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6)沪0117民初11209号
原告:某甲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乙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长乐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负责人。
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6年4月20日立案。2026年5月20日,某甲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某甲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五月二十日
[核对位置]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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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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