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某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822民初34号
原告:浙江常山万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三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山县经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常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定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常山万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某公司)与被告常山县经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山经某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8日、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常山经某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52363.3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自2023年11月底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计算)、鉴定费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5月份左右,被告将常山县绿色产业集聚区经一路-纬一路交叉口绿化提升工程发包给原告,双方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为598531元;工程承包范围为发包方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投标清单内所有工程。原告按期开工,施工期间,因常山县应急备用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建设工程施工,原告所承包的工程需暂缓施工。常山应急备用水厂及配套管网一期建设工程于2022年年底完工,其施工过程中对原告的项目造成了不同程度的损坏。原告进行修补后及时复工,截止2023年11月1日原告承包的项目按期完工。之后,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施工项目进行验收并结算,但均遭到拒绝。2023年11月底原告对竣工的工程进行预算,实际造价为680261元。为此,原告多次催索被告支付所欠的工程款未果。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期支付所欠工程款,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常山经某区辩称,对于原告所做的工程也就是经一路到文一路交叉路口的绿化提升工程的事实没有异议,予以认可。对于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认可。关键就是该工程因为前期未经过项目的立项审批等一系列手续,所以造成现在支付没有依据。案涉工程因为没有相关手续,也没有经过验收,所以无法支付。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工程款680261元以及要求支付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因为工程现在没有经过审计,希望原告能够申请对工程量计价进行鉴定,被告同意按照鉴定的造价来确定支付金额。关于利息,被告认为该工程没有验收,双方均有责任的,所以希望原告能够放弃利息部分,或者说从判决之后开始计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万某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到庭的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万某公司提供“常山县绿色产业集聚区经一路--纬一路交叉口绿化提升工程招标控制价”1份,拟证明原告结算的招标控制价为680261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该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单方自行结算的价款,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出的异议成立,现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原、被告均同意按法院委托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结算,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5月份,常山经某区作为发包人,万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双方就常山县绿色产业集聚区经一路-纬一路交叉口绿化提升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协商一致,共同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常山县绿色产业集聚区经一路-纬一路交叉口绿化提升工程。2.工程地点:衢州绿色产业集聚区常山片区。……6.工程承包范围:业主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投标清单内所有工程。二、合同工期。工期总日历天数:30日历天。工期总日历天数与根据前述计划开竣工日期计算的工期天数不一致的,以工期总日历天数为准。三、质量标准。工程质量符合一次性验收合格标准。四、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1.签约合同价为598531元。……12.4工程进度款支付。12.4.1付款周期。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1)完成合同全部工程量并经验收合格后支付至合同价(不含暂估价)80%的工程款:(2)工程经结算审计后,支付至结算审定价的97.5%的工程款;余2.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满30日内支付。(3)履约保证金的返还: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经备案后30日内,视有无违约情况后返还。14.竣工结算。14.1竣工付款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
2023年11月1日,万某公司完成施工并交付常山经某区。后要求常山经某区验收结算未果。2023年11月底,万某公司自行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但常山经某区对工程造价不予认可。
嗣后,该绿化提升工程随相关道路开通投入使用。
2025年1月6日,万某公司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诉讼过程中,万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衢州港盛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于2025年7月17日出具港盛[2025]造价鉴字第018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①园林绿化工程333346.56元;②市政工程219016.83元;以上合计金额为552363.39元。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原告已根据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并交付被告,被告业已投入使用,现案涉工程造价业经司法鉴定确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司法鉴定的工程造价结算,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552363.3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问题。原告主张自2023年11月底起按同期一年期LPR支付欠付工程价款利息。根据查明事实,案涉工程在2023年11月底施工完成后即随相关道路投入使用,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故本院酌情确认2023年11月30日为案涉工程交付之日,欠付工程价款利息应自2023年12月1日起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的欠付工程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山县经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常山万某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552363.39元及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以552363.39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45%计算);
二、被告常山县经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支付原告浙江常山万某建设有限公司鉴定费5000元;
以上第一、二项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74元,减半收取计4687元,由被告常山县经某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逾期将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裁判文书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