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五金机电行、邓某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1民初1689号 原告:某某五金机电行。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 被告:赤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系内蒙古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五金机电行与被告赤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邓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五金机电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某某、被告赤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130607元,并自2019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加收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至欠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被告包工包料承建锦绣佳苑时,在原告处赊购材料,当时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逾期按月利率千分之二十计算利息,邓某某只支付了一部分,2020年1月5日照被告邓某某催要,经协商自2019年11月30日给付违约金加收为每月2%作为违约金,该款至今未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审理中,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赤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举欠条一枚、产品购销合同一份。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意见和证据规则规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被告邓某某在原告处赊购电线电缆材料,约定2019年11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付款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2018年11月,经结算,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材料款130607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枚,约定此款应在2019年11月3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加收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该款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邓某某签订了书面产品购销合同,已实际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有原告的陈述、被告邓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产品购销合同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邓某某给付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延迟交付货款自应当交付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货款付清时止”原告要求自2019年11月30日开始按月加收欠款总额2%作为违约金至货款还清时止,未超出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赤峰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邓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某某五金机电行材料款130607元,违约金84981元(自2019年11月30日至2022年8月16日,以本金130607元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为84981元),合计215588元。2022年8月17日以后的违约金仍按月利率2%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34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邓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