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1722财保253号
申请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市长乐区**街道建设路5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82154860361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单县湖西财富广场E区E15-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2MA3D8JLK73。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湖南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永兴县便江街道永兴大道555号(裕泰铭都6栋807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023MA4RTDBR3N。
法定代表人:***。
被申请人:***,男,197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
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依法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3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并提供了其购买的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作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江南绿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竣工报告、文件签收单、还款协议等相关证据材料。上述证据从形式上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别于2018年1月12日、2018年11月23日签订了江南绿城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约定了工程承包概括、内容方式等相关事宜。申请人主张,该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现已履行完毕,但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另其与三被申请人于2022年10月31日达成还款协议,就该欠付工程款,被申请人湖南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对协议约定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申请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的担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鸿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3500000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福建华航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孙 涛
书 记 员 ***
提示: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