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陕民申69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第三人:陕西振刚鹏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1号南村小区6号楼2单元1808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一审第三人陕西振刚鹏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陕04民终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事实与理由:(一)生效判决做出后,***取得了表B.0.3工程复工报审表、项目通讯录、融创项目复工人员名单等证据,上述新证据能够证明案涉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印章系中港公司自己刻制并使用的印章。(二)原审判决认定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印章系振刚公司和中泰鼎盛公司为自身利益刻制使用,中港公司对此不知情,缺乏证据证明,且有悖于日常生活经验。1.在建设工程实务中,施工单位设立项目部并刻制使用项目部印章是普遍现象。2.中港公司报案称有人伪造其项目部印章,后振刚公司和中泰鼎盛公司自认伪造印章的事实,但公安机关并未对伪造印章的行为进行立案侦查,不合常理。3.振刚公司和中泰鼎盛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于2023年6月5日自认伪造印章一事,明显是为了本案诉讼而准备。4.***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中港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使用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印章,中港公司与振刚公司虚假陈述,借以逃避责任。(三)振刚公司和中泰鼎盛公司虽分别向***支付劳务费3万元和5万元,但不应因此推断***与中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求:再审本案,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中港公司向***支付劳务费192031.55元,并以192031.55元为基数利率3.65%计算赔偿从2022年1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中港公司提交意见称,***提交的工程复工报审表、项目通讯录等均不属于新证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确实充分,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表B.0.3工程复工报审表、项目通讯录、融创项目复工人员名单等均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新证据,且不足以证明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印章系中港公司刻制并使用,不能推翻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与中港公司未签订劳务合同,案涉《工程量结算单》虽加盖有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印章,但中港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述印章系振刚公司私刻并使用,中港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振刚公司对私刻印章表示认可,并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已取得的劳务费系振刚公司和案外第三人支付。以上,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认定***与中港公司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主张中港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申请再审的理由均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