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永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03民初1499号 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平庄镇。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华泰(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1112047.58元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诉状书写之日已发生471224.81元,此后利息继续按照市场报价利率二倍计算,本息合计:1583272.39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7月,被告就某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第十四标段工程公开招标,原告中标。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就前述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及工期变更通知于2019年11月完成了对该标段工程的施工,随后申请验收,后经验收合格。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并附带竣工结算资料。 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到原告竣工结算资料28天内完成审核、审批,最长限时需在收到前述资料90个工作日内完成竣工付款。然而,由于被告逐次增加结算资料种类、增设资料可信性条件等原因,直到2022年7月13日,被告才通过施工项目招标时同时招标确定的评审机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完成评审,此后,又根据其母公司赤峰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要求委托北京一家工程管理咨询公司二次评审,2022年底出具二次评审结果。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评审结果工程款7653714元,北京公司二次评审结果6,743,986元,相差909728元。二次评审未经双方商定,不符合住建部《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及赤峰市人民政府相关政策规定,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原告依据第一次评审结果主张权利。对于上述7653714元工程款,被告支付进度款3,976,244元,峻验合格后,于2020年9月30日支付50万元,2021年2月5日至9日支付48466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50万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61万元,2023年1月17日根据二次评审结果支付470,762.42元,至此支付至其最认可的“决算价”的97%,按其所计算的202319.58元质保金仍未退付,两次审计结果差额909728元当然未付。 事实上,案涉工程结算价格应为7653714元,现应支付余款1112047.58元,而对于迟延支付的利息(包括2023年1月17日以前欠款利息),应当分段计算,利率标准按照逾期天数分别执行合同约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市场报价利率)的同倍和二倍。在原被告就结算数额存在严重分歧,被告又不予考虑迟付工程款利息,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一、涉案工程款最终结算金额要以审计决算为准,而非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第一,“三供一业”费用需要严格依照政策规定使用。国办发〔2016〕45号明确,“三供一业”费用由“中央财政补助50%,中央企业集团公司及移交企业的主管企业承担比例不低于30%,其余部分由移交企业自身承担”。“分离移交费用要按照有关要求进行申请、预拨和清算,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另行制定。”“移交企业和接收单位要认真组织实施,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规范使用分离移交资金,对擅自挪用、违规使用的,要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有关规定严肃处理。”赤国资规划[2017]62号对该费用标准明确,“最终维修费用以中标价及第三方最终审计结算为准”。综上,国家对“三供一业”费用从来源、申请、拨付及清算都作出了明确规定,审计决算是该费用的使用、支出的依据,任何机构、个人无权擅自更改变动。第二,涉案工程款金额要以决算审计金额为准。根据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与赤峰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赤峰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政府签订的《平庄等九处矿区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书》,维修改造工程步骤为“完成维修改造工程、竣工验收和备案、竣工结算、财务决算和决算审计”,明确由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按照程序确定设计、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审计等中介机构”,分离移交费最终以第三方审计机构的决算金额为准。《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1条关于付款周期的约定:“共分五次付款,....工程经竣工决算审计后留取工程决算价格的3%作为质保金后支付剩余的工程款。”该条与证据四相关约定一致,证明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约定,最终工程价款是以决算审计为准,而非以竣工结算价格即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为准。对此施工方亦是认可的,否则,其也不会在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付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等上盖章。结合上述可知,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决算审计根本不是原告所述二次审计问题,完全是涉案工程结算的正常程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只是工程款确认的第一项工作“竣工结算”,而非财务决算和决算审计,因此不能作为最终涉案工程款的确定依据。二、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第一,支付工程款情况。截至2023年1月16日,涉案工程决算审计金额确定为6743986元。被告现已支付6541666.42元(支付至97%),剩余202319.58元(3%质保金)未予支付。第二,支付进度款不存在违约情况。建设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2.4.2条约定,付款周期截至10日以前承包人需编制付款申请单,并提交监理单位审核然后发包人完成审批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但承包人未按约定提交付款申请单,发包人不存在违约情况,无需支付利息。并且,虽然施工方未提供支付工程款的材料,但被告根据工程实际按工程进展足额支付了工程款,甚至亦多付。第三,竣工结算亦不存在违约问题。关于竣工后的竣工结算问题,根据《建筑施工合同》专用条款14.2条,承包人应满足竣工决算评审所需的预算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发包人以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由于承包人预算人员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评审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评审时间相应顺延。本案中,加之疫情原因,承包人始终不能提供全部结算资料,致使结算工作时间较长,亦不存在违约问题。第四,对方计算方法违反合同约定。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2.4.4(2)条的约定,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但是原告提供的计算明细单中显示,进度款的利息是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这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双方合同通用条款14.2(2)条约定,审计决算后逾期支付最后一笔款超过56天的,才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2倍支付违约金,但是双方没有进行过决算审计情况下,就还未达到尾款的支付条件,不应计算利息。三、施工方亦存在违约行为。涉案合同约定,涉案工程期限为92天,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原告逾期完工已经造成违约,并且其工程质量部分不合格,被告保留要求施工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四、就目前情况来看,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出具的审核意见书在先,且该意见书存在计价错误、工程量错误等诸多问题,后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的工程款金额已经达成一致,即6743986元,双方盖章确认,且原告与被告已经按照双方确认的金额结算并履行完毕,故原告无权就涉案工程款结算事宜再向被告主张任何权益,其主张依据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意见结算工程款纯属无理取闹,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对案涉标段工程审定价格7654713元,双方均认可一次审定结果系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经双方一致确认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某矿区‘三供一业’施工工作群”(微信群)2019年11月4日至2021年5月17日结算工作汇总微信聊天内容,在本院受理的其他案件审理中,被告对该微信聊天内容的原始载体核对过,虽提异议,但不能否认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结合被告提交的案涉工程的签证单,时间为2020年10月,应以最终的竣工验收证明时间为准。被告提交的国办发〔2016〕45号、赤国资规划[2017]62号文件、赤国资规划[2017]127号文件、元政字[2017]149号文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平庄等九处矿区职工家属区物业管理分离移交协议书》,原告并非该协议的签约方,对原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称曾向原告告知该协议书的内容,但未提交证据证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至今未出具最终审计结算报告,且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仅有代管方盖章,未加盖审计机构的公章,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某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结算审计说明,无出具人签名或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付款审批单、费用报销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上述证据仅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相应的工程款项,并不能证明实际工程结算应以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审定金额予以结算,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交的第十四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及财务凭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某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结算审计说明,无出具人签名或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不能作为有效证据采信;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偿协议》,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能够证实竣工时间2020年11月26日,原告提出签证单上的其他工作是在施工完毕后作的补签,但对此未提交证据证实,对被告提交的签证单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及本院确认为有效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8年3月12日,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工程名称为内蒙古赤峰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热、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实施阶段造价控制。双方约定的服务范围及工作内容:xx职工家属区、xx职工家属区元段小区、xx职工家属元段小区(平房)、xx职工家属区xx村A区、xx村B区,xx村B区(平房)、xx村高宅、xx村、xx村、xx村、xx村(平房)、xx工村、xx住宅小区、xx小区、xx小区供热、供水、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实施阶段造价控制。服务期限自本合同约定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自开始实施,至审计结算终结止。酬金计取方式建安工程造价2.34‰收取。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件5.3支付酬金,正常工作酬金的支付:支付次数为4次,第一次为出具招标控制价报告时,支付比例为30%,第二次施工阶段支付40%,第三次出具竣工结算报告支付27%,第四次配合国家审计结束支付比例为3%。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7月23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物业分离移交维修改造工程第十四标段。工程内容为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纸所包含的全部施工内容总承包。计划开工日期为2018年8月1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1日。签约合同价为6627072.69元。合同通用条款:“14.1竣工结算申请约定,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向发包人和监理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并提交完整的结算资料,有关竣工结算申请单的资料清单和份数等要求由合同当事人在专用条款中约定。14.2竣工结算审核:(1)除专用合同条款另有约定外,监理人应在收到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核查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监理人提交的经审核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14天内完成审批,并由监理人向承包人签发经发包人签认的竣工付款证书,监理人或发包人对竣工结算申请单有异议的,有权要求承包人进行修正和提供补充资料,承包人应提交修正后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合同专用条款14竣工结算,14.1竣工结算申请,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单的期限:竣工验收合格后28天内,竣工结算申请单应包括的内容:按通用条款14.1条执行。14.2竣工结算审核:发包人审批竣工付款申请单的期限:承包人应满足竣工决算评审所需的预算人员、时间、资料等要求,积极配合发包人以及发包人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由于承包人预算人员不到位等原因造成评审工作不能按时完成的,评审时间相应顺延。承包人在接到发包人提出对竣工结算书的核对意见后14天内,不签字予以确认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包人对发包人提出的核对意见已经认可,竣工结算办理完毕。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关于竣工付款证书异议部分复核的方式和程序:承包人未在上述期限内提交竣工结算书等结算资料,经发包人催告后仍未提供或没有明确答复的,发包人有权根据已有资料办理结算。”合同中对发包人、承包人权利义务、工程质量、工期和进度、工程竣工结算、争议解决等均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由本案原告某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202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合同部分内容进行了变更。调整后合同签约价为7592422元,现工程已经验收。建设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竣工时间为2020年11月26日,2022年7月13日由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报审结算金额为8738978元,核减1085264元,审定结算金额为7653714元。后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又委托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公司进行决算审计,于2023年1月14日出具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结算金额为6743986元,核减909728元。 另查明,原告施工的第十四标段经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为7654713元,已实际支付工程款6541666.42元,具体支付时间及金额如下:2018年11月28日支付2350000元;2019年8月23日支付200000元;2019年9月20日支付1300000元;2020年1月3日支付126244元;2020年9月30日支付500000元;2021年2月5日支付84660元;2021年2月9日支付400000元;2021年7月21日支付500000元;2022年1月28日支付610000元;2023年1月17日支付470762.42元。 本院认为,原告某公司与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上述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约束力。关于案涉工程款项是否具备给付条件问题?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2021年1月11日发出通知,通知内容:外墙保温施工单位,请安排技术员携带签证单复核盖章后,进行工程结算。2021年1月14日,发出通知:请于1月17日17时前将“三供一业”保温工程结算资料上报到审计单位和平投公司。由此可见,2021年1月17日是被告限原告交工程结算资料的最后期限。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自2021年1月17日起算90个工作日应为2021年5月28日,即发包人应于2021年5月29日完成对原告工程款的支付。本案案涉工程已于2020年11月26日竣工验收,双方合同约定工程缺陷期为24个月,至2022年11月25日已过质保期,被告应返还原告质保金。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双方工程款应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已经出具了结算报告中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中审定金额7654713元结算还是应以某(北京)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审定金额6743986元结算问题?原被告双方已经签字确认了由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视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结算金额予以认可,且从被告与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内容可以看出,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服务内容为内蒙古赤峰某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三供一业”分离移交职工家属区供水、供热、物业分离移交改造工程事实阶段造价控制,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的合同相对方系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通过支付酬金的约定可以看出,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按出具招标控制价报告、施工阶段、出具竣工结算报告、配合国家审计结束分段按比例支付酬金,其服务范围配合国家审计结束而非仅仅是招标控制价报告,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按合同约定已经出具了竣工结算报告,且原被告双方对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结算报告最后审定结算金额于2022年7月13日进行了确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工程款结算金额已经达成合意,因此案涉工程款结算金额应以某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公司出具的审定结算金额7654713元为准。现被告方已向原告某公司支付工程款6541666.42元,尚欠工程尾款1112047.58元。对原告某公司要求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支付1112047.58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逾期支付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原被告双方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有约定,应从其约定。按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通用条款及专用合同条款竣工结算审核中约定发包人完成竣工付款的期限:在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资料后90个工作日内完成。发包人逾期支付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违约金;逾期支付超过56天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两倍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合理诉求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本法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于2018年签订,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1112047.58元及利息[1.自2021年5月29日至2023年4月4日利息为202788.38元(详见利息计算附表);2.自2023年4月5日至付清之日止,以883405.1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计算],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尾欠工程款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50元,由原告赤峰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38元,由被告赤峰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58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利息计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