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桂0127民初2484号
原告:玉林市冠涛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玉柴工业园(玉公公路与二环南路交叉口南侧地块四)。
法定代表人:钟冠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小丽,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千禄,广西胜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壮族,户籍所在地:横县。
原告玉林市冠涛防护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对于被告住所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关于”公民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及南宁市江南区福建园街道石柱岭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被告已于2015年10月开始居住在南宁市,即其在此地居住已经超过一年以上,故该经常居住地应当视为被告***的住所。对于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中,就在案证据而言,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约定了合同履行地点,也无证据证明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位于横县,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当由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廖彬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王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十五条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