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连云港市水利局、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承办 单位民事第一审判庭核 稿签 发拟稿***打印校对份数10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连东民初字第298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局,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海昌南路11号。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现已更名为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中兴路27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田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新浦区兴隆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局、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8月中旬,被告在开挖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施工中,严重侵害了原告的现住房屋,该住房于2006年12月20日已办理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使原告的生活受到极大的影响和侵害,阴雨天室内潮湿,室外无法排水,厕所无法使用,更无法保证原告的大人及小孩的生命安全。根据《江苏省水利管理条例》、《连云港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河道的管理范围河品两侧五至十米,水利工程背水坡堤脚外20米内不应存在任何建筑物,如有存在应立即给予拆除。为此,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对原告方生活、财产造成严重侵害,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 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局辩称,一、按照市委、市政府要求,该工程系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由连云港市水利局和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建设处,共同组织实施该工程《关于成立连云港市改造工程建设处的通知》连水计(2013)117号、连振集(2013)45号,答辩人仅负责工程建设技术组织。二、根据市政府2014年4月1日《关于落实沭新渠工程长效管理的会议纪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6号)第二条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属地管理”原则,现有土地权属不变。引水闸、退水闸、加压泵站、沿线监控设施和沭新渠渠道及沿线防护绿化、引水闸、退水闸、沿线监控设施、管理道路等管理设施分别移交所在地县区政府。因此答辩人不是该工程的投资方,也不是该工程所有权方,更不是该工程的管理方。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诉讼原则,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已经就同意诉讼请求,基于同意诉讼理由向同一法院起诉,东海县人民法院已经以裁定方式驳回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一事不再理原则”及民事诉讼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等规定,应当予以驳回原告起诉。 二、原告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 答辩人系“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施工4标的承包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建设处是发包人,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是工程出资方。答辩人在发包人规定的红线范围内保质保量安全施工,并没有超出规定范围违法、违规施工。答辩人仅仅是该工程的施工方,不是该工程的管理方、所有人、投资方、使用维护方。即使原告的房屋因该工程遭受财产损失,赔偿的主体也并非答辩人。 三、即使原告遭受财产损失,原告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的施工与原告的财产损失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即原告遭受财产损失是因答辩人施工造成的,原告受损失的具体项目、具体数额。 被告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我方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已经由东海县人民法院(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82号民事裁定书所确认。原告再次对我方提起诉讼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方的起诉。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 1、原告土地房屋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告房屋的合法性; 2、2013年7月1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2是沭新渠改造工程的施工人员,被告2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员; 3、招标公告一份; 4、市发改委文件一份; 5、东海县(2014)连东白民初字第00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据3、4、5均证明被告市水利局是具体的规划部门,也是具体实施部门。 6、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堆放的泥土对原告住宅设施的侵权损害行为。 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局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了2014年4月1日的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连云港市水利局与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发布的《关于成立连云港市改造工程建设处的通知》。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举证了1、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该工程的发包方是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建设处,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只是施工方,并不是该工程的管理方、投资方、所有人、使用维护方; 2、发改委的文件一份,证明被告连云港市水利局是牵头组织方,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施工方,资金的来源是建设单位落实。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为了实施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由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投资,连云港市水利局和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处,对本项目施工1-4标公开招标,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当时名称为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总公司)中标,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处与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协议书。2014年3月29日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并形成了2014年4月1日《关于落实沭新渠工程长效管理的会议纪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第6号),第二条规定:按照“谁投资、谁所有”和“属地管理”原则,现有土地权属不变。沿线赔建工程的权属及管理权、使用权交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工程管理被告属地管理,将沭新渠渠道及沿线防护绿化、引水闸、退水闸、沿线监控设施、管理道路等管理设施分别移交所在地县区政府。中标后,被告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发包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处规定的红线范围内按照国家整填标准实施工程,在红线范围内的财产在工程组建实施过程中都予以了解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被告举证合同协议书、招标公告一份、市发改委文件一份、会议纪要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连云港市水利局和连云港振兴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组建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项目建设处作为发包方,邳州市水利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实施连云港市沭新渠改造工程。根据连云港市人民政府《关于落实沭新渠工程长效管理的会议纪要》,沿线赔建工程的权属及管理权、使用权交由原产权单位管理。工程管理实行属地管理,将沭新渠渠道及沿线防护绿化、引水闸、退水闸、沿线监控设施、管理道路等管理设施分别移交所在地县区政府。原告的房屋是否在工程组建实施过程中应当予以解决,是否属征地拆迁的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第三条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七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