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辛某某;某某;韩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有限公司;李某某;孙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1民初2708号 原告:辛某某。 原告:丛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辛某某、丛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某某、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083元,原告辛某某、丛某某未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