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浙0822民初3821号
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经营者:何某,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被告:浙江常山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
法定代表人: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某1,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某,男,197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被告:徐某,男,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常山县。
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与被告浙江常山某建设有限公司、吴某、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31日立案。2025年3月24日,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撤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常山县某机械设备租赁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