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2)内0404执异86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申请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天山镇南桥南西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新城八家组团大明街南、天义路西(财富大厦B座5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本院在执行(2020)内0404执720号申请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异议人***于202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事实与理由:异议人***于2019年7月16日入职。因工作需要,***于2019年9月12日被被执行人任命为法定代表人。***任职前,不了解被执行人具体经营情况,被执行人已于2018年9月被收购,且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债务纠纷已经产生。现***已非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被执行人因经营管理需要于2021年8月16日将股东由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北京康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公司高管发生变更,其中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由异议人***变更为***(身份证号1504251*********)。综上,***与被执行人的债务产生及履行无关,且***确非被执行人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望贵院依法解除对***的限制消费措施。 本院查明,原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重庆渝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0日作出(2018)内0404民初11040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8707366.89元及相应利息。宣判后,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上诉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8日作出(2019)内04民终389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生效裁判文书履行义务,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30日作出(2020)内0404执720号限制消费令,对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及其法代表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另查明,2019年9月12日,***担任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2021年6月25日,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作出股东决定:将公司股东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持有的股权20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0%以货币形式2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北京康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同时免去***董事长兼经理职务,聘任***为执行董事兼经理职务…。2021年8月16日,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登记为***,股东由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变更登记为北京康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十七条:“解除限制消费措施的几类情形。人民法院在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后,被执行人及其有关人员申请解除或暂时解除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2)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原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予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本案中,首先,申请执行人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债权债务发生在***担任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前;其次,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因经营需要,法定代表人已由***变更登记为***,股东由重庆渝能产业(集团)有限公司(100%股权)变更登记为北京康泰然企业管理有限公司(100%股权)。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异议人***能够对被执行人赤峰渝能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管理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对债务履行负有直接责任,即异议人***并非系该单位的实际控制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其限制消费措施的异议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2017年修正)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2020)内0404执720号限制消费令对异议人***的限制消费措施。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