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禄丰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云2302民初3267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市人,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
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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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7年4月6日生,汉族,河南省潢川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河南省潢川县,现住昆明市西山区,系***之父。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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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云南省昆明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8年2月17日生,白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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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25日立案,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运程到庭)、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远程到庭)、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中途经本院同意后退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劳务报酬219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被告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负责禄丰市金山镇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工程后,将相关整改项目转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该整改项目转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由其负责具体的整改施工。2022年4月23日,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即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其儿子,平时案涉工地均是由其负责管理,其说了算)让其下属***雇请原告驾驶自有的卡特313型挖机进场为其负责施工的禄丰市金山镇南冲等2个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上提供劳务,具体从事项目区土地田埂、田面修复,约定劳务费按每小时214元加挖机拖车费计算。2022年5月25日完工,经结算,共应支付原告相关款项21900元。但是,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尚未拨到工程款,待工程款到位就立马支付,之后一直未付。经原告催讨,其于2023年1月19日向原告出示《工程款委托付款函》,告知已经委托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其支付原告的上述款项,但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也未支付。于是原告又找被告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催讨,其对差欠原告的上述劳务费进行了登记,并表态会尽快处理解决。但至今,已过两年多时间,四被告均分文未付原告上述劳务费,每次向他们催讨,均相互推脱,并找各种理由、借口忽悠、拖延原告。无奈,原告只有向贵院起诉,寻求法律的帮助。综上所述,原告驾驶自有挖机到案涉工地干活,依法应获得的劳务费四被告均有义务支付,但至今却分文未付,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所以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查明本案客观、真实的法律事实,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拖欠款项21900元是事实,但因被告某丙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所以我方没有资金支付给原告,该款项由我支付。
被告某甲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的意见。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经核对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是***,***也承诺相关的责任由其承担,我方现在支付的工程款已经付超了,***已经到我公司对过账。我方不认识原告,并且某丙公司作为业主方已经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只是差欠一点尾款没有支付,某丙公司付给***的款项是从我公司过账。我方认为本案原告的费用应由***支付,不应由我方支付。
被告某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息公示报告三份,欲证实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情况。
3、机械台班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欲证实原告受雇于2022年4月23日入场到案涉项目进行田埂、田面修复,共计提供劳务214小时。经结算,共应支付原告相关费用21900元的法律事实。
4、《工程款委托付款函》,欲证实差欠原告的案涉款项21900元,被告***及某甲公司委托被告某乙公司进行支付,然后由其从应付自己工程款中进行扣减的法律事实。
经质证,被告***、某甲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某乙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机械台班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不认可。对原告提交的《工程款委托付款函》,认为因其公司没有收到,如果***认可的话,其公司可以配合。
被告***、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某丙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某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的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公示报告、机械台班签证单、工程结算书、工程量结算单等证据,来源合法,能证实原告的待证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工程款委托付款函》,因无证据证实该材料已送达给被告某乙公司,不能证实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22年,被告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中标禄丰市金山镇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工程后,将案涉项目转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转包给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被告***用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实际施工。2022年4月23日,被告***让***雇请原告驾驶自有的卡特313型挖机进场为其负责施工禄丰市金山镇南冲郭家村土地整治(提质改造)项目进行土地平整、道路修复。双方口头约定挖机台班费100元/小时。2022年5月26日完工,经结算,***共应支付原告挖机台班费21400元、挖机拖车费500元,合计21900元。结算单出具后,被告***以未收到工程款为由,一直未支付原告劳务费。
本院认为,劳务合同是一方向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劳动报酬的合同。本案中,***雇佣***自带挖机进场做工,具体工作内容、工作场所由***指定,***所提供的劳动也是接受劳务一方即***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但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并有双方的结算单予以证实,合法有效。***应当支付***劳务工资21900元。
关于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个人以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揽案涉工程,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存在违法出借单位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依法应当对***所欠***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雇请***自带挖机、自付油费完成施工,双方之间不仅是劳务关系,还包括挖机的费用和油费,***出具的《工程结算单》中也记载是拖欠挖机等款项,故***主张的款项不符合《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主张云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禄丰市某某土地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21900元;
由被告云南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中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4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到本院立案庭。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履行义务告知:本案裁判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按期履行,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如果未履行义务,本案进入执行程序的,本告知条款即为执行通知,履行义务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报告当前及申请执行之日前一年的财产情况,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