另外,需要维修的范围和施工的量,不仅仅是天润公司自行计算,是由项目的业主单位和现场的监理单位向天润公司发函,维修的和需要施工的相关量的范围,一审有大量的图片进行佐证。综上,本案天润公司提交的三份合同所对应的维修范围施工内容均是客观真实,并且实际发生,均可以和相关的图片佐证。二、关于天润公司通知鹏磊公司维修的问题,鹏磊公司收到的最后一份的维修单是18年的10月份,这是书面发函形式寄送的,之前也是有书面发函,还有柯绍宏与***之间关于维修及未完工程量的催促内容,但是***一直未安排人员进行维修,天润公司所举的相关证据证实鹏磊公司确实没有进行维修,否则不能出现2020年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及完成未完工程量的事实。
***答辩称:同意鹏磊公司的上诉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3月26日,天润公司与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将位于蚌埠市施工项目发包给天润公司。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同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天润公司(甲方)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分包给鹏磊公司(乙方)施工。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蚌埠中央广场超高座A座。2、工程地点:蚌埠市龙腾路与南湖路交叉口。3、工程规模及特征:建筑面积56100平米,结构形式:本工程框架剪力墙结构,地上40层地下一层。二、工程承包范围:1、基坑清槽工程2、钢筋工程3、模板工程4、混凝土工程5、中小型机具6、辅材、辅料7、模板、木方材料8、安全、文明、CT形象9、配合10、其他零星工程11、除合同中另有明确,不在乙方合同承包范围内容12、计时工。三、合同价款:暂定人民币1190万元,实际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七、合同工期:暂定于2016年7月26日开工,2017年3月26日完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246天。同时约定组成本分包合同的文件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项目业主)总承包合同文件相关内容。总包合同对工程质量保修约定:凡承包人范围内的内容均是承包人的保修范围。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五年,工程缺陷责任期为12个月,上述合同签订后,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履行,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履行了双方签订的合同,鹏磊公司与2016年8月10日进场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地上40层地下一层(不含龙元公司此前完成的工程量);四十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等内容。2018年10月25日,绿地中央广场五期城市之门A座项目部出具《情况说明》,载明“蚌埠中央广场超高座A座项目与鹏磊公司签订的施工内容为地上40层结构施工,屋面机房四层不在合同签订范围之内,现屋面机房鹏磊公司施工完毕,请公司落实屋面机房层结算方式”。鹏磊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增加工程量,即40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合同报价不含的材料费,措施费、设计变更的零星工程量,签证费用及签证零星工程量,涉案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2019年8月29日,***收到天润公司寄送的《维修函》,2019年9月2日进行了回复,但涉案零星工程仍存在缺陷。
另查明,鹏磊公司诉天润公司、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20日受理,于2020年12月31日作出(2019)皖0303民初2770号民事判决:一、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磊公司合同内工程款263375.27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263375.2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二、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鹏磊公司合同外工程款654937.69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2月3日起以欠付的工程款654937.6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三、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鹏磊公司窝工损失816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四、驳回鹏磊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判决后,鹏磊公司不服,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因天润建筑塔吊拆除安装造成鹏磊公司的人员窝工;因塔吊升节、停工停料、卸料平台提升滞后等原因共计造成鹏磊公司停工、窝工共计7496工日;因蚌埠市文明城市检查鹏磊公司被要求“停工配合”由此造成鹏磊公司停工615工日。蚌埠中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皖03民终806号民事判决,维持一审法院作出的第一、二项判决,撤销第四项判决,变更第三项判决为天润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鹏磊公司停工、窝工损失831200元(自2019年5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此后的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损失付清时止);驳回鹏磊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查明:2020年10月15日,天润公司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资料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354700元。2021年1月11日,天润公司与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固定总价18100元。2021年3月1日,天润公司与申建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1-40层洞口封堵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固定总价195653元。2021年2月10日,天润公司向李小友支付蚌埠绿地项目零星人工费18100元、向申建公司支付蚌埠绿地二次结构工程款16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鹏磊公司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合同无效。鹏磊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进场施工,双方对此均无异议,鹏磊公司虽称其于2018年4月28日施工完毕,但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以工程验收时间为准,即2018年11月1日,共计施工814天,原告自认802天,一审法院予以认可。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46天,超期556天,其中蚌埠市文明城市检查鹏磊公司要求被“停工配合”由此造成鹏磊建筑停工615天、因塔吊拆除安装造成鹏磊公司人员窝工;因塔吊升节、停工停料、卸料平台提升滞后等原因造成鹏磊建筑停工、窝工共计7496工日,上述停工窝工的工日,应折抵延期天数。另鹏磊公司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加工程量,双方对该期间的施工期并未约定,天润公司无法证明鹏磊公司实际延期的事实。且天润公司主张的延期损失并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天润公司诉请的延期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未完成的工程量、修复费用,因涉案工程已经过竣工验收,天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鹏磊公司未完成工程量。故对于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修复费用,天润公司在保修期内向***发出《维修函》,其作为鹏磊公司法定代表人,应视为鹏磊公司已收到维修函,但涉案零星工程仍存在缺陷。天润公司另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该费用应由鹏磊公司支付。关于支付的数额,天润公司支付申建公司的354700元,支付李小友的18100元,对该两笔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支持,共计372800元。天润公司、鹏磊公司均认可天润公司与吉田劳务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故吉田劳务对天润公司主张各项费用不承担责任。***系鹏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行使的是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对天润公司的诉讼请求,其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实施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372800元;二、驳回原告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9元(天润公司已预交),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9元,天润公司负担50000元,鹏磊公司负担12329元。
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天润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网上汇款电子回单,证明2021年3月1日天润公司已支付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1-40洞口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195653元,该部分一施工内容是一结构内容,应由鹏磊公司和***承担。
鹏磊公司质证意见:该付款单据与本案无关,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案涉工程2018年4月28日封顶,2018年11月1日主体结构验收,但天润公司所述2021年3月1日才委托第三方对其相关工程进行封堵和维修,时过近3年明显不符合常理。且其所表述的内容均不是鹏磊公司所应施工的内容,鹏磊公司施工内容仅为8-40层,并不包括前期龙元建设公司留下的1-8层,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质证意见:与鹏磊公司无关,同意鹏磊公司的质证意见。
本院认证意见:该组单据系银行电子回单,本院对其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鹏磊公司除一审举证外,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2016年-2018年结算汇总单及转账记录,证明2021年6月11日,鹏磊公司已与申建公司进行结算,同日已将剩余劳务款37919.8元全部支付申建公司。
天润公司质证意见:对汇总单的三性均有异议,结算的主体是吉田劳务公司,而法院认定吉田劳务公司没有履行天润公司的合同,其不具有真实性,单据的结算天润公司也不知情,所以对其真实性也无法核实,施工内容是主楼10-44层砼浇筑工程,与鹏磊公司所主张的维修内容是不符的,从时间上看是2016、2017年班组用工,鹏磊公司自述天润公司最后一次发函是2018年该时间也对不上。
***质证意见:对鹏磊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与杨远虎签订的合同是以吉田名义签订的,所以结算也只能以吉田劳务公司的名义结算。8-10层是另外一个班组施工,杨远虎实际施工是10-44层,以2021的结算为最终结算。
本院认证意见:对该组证据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
天润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案涉工程于2018年11月1日经过竣工验收有异议,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鹏磊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天润公司于2020年10月15日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资料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程量工程施工合同》、于2021年1月11日李小友签订《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并支付蚌埠绿地项目零星人工费18100元、向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蚌埠绿地二次结构工程款1600000元的事实有异议外,对其余查明事实无异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鹏磊公司诉天润公司、绿地集团蚌埠金源置业有限公司、上海绿地集团合肥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3日作出(2021)皖03民终806号民事生效判决,该判决载明“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2016年7月6日,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后,案涉工程于2016年8月8日开工,因案涉工程此前已经由龙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元公司)施工至地上8层(不含8层),故鹏磊公司实际在此基础上开始施工,施工内容包括:合同约定的地上四十层地下一层(不含龙元公司此前完成的工程量);四十层以上机房、裙楼屋面等内容...2018年11月8日,《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内施工作业决算书》载明,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及地下车库工程累计结算金额为14241925.45元,该决算书经被告项目经理柴林修、商务经理吴尚云、副经理柯绍宏签名确认...”“经审查: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鹏磊公司、***是否存在未完工程及未修复工程。2.鹏磊公司、***是否应支付天润公司案涉工程修复及未完工程费用,如应支付则数额应如何计算。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根据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3民终806号已生效判决书确认内容,案涉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签订,且双方亦于2019年1月30签订《协议书》确定系由鹏磊公司承包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工程,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在该案中对上述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据此,案涉合同主体系天润公司与鹏磊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个人对天润公司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天润公司上诉称案涉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系由***借用天润公司名义签订的上诉理由,因其并未提供足以推翻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未完工程的问题。根据(2021)皖03民终806号已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内容,案涉工程合同内施工工程价款为14241925.45元,在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工程合同内工程价款已经确认的情况下,天润公司以鹏磊公司存在未完工程量为由主张其应承担相应工程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修复工程的问题。本案中,天润公司保修期内向鹏磊公司发出的《关于主体结构质量缺陷进场维修的函》(以下简称维修函),可以认定工程施工存在一定质量问题,虽然鹏磊公司辩称该函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已经维修完毕,但未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修复费用数额的问题,天润公司提交了其与案外人李小友签到签订的《蚌埠市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零星维修、拆除工程施工合同》、与安徽申建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问题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作量工程施工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系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的维修工程,而该项目系由案外人龙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至地上8层,即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天润公司进行施工,故鹏磊公司并不对其未施工的工程部分承担修复费用。另外,上述两份维修合同载明的修复问题及维修函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不能完全对应,对维修函中未载明的质量问题,天润公司主张鹏磊公司承担修复费用依据不足。对该函件中载明的质量问题,且天润公司已委托案外人进行修复的部分,鹏磊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两份维修合同项下修复费372800元均由鹏磊公司承担依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考虑案涉工程确存在一定质量问题,但天润公司提交的《蚌埠绿地中央广场A座项目结构部分质量问题缺陷维修及完善未完工作量工程施工合同》项下质量问题需要维修的项目施工主体系龙元公司和鹏磊公司,且依据天润公司提交的上述合同中载明的修复明细无法具体认定鹏磊公司应承担的修复费用数额,本院结合案涉工程存在的质量问题及第三方修复费用,酌定鹏磊公司承担案涉工程修复费用20万元。
综上,天润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鹏磊公司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处理结果部分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修复费200000元;
二、驳回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2329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7329元,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5000元,***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05元,由安徽天润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891元,由***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21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宇堂
审 判 员 陈二伟
审 判 员 罗正环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毛婉月
书 记 员 施 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