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403民初323号
原告:某某防水办事处。
经营者:李某某。
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公司员工)。
原告某某防水办事处(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原告某某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防水公司)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二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642743元,并自2020年1月1日起按LPR利率支付利息至工程款材料款付清为止,暂计200000.00元,暂合计1842743.00元。事实和理由:二原告分包被告承建的元宝山区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二标段防水工程施工,包工包料,2019年末施工完毕。经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工程款合计2993903.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1351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642743.00元。
被告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没有异议,是经过我们双方对账后确定的数额,同意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某防水是李某某名下的个体工商户,原告某某防水公司是李某某注册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实际控制人均为李某某。2019年,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即发包单位)与二原告作为(乙方即承包单位)分别签订了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承包元宝山区棚户区改造项目某某小区防水工程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总计2993903.00元。双方签订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无预付工程款,(并乙方承诺甲方垫资50%工程款索要科技城公寓进行冲抵)甲方按乙方照施工进度支付进度款,待工程全部完工验收达到合格标准后甲方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5%给乙方,留5%的工程款作保修金,两年后乙方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余款”。合同中所称“科技城公寓”并非被告开发建设,被告对该公寓无处分权。现双方合同履行期满,且已经过两年质保期,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工程款135116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642743.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元宝山区某某小区棚户区改造项目二期二标段施工结算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防水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二原告依合同约定施工的防水工程总量及工程总价款2993903.00元进行了确认,对已结工程款1351160.00元及尚欠的工程款1642743.00元亦没有异议,合同约定二年为工程保修期,现已经超过保修期,无工程质量问题,故被告应给付二原告未欠工程款。二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利息应分段计算。其中工程总价款的95%为2844207.85元,扣除被告已付款1351160.00元,以余款149304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息至2024年1月10日;工程总价款5%为149695.15元,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9日计息至2024年1月10日。被告辩称签订合同时约定以科技城公寓冲抵50%工程款的意见,因该科技城公寓并非被告所有,且无权处分,故本院对被告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综上,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某某防水办事处、原告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尾欠工程款、材料款合计1642743.00元及利息(以1493047.8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9月19日起计息至2024年1月10日;以149695.15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2年9月19日计息至2024年1月10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尾欠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92.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15692.00元由被告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附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