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421民初2708号
原告:辛某某。
原告:丛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孙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
被告:白某某。
被告:李某某。
被告:韩某。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
原告辛某某、丛某某与被告孙某、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韩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于202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辛某某、丛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9083元,原告辛某某、丛某某未预交。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