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恒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辽0124民初3779号 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某,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系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系辽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系辽宁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卞某、黄某某、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某、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某、韩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26,110.00元;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26,110.00元的利息,利息以3,126,1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4.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5.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施工的“某某某某”项目工程提供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其中合同第8.5条约定:“如因甲方(被告)原因、该工程建设单位或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若甲方(被告)连续45天未使用乙方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工程停工)或合同无法履行(冬季正常停工除外),自甲方符合本条约定的工程停工或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一个月之内甲方应全额支付已发生货款。否则甲方还应承担本合同第8.2条约定的违约金。”合同第8.2条约定:“被告逾期给付货款,除给付货款外,还应当给付逾期利息,利息按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被告还清所有拖欠货款之日止,原告在被告逾期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随时单方解除本合同,停止向甲方继续提供混凝土,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给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及本条约定的逾期给付利息。”合同第12.1条约:“本合同履行过程发生纠纷由乙方(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因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为了付款能力能给原告保障,也为了方便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同时又让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随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自己名义向原告付款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而后得知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施工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原告认为即为共同诉讼人就应当共同承担民事责任,故此起诉三位被告并请求判令三位被告共同承担原告的诉求。合同签订后,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1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混凝土20,612.00立方米,提供混凝土总价值6,126,110.00元,被告仅给付原告3,000,000.00元,至今拖欠原告货款3,126,110.00元。经过多次主张付款无果,无奈,原告起诉至贵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同时解除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26,110.00元;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货款3,126,110.00元的利息,因与被告最后一次供货结算日起为2023年6月30日,按照合同第8.5条约定45天未使用混凝土视为停工,一个月内给付全部货款,所以被告应当于2023年9月15日以后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3,126,110.00元为基数,从2023年9月15日起至全部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日千分之一的利率标准计算;原告维权聘请律师支付律师费10,0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共同给付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00元;原告为了保障诉讼权利,支付了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诉讼请求无相应依据,其主张的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 首先原告称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之间签订了案涉合同,又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但其实际为某某某供货的行为仅是一个法律行为,原告仅履行了一个合同的合同义务,实际与原告履行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在起诉状中也认为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是为了方便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由此可以看出原告方明知与其实际履行合同的相对方为被告李某某及被告王某某,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没有实际购买使用原告的混凝土。 其次,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中并非是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字确认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结算单记载的数量及价格不予认可,原告需提供其他能够证明其向某某某某项目送货数额的证据或者申请鉴定机构对其送货数量及产生的货款数额进行鉴定,而且根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规规定,原告需提供其供应的预拌混凝土的“预拌混凝土供应首次报告”及“商品混凝土用户须知”的材料。故现原告主张的送货数量及被告尚欠的货款数额均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另外,由于案涉工程的总包方某某集团现出现资金问题,未向被告支付相应工程款项,现被告也无能力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 而且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高于法律规定标准,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为日千分之一,则年利率达到了36.5%的超高利率标准,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法律规定民间借贷关系中的最高利率标准为LPR的4倍,而针对逾期付款的利息则是低于民间借贷利息标准的,即便有法院支持逾期付款的利息,一般也只是按照LPR标准。虽然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标准是日千分之一,该违约金标准也是超高的,违约金条款及标准的约定目的是弥补守约方损失,即便认定本案被告存在逾期付款情况且原告为守约方,那么因此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也就是相应货款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达到了年利率36.5%,严重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利息标准,明显过高,应按银行利息或LPR标准作为违约金标准。 综上所述,望贵院在依法确认原告所送货品数量及产生的货款的情况下,明确应承担给付责任的主体,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自述与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合同,又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但其供货行为仅是履行了其中的一个合同,需要原告明确是履行的哪一个合同。虽然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变更,但其在立案时所提交起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部分自述的其知晓李某某、王某某挂靠在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实际履行合同的是该李某某、王某某,仅是因为方便付款及开具发票,才签订了合同。但是其双方并没有实际履行合同,该部分内容属于原告方自认内容,不应因原告本次开庭改变其起诉状内容而否认其自认的内容。 被告王某某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关系,严格依据合同对应性原则,本案合同的真实的购买人就是王某某和李某某,因此被告的主体与被挂靠单位没有实际发生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不能突破合同对应性原则和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追加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在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当中原告完全知晓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挂靠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也就可以认定为知晓是完全独立的两个个体,因此,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应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应独立承担欠款责任。对于双方认定的混凝土数量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被告王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了结算单或询证函,因此对于结算的数量是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因此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对于共同责任应由原告证明王某某、李某某与某某公司为一个主体,才能够主张共同责任,然而本案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就已经明确王某某、李某某是完全独立的主体,挂靠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共同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各被告共同负债表述不清,民法典针对共同负债只设定了按份共同和连带责任负债,不明确主张连带责任即视为按份,为此,本案中原告所提示的证据和在首次提交给法院的诉状中均表述了某某公司单独与原告签订了合同,王某某、李某某也与原告签订了独立的合同,这说明合同作为确立债权债务关系合法证据,某某公司不是共同负债的主体,而是独立的合同之债的主体,因此,其主张共同负债并表达是连带责任负债这一含糊表述是不成立的,基于该表述可推定为连带责任负债债权主张,法院应该驳回其诉求。2.本次原告提出的诉状同时变更了原有诉状对事实的陈述,该项陈述涉嫌虚假陈述,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增加了某某公司与之签订合同是与其设立债权债务关系为目的,二也是改变原有自认的,称后期才知道王某某、李某某与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的挂靠关系,三是原告的诉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是认定其对其不利事实,自认的合法证据,本次原告对上述自认作出了更改,其行为实质是对自认的撤销,前述最高人民法院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必须向法院作出申请撤销相关意思表示文书,且该申请撤销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经过被告方认可和同意,二是必须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自认是基于重大误解和胁迫,否则法院不予撤销,且撤销必须经过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显然原告改变原有诉状自认不具备合法条件,也没有合法的事实依据;四是原告方主张共同负债缺乏证据支持,正如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同一天原告分别与三被告签订了两份合同,而两份合同内容并不完全一致,某某公司与原告之间签订合同是固定现价250万元,原告与被告方均已履行完毕,这一事实可通过原告提供的诉前交换证据予以确认,这些证据所证明的事实,也应认定为原告自认的范围,且符合前述司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五原告与某某公司签订合同已通过原告的原起诉状所自认的以开具发票及付款为目的,而不是以建立原告所称的买卖关系为目的,该份合同明确总价与原告同王某某、李某某签订合同没有明确总价有明显的区别。可见原告所称的共同负债是指原告与王某某、李某某订立的合同剩余款项的负债,可见原告所称的负债的共同性根本不成立;六、原告所称解除与某某公司的关系,是在合同已经完成约定付款和发票开具这一行为事实的基础上提出的,该项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既没有解除的必要,更没有现实解除的利益期待,如果原告解除应当返还我方已开具发票和专项付款为目的250万元的款项,我方可以接受;七、原告为了解决我方专项付款问题,不仅签订了前述专项付款协议,而且向我方出具了承诺书,承诺的事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原告知悉李某某、王某某挂靠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这证明原告知道与王某某、李某某签订独立买卖合同的法律后果,其权利义务在主体之间的严格对应性。2.明确了我方不是王某某、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买卖合同的债务主体;3.明确了原告放弃对我方行使诉权权利,可见原告所称的本案共同负债并行使相应诉状缺乏事实、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八、原告不明晰其主张的共同负债,其实质性在主张连带法律责任,而连带法律责任依据民法典的规定,要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本案中没有任何法律规定证明我方对王某某、李某某建立的买卖合同承担连带责任;二是当事人之间必须有明确规定,而本案中显然没有该项约定连带责任的事实,更何况承诺书中不仅否认的连带责任,这一可能存在的事实,而且免除了原告对我方的诉权,足以证明原告主张所谓的各方均有清偿义务的主张不成立。 经庭审调查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6月9日,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作为订货单位(甲方)经协商,就某某公园二标段工程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达成一致并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合同主要内容为:施工单位: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某某公园二标段;混凝土总数量以乙方供应的商品混凝土实际数量为准;付款方式为甲方每月15前以现金支付上月所有混凝土货款的60%,主体封顶后三个月内以现金形式结清所有混凝土货款;违约责任8.2款约定甲方逾期给付乙方本合同约定货款的,甲方除继续给付逾期货款以外,还应当给付乙方逾期给付利息,即按照日1‰计算,自逾期给付之日起至甲方还清所有拖欠货款之日止,乙方在甲方逾期给付货款的情况下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停止向甲方继续提供混凝土,并且乙方有权要求甲方一次性给付全部混凝土货款及本条约定的逾期给付利息;违约责任8.5款约定甲方、该工程建设单位或者其他任何原因造成工程停工(若甲方连续45天未使用乙方混凝土,则视为甲方工程停工)或合同无法履行(冬季正常停工除外),自甲方符合本条约定的工程停工或合同无法履行之日起一个月内甲方应全额支付已发生货款,否则甲方应承担本合同第8.2条约定的违约金;合同12.1款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发生纠纷……因此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鉴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败诉方承担;合同13.1款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可另签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同日,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供货单位(乙方)与作为订货单位(甲方)的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xxxx),该合同除将混凝土总价款确定为2,500,000.00元外,其他条款一致。 2022年8月4日,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与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对部分混凝土单价及砂浆单价进行进行了调整,并约定了《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某某公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666.00立方米,金额共计6,126,110.00元并经被告李某某及王某某签名确认。2023年6月30日以后,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未发生供货往来。 2022年8月29日,沈阳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付款500,000.00,元;2022年9月13日,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500,000.00元;2023年3月27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转账500,000.00元;2023年6月2日,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500,000.00元。上述原告共收到混凝土款共计3,000,000.00元,原告就上述给付款项为被告沈阳恒兴建筑工程公司开具了2,500,000.00增值税专用发票。 另查明,2022年7月1日,作为发包人的沈阳某某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作为承包人的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某某公园1#地块(二标段剩余工程),合同工期为2022年7月24日至2023年8月30日。同日,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建设工程联合施工承包协议》,将某某公园1#地块某某公园1#地块(二标段剩余工程)(二标段剩余工程)发包给被告李某某、王某某。 2022年8月,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我公司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是某某公园城某某公园1#地块二标段剩余工程的材料供应商,李某某、王某某是该项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由实际施工人承包施工,我公司的材料由实际施工人自行采购。我公司认可李某某、王某某挂靠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的行为,材料款仅与实际施工人结算,我公司与贵公司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均由实际施工人承担,与贵公司无关,放弃向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主张任何诉求的权利。” 又查明,原告向本院起诉立案时在起诉状中自认:“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挂靠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包的案涉工程项目,为了方便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同时又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随后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向原告付款并接受原告开具的发票。” 再查明,2023年11月12日,原告沈阳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常年法律顾问聘用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一、合同期限本协议自2023年11月17日起至2024年11月16日止。合同期满如甲方或乙方未明确提出不再续约,本协议自动延续一年,以此类推。二、乙方指派卞某律师及其律师助理为甲方提供法律服务…….三、顾问费金额及支付方式:1、甲方所需支付法律顾问费为每年3万元人民币(含税)…….4、合同期内如果甲方由案件需要乙方代理出庭,每件案件需要甲乙双方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并开具发票,每件案件代理费不低于2000元……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4年2月1日,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甲方,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约定甲方因与李某某、王某某、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委托乙方承办,现双方就有关乙方受托事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派卞某律师及助理…….第五条受托事项标的额为民事纠纷。根据律师收费相关规定并经双方商定,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服务费用。双方商定律师服务费用标准为人民币一万元整,甲方一次性支付……该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出了约定。2024年3月15日,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向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出具电子发票一份,项目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价税合计10,000.00元。关于该10,000.00元律师的支付凭据,原告向法庭出具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一份,该电子回执载明日期为2023年11月13日,金额2,000.00元,收款人为辽宁某某律师事务所。剩余8,000.00元律师费,原告解释待本案结束支付。 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3年11月22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23)辽0124民初xxx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李某某、王某某、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网络查控中的银行存款3,314,298.27元或查封、扣押网络查控中的其他等值财产,期限一年。原告支出保全费5,000.00元,保全保险费3,314.3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23年11月29日签收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 本院认为,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混凝土有限公司自2022年6月1日至2023年6月30日间为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实际施工的某某公园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20,666.00立方米,金额共计6,126,110.00元,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3,126,110.00元未给付。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并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支付剩余混凝土货款及自2023年9月15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王某某按照日1‰,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李某某辩称该约定标准过高,请求法院调整,本院认为,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原告的委托律师系原告单位的法律顾问,顾问聘用合同中约定了法律顾问代理出庭需另行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另行收费。本案在,原告与其法律顾问所在律师事务所于2024年2月1日签订了《民事委托合同》,原告提供2023年11月13日银行电子回单用于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00.00元代理费,该笔费用支出从时间节点来看,明显不合常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另外8,000.00元代理费,原告陈述尚未实际给付。故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10,0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3,314.30元,因合同中有约定且原告提供了相应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立案时的诉状中自认:“为了方便支付款项及开具发票,被告李某某和被告王某某同时又用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可见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无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故原告与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无效,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存在挂靠关系,要求被告沈阳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因本案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2022年6月9日签订的《沈阳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于2023年11月29日解除; 二、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3,126,11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9月15日起以3,126,11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收30%计算); 三、被告李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314.30元; 四、驳回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234.00元,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法库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原告沈阳某某某某某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予以退还。 案件保全费5,000.00元,由被告李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四十六条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