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1民初2656号
原告:丛某某,男。
被告:孙某,男。
被告:宋某某,男。
被告:赤峰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丛某某与被告孙某、宋某某、赤峰某某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6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894元,原告丛某某未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