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605民初21975号 原告: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住所地深圳市。 负责人:***。 被告:**,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 法定代表人:陈所坤。 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上列当事人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1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向原告支付价款200173元;2.四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以200173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中铝设计分公司、**、中铝云南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20日和12月22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景观标志牌材料新增采购确认单》、《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12订单》,委托原告定作标志牌。原告在接到中铝设计分公司、**、中铝云南公司的委托之后,立即安排生产。原告定做好标志牌后,按照中铝设计分公司、**、中铝云南公司的要求完成安装。2021年4月11日,中铝设计分公司、**、中铝云南公司对案涉标志牌进行验收并确认验收合格。中铝设计分公司、**、中铝云南公司验收合格后,迟迟不肯向原告支付价款,截止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价款200173元未付。 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定作本案所涉标志牌,原告主张的事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从未与原告签订任何关于标志牌的合同,原告主张的价款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采购确认单》、《销售订单》等均是空白合同,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原告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告知函》、《民事判决书》均与被告无关,被告不与本案有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标志牌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出示的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但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被告从未委托原告定作案涉标志牌,原告主张的款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与原告仅存在由被告委托原告对售卖亭项目进行承制、安装、质保服务,并于2020年12月4日双方签订《铝合金售卖亭采购合同》。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标志牌价款,被告从未与其签订任何合同,事实上也不存在任何定作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价款与被告无关。另外,原告所出示的证据《采购确认单》、《销售订单》等均是空白合同,其不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要件。原告所出示的微信聊天记录、《律师函》、《告知函》、《民事判决书》均是被告与原告有关铝合金售卖亭采购项目的纠纷案件,与本案原告所主张的标志牌项目无关。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定作标志牌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价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所出示的证据也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证据要件,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诉讼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4年2月25日,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被核准成立,为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公司,股东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5月28日,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被核准成立,企业类型为其他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母公司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12月20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原告的工作人员“***”)发送了《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景观标志牌材料新增采购确认单》并与原告议定了委托原告定作标志牌的有关事宜。其中,《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景观标志牌材料新增采购确认单》为空白合同,合同的“甲方”被载明为“怒江美丽公路股份有限公司”、“乙方”被载明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新增采购工作内容”为怒江美丽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新增景观标志牌材料(服务区方向牌、警示牌二)、总价为151433元等。 2020年12月22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了《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订单》。其中,该《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销售订单》载明的工程款为48740元。 其后,原告组织生产制作并在定作标志牌完工后进行了安装。 2021年4月11日左右,案涉标志牌被验收。期间,被告**、“***”(微信名被备注为“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公司***”等人在群名为“怒江标牌,普棚售卖亭整改工作群”的微信群中聊天、交流并进行验收确认。其中,“***”在该微信群留言到“之前我在现场也基本检查过,没有什么问题,灯全部亮也就没事了,明天可以安排款项了”。 另外,“***”还通过“微信”向原告发出以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出具的《告知函》并载明云南长宜律师事务所受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已向原告发出律师函要求原告处理售卖亭的质量问题。 其后,原告追索标志牌的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22年4月11日,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云0303民初278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对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请。在该案中,***为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完成了案涉标志牌定作并交付了工作成果,有权获得相应的定作报酬。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原告未被清偿的案涉标志牌的定作款为200173元(151433+48740)。对此,被告未予抗辩,亦无反证推翻,故本院对此金额予以确认。关于该笔款项的付款主体。从查明的事实可知,“***”经手对案涉标志牌进行了验收,而“***”在(2022)云0303民初278号案中又是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且“***”同时还是原告与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关于售卖亭的承揽合同关系的具体经手人。因此,原告主张其与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就案涉标志牌存在承揽合同关系,理据尚属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虽然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原告定作案涉标志牌,但其未举示反证予以推翻原告的相关主张。据此,被告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案涉标志牌的定作款200173元及利息(因付款期限约定不明,故本院确定利息以20017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另外,从被告**向原告发送的《国道G219线丙中洛至六库段改扩建工程(美丽公路)沿线设施工程景观标志牌材料新增采购确认单》等文件来看,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与案涉交易具有一定关联,且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的母公司为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一人控股股东亦是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是关联公司,故被告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应对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再有,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是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无证据证实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故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亦应对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后,无证据证实被告**对案涉债务具有应当承担清偿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原告对被告**的相关诉请,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相关诉请超过上述核定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共同连带支付200173元以及支付以20017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2年6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 二、驳回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1.3元(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51.3元,由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铝应用设计分公司、中铝国际云南铝应用工程有限公司、中铝国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00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佛山市石美澜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肖 刚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