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02民初1206号 原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萃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广场南路宏帆广场A馆三楼。 法定代表人:***,系执行董事。 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宏志路2号附10号3-1。 法定代表人:***,系董事长。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华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与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渭南宏帆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宏帆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及重庆宏帆集团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港公司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秦街工程三期工程款509166.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9166.9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85%计算,自2021年5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利息为62997.9元);二、请求判令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向原告支付商业秦街工程三期工程款及质保金593317.6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3317.67元为基数,按照逾期付款当时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3.45%计算,自2023年12月2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4年7月25日,利息为11720.87元);三、请求判令被告重庆宏帆集团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中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签订《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作为本合同工程的专业施工单位对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进行施工,按月度付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确认后,业主支付至该月完成工程量的70%;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已完工程量以双方书面确认数据为准;工程结算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将扣除保修金后的全部余款支付给承包商;质保金为结算价款的5%,质保期满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自己的施工义务,2021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经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进行工程结算审核,2023年11月29日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3565415.2元,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2930.56元,剩余1102484.64元(含质保金)至今未付。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被告重庆宏帆集团系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另补充,第一项诉请金额,工程2021年3月20竣工验收完成后,原告申报已完成工程量造价3715121.91元,根据合同27.4.1条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成工程量的80%即3715121.91元×80%=2972097.53元,减去已付款2462930.56元,欠付进度款509166.97元。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27.4.1条、28.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往后推算一个月,即自2021年5月9日起算。第二项诉请金额,2023年11月29日由重庆大正公司出具审定结算价为3565415.2元的结算审核报告,减去进度款2972097.53元,剩余工程款及质保金为593317.67元(其中质保金为工程结算价的5%即178270.76元)。质保金的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第27.9条、28.3条约定保修期两年,工程2021年3月20日竣工验收,故推算两年后延期一个月是2023年4月20日,但原告按2023年12月29日主张。 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及重庆宏帆集团共同辩称,一、涉案工程结算程序未完成,工程款支付条件未成就;涉案款项需在合同一审、二审结算后,渭南宏帆公司才有款项支付义务,现未完成一二审结算,故付款义务未产生。二、重庆宏帆集团与渭南宏帆公司之间具有独立完整的财务,不存在股东财产混同情形,重庆宏帆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诉请的利息计算错误,计算标准及起算时间均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相关款项诉讼时效届满。另,关于三期的付款条件以开具发票为前提,现开具发票金额为2531494.56元。关于合同进度款,合同价款3565415.2元×80%-已付款,故第一项诉请的进度款应为389401.6元,剩余应付款含质保金713083.04元。关于利息起算时间,根据合同专用条款28.3条约定一审完成后60日完成二审,故起算时间也相应延后60日。竣工验收时间认可;工程质保期,合同附件保修条款约定有两年至五年的保修时间,故质保期未届满。 原告中港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第一组,1.1《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1.2竣工报告、1.3竣工验收报告、1.4宏帆集团项目工程竣工移交表,证明1.原被告间签订的《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一期商业秦街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完成施工后,被告有付款义务;2.证明被告应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28.3条的约定履行工程竣工结算审核义务;3.证明原告在2020年9月23日完成案涉工程的全部施工内容,2021年3月20日案涉工程经验收确认质量合格,案涉工程在2023年6月6日移交业主使用。 第二组,2.1《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2.2在渭南宏帆广场项目地及项目公司拍摄的照片,证明1.涉案工程一次审核的结算审定造价为3565415.20元,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60天审核期限进行工程结算的二次审核,且已严重超期,案涉工程的结算价应以一次结算审定造价3565415.20元为准;2.证明工程结算审核报告掌握在被告手里;3.证明案涉工程已经投入使用。 第三组,3.1收款回单、3.2发票,证明1.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462930.56元,结合第二组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02484.64元;2.证明原告向被告一共开具发票3161719.04元。 第四组,渭南宏帆公司企业信用公示信息,证明1.被告渭南宏帆公司系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被告重庆宏帆集团系其股东;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如被告重庆宏帆集团不能证明渭南宏帆公司财产独立于重庆宏帆集团财产的,则应当对渭南宏帆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共同质证:第一组,真实性认可,依据合同约定的一审二审程序未完成,款项支付条件未成就。第二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约定二审结算完成的期限为一审完成后60日,故利息起算时间也应调整。第三组,真实性认可,发票开具金额为2531494.56元,根据合同27.6.2条约定,付款条件至今仍未成就,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均无法律依据。第四组,真实性认可,但重庆宏帆集团有独立的财务制度及相应审计报告,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重庆宏帆集团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2019年度、2021年度、2022年度渭南宏帆公司审计报告及2023年度重庆宏帆集团审计报告,证明渭南宏帆公司及重庆宏帆集团均有独立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符合会计准则的规定,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被告二重庆宏帆集团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质证:对渭南宏帆公司的三份审计报告真实性不认可,该三份审计报告中均没有关于案涉工程工程款债务的相关记载,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符,说明其存在审计不真实的情况;对重庆宏帆集团的审计报告真实性认可,但该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均没有反映重庆宏帆集团与渭南宏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该组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渭南宏帆公司对被告重庆宏帆集团证据无异议,认为2023年度重庆宏帆集团的报告是全集团及子公司的合并审计,能够达到其证明目的。 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综合分析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做出以下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被告重庆宏帆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渭南宏帆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故对被告重庆宏帆集团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28日,中港公司(承包商)与渭南宏帆公司(业主)签订《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港公司对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进行施工,承包范围包括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三期商业秦街及A、B馆连廊,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计价方式为按工程量清单计价。合同专用条款第27.3条进度款支付约定按月度付款,每月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经业主、监理确认后,业主支付至该月完成工程量的70%;第27.4条工程余款支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已完工程量以双方书面确认数据为准;工程结算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将扣除保修金后的全部余款支付给承包商;第27.6条约定每次付款前,中港公司应向渭南宏帆公司提供不少于当次付款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第27.8条延期支付的补偿约定当业主未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款项时,且属非承包商原因引起时,按以下约定进行补偿当延期时间超过一个月时(按31天计算),按延期支付金额,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补偿,补偿费用只计算延期超过一个月(按31天计算)的超出部分;第27.9条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的扣留比例为工程结算价款的5%,保修责任按国家规定的质量保修期执行,保修金的支付并不免除承包商正确履行保修责任的义务;第28.3条工程竣工结算约定竣工结算审核流程为业主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在30天内完成初步审核(业主内审),内审结束后60天内完成外一审(咨询公司审核,不含核对与争议处理),一审完成后60天内完成集团总部的二次审核工作(不含核对与争议处理)。 2021年3月20日,渭南宏帆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 2023年5月17日,中港公司就其竣工的内容向渭南宏帆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进行了实物移交,渭南宏帆公司作为见证方加盖印章。 2023年11月29日,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受渭南宏帆公司委托进行案涉工程结算审核,并出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结算审定金额为3565415.2元,审减金额(含扣款)149706.72元,审减原因为工程量计算差异、综合单价差异及扣款,审减率(含扣款)4.03%。渭南宏帆公司未在该审核报告的《合同结算审核定案表(一审)》加盖公章。 2019年9月12日、10月25日及2021年1月29日、5月25日、9月3日,渭南宏帆公司分别向中港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295392元、692393元、947125.9元、200000元、328019.66元,合计2462930.56元。 另查,渭南宏帆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帆集团系渭南宏帆公司的法人股东,持股比例100%。 本院认为,中港公司与渭南宏帆公司签订的《临渭区中心广场南路棚户区综合改造项目(渭南宏帆广场)三期商业秦街工程专业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中港公司依约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并交付,中港公司有权向渭南宏帆公司主张工程款。 关于诉请案涉工程价款及利息。一、已完工程量80%的工程进度余款。原告主张按照其单方核算的工程价款确认,被告渭南宏帆公司辩称应按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作出的一审审核价款3565415.2元计算。本案中,案涉合同工程余款支付约定“工程全部竣工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向承包商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已完工程量以双方书面确认数据为准”,但原告未提交双方书面确认80%工程量的证据,且在外一审中审减原因包含工程量计算差异,故已完80%工程量的工程价款基数以渭南宏帆公司答辩确认的2852332.16元(3565415.2×80%)为宜,则渭南宏帆公司欠付已完80%工程量的工程余款为389401.6元(2852332.16-2462930.56),该部分的利息应从竣工验收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按2021年5月9日起计算,依法有据,结合第27.8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补偿的约定,则逾期付款利息应以3894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工程结算余款及利息。案涉合同第28.3条工程竣工结算约定渭南宏帆公司接到竣工结算报告后原则上在30天内完成初步审核,内审结束后60天内完成外一审,一审完成后60天内完成集团总部的二次审核工作。渭南宏帆公司辩称需在合同一审、二审结算后才有款项支付义务,现仅有第三方公司的审核金额,结算程序未完成。本案中,渭南宏帆公司在内审完成后,其委托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进行了外一审,但渭南宏帆公司截止目前对外一审于2023年11月29日出具的审核定案表仍未作确认。经本院询问,渭南宏帆公司对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在审核期限内提出异议,且庭审中在法庭规定的期限内仍未提交具体异议情况及相关证据佐证,故渭南宏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在审核期限届满前审核结算文件,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恶意阻止条件成就,应视为从审核期限届满之日起结算审核流程完成。现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未提交相关异议的证据,原告要求按照渭南宏帆公司委托的第三方重庆大正建设工程经济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结论主张案涉工程余款(含质保金)即713083.04元(3565415.2×20%),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关于该部分的逾期付款利息。案涉合同约定“工程结算余款在工程结算审计完成,并办清财务结算后三个月内,将扣除保修金后的全部余款支付给承包商”,及第27.8条以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延期补偿的约定,结合原告诉请的利息起算点,则利息应分段计算:以534812.28元(3565415.2×20%-3565415.2×5%)为基数,自2024年5月30日(2023年11月29日+60日审核期+财务结算后三个月+逾期1个月起算利息)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8270.76元(3565415.2×5%)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被告渭南宏帆公司辩称本案诉讼时效已经届满,但在原告提交结算文件后,被告渭南宏帆公司无正当理由拖延结算,具体债权债务并不明确,故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本院对被告渭南宏帆公司该辩称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重庆宏帆集团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渭南宏帆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宏帆集团作为渭南宏帆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其提交的证据仅能反映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不能证明渭南宏帆公司财产独立于重庆宏帆集团财产,应对渭南宏帆公司欠付中港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进度余款38940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38940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余款(含质保金)713083.0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534812.28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178270.76元为基数,自2023年12月29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之日止。)。 三、被告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第二项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697.5元,由被告渭南市宏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宏帆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或未全部履行到位的,应及时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