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1826号 原告: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12MA7F1BDH09,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汉城街道汉都新苑东区13号楼一单元33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675107586X,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陕西翠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7月22日出生,西安市未央区人,现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伟,男,汉族,1990年2月26日出生,宝鸡市凤翔区人,现住宝鸡市凤翔区。 被告:***,男,汉族,1989年12月21日出生,西安市长安区人,现住西安市长安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9月15日出生,延安市志丹县人,现住延安市宝塔区。 原告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100,000元,并支付该款项对应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伟、***在第1项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17日,中港公司与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下称鑫盛和公司)就延安文艺之家项目签订《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鑫盛和公司承包延安文艺之家项目的水电安装工程。该合同签订后,鑫盛和公司依约支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并进场施工。后因中港公司原因项目暂停,现中港公司已退出该项目施工,导致前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鉴于此,鑫盛和公司依法向被告发函解除了案涉合同,同时要求中港公司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配合办理后续工程结算手续,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在鑫盛和公司支付前述履约保证金时,***承诺若案涉项目不能正常施工,其在10日内退还该保证金并在相应《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同时,***伟、***作为保证人亦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字捺印,承诺就该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被告拒不退还履约保证金之事实,原告与鑫盛和公司于2023年11月21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包括履约保证金退还事宜在内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项下债权全部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依法将债权转让事实通知被告,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及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除应向原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万元外,还应支付该款对应的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同时原告保留继续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及鑫盛和公司在中港建设公司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之前均不知道***系案涉项目实际施工人,如经法院查明双方系挂靠关系,挂靠施工属违法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之规定,***与中港建设公司对外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恳请贵院依法裁决,判如所请。 被告中港公司辩称,一、中港公司虽与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过《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但未实际履行,中港与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受让人的原告亦不享有对中港公司的债权。二、中港公司未收取过履约保证金,原告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请中港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并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其对中港的诉请。中港公司与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无履约保证金的约定,中港公司也未收取过履约保证金,也未授权其他人收取。如有其他第三人收取履约保证金,其行为不能代表中港公司,其相关行为及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与中港公司无关。综上,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寓赢公司对中港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辩称,其系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当时项目上确实收了10万元的保证金,但是当时就退还了。 被告***伟、***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辩称,其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也不认识这个公司,债权转让并未通知***。***挂靠中港公司签订了延安文艺之家项目,和鑫盛和公司签订了水电安装承包合同,***是我的项目经理,***是受***委托和鑫盛和公司签订的合同,保证金是***以自己的名义收取的,但是已经退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17日,中港公司作为总包方。鑫盛和公司作为分包方,签订《延安文艺之家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中港公司将延安市文艺之家项目给排水、弱电暖通的安装调试工程,以包工、包料、包机械机具、包安全、包质量的承包方式分包给鑫盛和公司,***作为中港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中港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9月18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兹延安文艺之家项目A座、B座安装情况如下:本项目履约保证金转入***账户,户名:***,账户×××86,银行:招商银行,转入金额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承诺:本项目不能正常施工,需10日内退还此保证金。被告***在承诺人处签字按印,被告***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按印。当日,鑫盛和公司向***银行账户转账100000元,并备注延安文艺之家项目履约保证金,***向鑫盛和公司出具10万元收款收据,并加盖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新时代广场(文艺之家)项目部印章。 2021年2月8日,中港公司向鑫盛和公司转账70万元。当日,被告***、***等人出具《借款协议》一份,载明: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21年春节前应付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七十万元整,已如数回款,由于延安文艺之家项目资金紧张,项目负责人***向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伍拾伍万元,用于延安文艺之家项目周转,项目回款应当优先向陕西鑫盛和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回款。并后附***银行账户作为指定收款账户。***、***等在借款人处签字。当日,鑫盛和公司向***账户转账55万元。 2023年11月21日,鑫盛和公司和寓赢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鑫盛和公司将其享有《延安文艺之家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的项下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履约保证金10万元、已完成工程对应的工程款及其相应利息、违约金等)全部转让给寓赢公司,寓赢公司同意转让。同日,鑫盛和公司与寓赢公司向中港公司、***、***、***发送《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载明:因中港公司原因项目暂停,且现中港公司业已退出该项目施工,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据此,向中港公司发送本通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中港公司依法应退还10万元履约保证金,并配合办理后续工程结算手续,支付剩余全部工程款……鑫盛和公司已将合同项下债权全部转让给寓赢公司,并由寓赢公司就后续履约保证金退还、工程款结算事宜与中港公司沟通。2023年11月22日,鑫盛和公司向中港公司邮寄该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向***、***伟、***微信发送了该通知。 另查明,鑫盛和公司于2020年10月进场施工,2022年6月正式退场,工程款未结算。 本院认为,鑫盛和公司和寓赢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鑫盛和公司向中港公司、***、***、***发送了《合同解除及债权转让通知》,可以认定债权转让人已经向债务人履行了债权转让的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中港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对于履约保证金,因鑫盛和公司与中港公司签订的《延安文艺之家项目水电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涉及收取履约保证金的事项,原告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取履约保证金的行为取得了中港公司的授权,且履约保证金实际转账至***个人账户,现原告要求被告中港公司承担返还违约金的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实际收取了履约保证金,并向鑫盛和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且承诺退还履约保证金,应当按约履行,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收取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2021年2月8日,中港公司向鑫盛和公司转账的70万元中包含履约保证金10万元,但仅提供该70万元的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70万元中包含***应当退还的10万元履约保证金,且***等向鑫盛和公司出具的《借条》,明确载明该70万元系工程款,故被告***的辩解,与事实相悖,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伟、***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认为,***向鑫盛和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约定,本项目不能正常施工,需10日内退还此保证金。鑫盛和公司于2022年6月即正式退场,已经达到情况说明中不能正常施工的条件,付款期限应当至2022年7月10日届满,因该情况说明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限,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2022年7月11日起至2023年1月11日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鑫盛和公司在保证期限内向***、***主张权利,***、***保证责任免除,对原告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对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自认***系其雇佣的项目经理,因其自认应承担相应的雇主义务,系其对自身权利处分的结果,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的自认,***收取保证金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当承担退还保证金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承担责任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但***与***均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之间确系雇佣关系,不能仅因***的自认,免除***对原告退还保证金的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但双方并未约定利息,对原告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100000元; 二、驳回原告西安寓赢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50元,原告已预交,实际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