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陕民申6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88年5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建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西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2号旺都B座26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港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陕01民终10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1.原审认定案涉结算资料中被申请人的项目部印章系私刻缺乏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仅提供了报案受理的资料及***所作的情况说明。若情况说明属实,那么被申请人在明知***私刻印章的情况下并未采取有效的法律行为,足以说明被申请人默认或追认印章的正当性和合法性。2.原审仅依据分包合同即认定被申请人将案涉项目分包给案外人陕西振刚鹏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陕西中泰鼎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缺乏证据。3.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可以高度盖然的佐证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发承包关系。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项目部对案涉劳务费的结算属于对合同权利义务的实体处分行为,该行为只有合同主体双方才有权实施,即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发承包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虽曾接受案外人的付款,但除此之外与案外人并无任何关联,不能据此认定与案外人存在合同关系。再审申请人提供了被申请人与业主方的部分结算授权文件及项目部员工通讯录等,足以证明相同人员、相同公章公开使用的事实,对再审申请人的信赖利益应当予以保护。4.原一审中因无法自行取得被申请人与业主方的结算授权文件的原件,再审申请人申请法院予以调查收集,但一审法院对此不予处理。二审中,再审申请人再次请求法院予以调取,但二审对该程序既未予纠正也未调查收集。请求:1.撤销一、二审判决;2.依法提审并改判支持再审申请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均由被申请人承担。
中港公司提交意见称,1.一、二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正确,对中港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定性准确,不存在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2.***申请调取的材料与本案的待证事实并无关联,且对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这一待证事实无意义,一、二审不予调取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港公司是否应当向***支付劳务费。中港公司系案涉工程装修的分包方,其提交了就案涉工程与陕西振刚鹏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表明其与陕西振刚鹏飞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形成了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同时,中港公司亦未向***支付过案涉项目工程款。综合上述事实,中港公司与***公司并未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虽然***提交的工程量结算单中盖有“陕西中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央学府项目部”的印章,但中港公司对该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已针对伪造该印章进行报案,在该印章真实性存疑的情况下,***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港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一二审判决认定中港公司与***公司未形成合同关系,并进一步对***关于由中港公司支付劳务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应予再审的情形。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