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民再14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反诉原告:***,男,196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该公司职员。
一审被告: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桂东大道土桥电力新村**团**/div>
法定代表人:**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化莺,福建亚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重庆天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闽民申字第477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审被告中铁十一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天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请求,1.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2.维持福清市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即***、***应支付***木工工程款469861元及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1.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结算的剩余工程款329551元尚未扣除***、***代***向**支付的劳务费47.5万元”错误。案涉工程系***、***施工,**的47.5万元无论是计入***还是***名下,都已经计入2016年11月10日***、***与***、***结算的已付工程款之内,原判决再次计入属于重复计算。2.原判决认定“2016年11月10日结算尚欠***剩余工程款329551元”错误,***、***应支付***工程款469861元。***、***已经将***与***的工程款分别计算,但在结算时却将超额支付给***的工程款140310元计入已支付给***的工程款内,明显不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请求再审本案。
***辩称,1.二审庭审中***认为**的工程款不属于其工程款,不包括在2016年11月10日***、***与***结算单中已付的5533354元之内,此已付款项不包括**的47.5万元的事实已无争议。现***又认为**的47.5万元工程款应当计入前述已付5533354元之内,自相矛盾,且与事实不符。2.***在再审中也确认***、**都属于***的班组成员,是***叫他们参与对案涉工程的施工,因此***、**完成的工程量和收取的工程款均应计入***名下,包括***支付以及通过中铁十一局支付给***、**的工程款。基于同样的理由,***再审申请中所称***超额领取的工程款140301元也应当计入***领取的款项中。3.***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其与***、**对于工程量清单的证据只是三人内部对工程量的划分,与***无关。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4.***无权代表***、***结算,应当以***、***、**签收的收据作为结算依据。
***述称,**为***班组这一事实在**起诉***一案中已经得到确认,因此原判决将**的工资计入***领取的工程款正确。
中铁十一局述称,其与***、***、***均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再审请求也未涉及中铁十一局,因此本案与其无关。
天发公司、**未提交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十一局、天发公司、**共同向***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65351.5元及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支付合同违约金5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十一局、天发公司、**共同承担。
***、***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189454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从反诉之日起计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十一局承建福清市“***心”房地产项目,并将该项目10号楼土建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天发公司(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三级资质)施工,天发公司指派**担任驻工地的项目经理。天发公司又将10号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施工,***与***再次将上述模板制安工程以单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随后,***又邀请案外人***入场共同施工。其间,***、***先后指派案外人***、***为现场管理人员,***指派案外人***为现场管理人员并领取部分工程款。2016年11月10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862905元,其中***领取工程进度款3876002元,***领取进度款1423950元,扣除***杂工打爆款155000元、***杂工打爆款78402元,剩余工程款329551元;***另确认截至当天***工程量为41274㎡,工程款总额为1362042元。
另查明,案外人**主张其受雇于***进行钢管架作业施工,故向一审法院起诉***、天发公司、**共同偿还劳务费127956.5元,并依***的申请追加***、***作为该案被告参加诉讼,现该案仍在一审法院审理中。
***与***、***就领取的工程款总金额有争议,***主张其仅领取3876002元,***、***则主张***共计领取了6052359元,多领取了189454元,双方均提交了收款收据予以证实。双方对由***及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于日期为2015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记载金额是否包含2014年11月、11月15日和12月31日三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有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2015年2月10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2014年12月份以前按80%所计算的进度款748951元与上述2014年出具三张收款收据总金额按80%所计算的进度款758144元基本吻合,且该收款收据亦明确记载截至2015年2月10日总款1299523元,故应认为该收据所列明的付款金额已包含了2014年支付的工程进度款。其次,***确认***在2016年11月10日合计领取工程进度款3876002元(实际应为3876007元),该金额与***和***、***提交的出具日期在2015年之后由***和***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的金额相吻合,亦可证实上述2014年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包含在2015年2月10日的收款收据金额中。第三,**直接向***、***领取的工程款均发生在2016年11月10日之前,但并未计入***领取的工程款金额中,根据上述分析意见,亦可推出**的工程款不包含在***的工程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天发公司将“***心”项目10号楼木工(模板制安)工程违法转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又将部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施工资质的***,天发公司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和***、***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均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关于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合同。现该10号楼木工工程已施工结束并已投入使用,亦无证据证实存在质量问题,故天发公司应向***、***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而***、***亦应向***支付相应的施工费用,该费用可参照承包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支付。
***、***就10号楼木工工程虽仅与***签订承包合同,但双方均确认案外人***与***同时在10号楼进行模板施工,且***单独与***、***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故***虽由***邀请入场施工,但并非***的施工班组。***、***虽未与***签订木工承包合同,但与***间存在事实承包合同关系,故***施工班组的工程款与***的施工班组的工程款应独立结算支付,***有权就其施工班组的劳动成果取得相应的劳动报酬。2016年11月10日,***、***现场负责人***在与***、***进行结算时,确认10号楼全部木工工程款为5862905元,并确认***的工程款为1362042元,则***应得的工程款为4500863元,扣除***已领取的工程进度款3876002元及杂工打爆款项155000元,**469861元***、***应予支付。***、***未及时支付施工费用,***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3月20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利息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对***超出部分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天发公司将木工工程违法转包给缺乏施工资质的***存在过错,应就***、***未支付的施工费用及利息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此外,根据前述分析意见,***、***主张***已收取工程款6052359元不能成立,其反诉***返还工程款189454元及利息亦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系天发公司在**项目现场施工负责人,其履行职务行为的责任应由天发公司承担,***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中铁十一局将包含模板制作安拆等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分包给有建筑施工资质的天发公司,未违反法律规定,其与***不存在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与***签订的《木工承包合同》无效,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关于违约的约定不属于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亦属无效,故***诉请***、***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木工工程施工费用46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7年3月20日起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天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追偿;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5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负担2606元,***、***负担10393元。
一审判决后,***不服,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支持***一审的全部反诉请求;2.判令***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反诉提供的收据中明确表明***依据相应工程量领取的进度款总计4351007元,而非一审判决认定的3876002元,一审判决以无理的推论方式错误认定2015年2月10日收款收据的金额中包括了2014年三张收款收据中已领取的475000元进度款,从而错误认定***还需偿还***工程费用469861元。首先,***将承包来的“***心”房地产项目10#楼及裙楼模板制安工程以包工的方式承包给***施工,双方签订了《木工承包合同》,对分包范围、工程款支付方式、违规处罚等做了明确约定。其中,双方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按照工程量的80%作为进度款支付给***。***班组进场施工后,经过对工程量的测量,确定***所需完成的工程总量为177663.814㎡,按33元/㎡的标准计算,工程款总计5862905元。其次,***一审反诉过程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已根据***的工程量以出具《收款收据》等形式支付了进度款总计4351007元,具体如下:2014年11月,***领取的11月份模板制安工程进度款14万元(编号:×××05);2014年11月15日,***领取的10月份10#楼负一层、负二层进度款12万元(编号:×××24);2014年12月31日,***领取的地下室副楼10-1区负四层、10-3区负三层、主楼4-5层、主楼6-7层进度款213840元(实发215000元)(编号:×××12);2015年2月10日,***领取的2014年12月份以前副楼负二层-标准层7层、2015年1-2月份以前副楼1-5区和标准层8-10层进度款1299523元(编号:×××16);2015年4月30日,***领取的工程进度款411180元(实发40万元)(编号:×××25);2015年7月24日,***领取的5月份10#楼、6月份10#楼进度款506484元(编号:×××26);2015年7月1-25日,***及***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主楼18、19、20层和副楼10-2区负1层进度款278520元(编号:×××33);2015年11月21日,***领取的8月份、9月份、10月份主楼21层-36层和5层-36层补充工程量进度款1008004元;2015年11月24日,***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楼***木工班组借支款234000元;2015年11月24日,***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楼***木工班组借支款26000元;2016年1月1日,***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楼***木工班组借支款1000元;2016年1月29日,***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楼***木工班组借支款120476元(编号:×××90);2016年2月4日,***的现场管理人员***领取的10#楼***木工班组借支款2000元。上述收据均由******及其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并且进度款的支付收据中记载的***完成的工程量类别、区域、层数均不相同,包括了主楼、地下室、地下室副楼安工程等部分,编号也是各自独立的,因此上述收据均为***按照相应工程量实际支付给***相关款项后所出具的凭证,并不存在某一张收据的付款金额包含其他收据金额的情况。但是,一审判决绕开***进度款的计算系以工程量为依据这一基本事实,简单以2015年2月10日收款收据中记载的2014年12月份以前按照80%所计算的进度款748951元与上述三张2014年出具的收据总金额按80%所计算的进度款758144元基本吻合的推论,认定***2015年2月10日的收据包括了2014年出具的三张收据的进度款,以致最终仅认定3876002元进度款,认定事实错误。二、***已支付给***及其共同承包人或受雇人***、**、***及其他共同承包人员的款项总金额为6079457元,且均有相关人员签字确认的收据予以证明。并且,根据***的确认单、案外人**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其受雇于***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系***的雇佣人员或分包人,因此,***向**支付的款项属于代***支付的工程款项。但一审法院并未查明该部分事实,导致***的反诉请求没有得到处理和支持,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将工程承包给***施工后,***又邀请了案外人***、**、***等共同承包人进场施工,***除支付进度款给***以外,亦向***的以上共同承包人员支付借支款。一审法院在认定该部分事实时,仅依据***的现场管理人员***于2016年11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量结算单来确定,在没有相关收据、借款等凭证的情况下认定为1362042元,与事实不符。其次,根据***、**、***及其他相关承包人员签字确认的《借款单》、《收款收据》等凭证,可以确定***已经向前述承包人员共计支付了1728450元,包括:1、***支付给***内部共同承包人员**的借支款总计53万元,该部分款项由**签字确认,其中有2万元由***及**的工人***签字收款,**确认该收款事实;2、***支付给***内部共同承包人员***、***的借支款总计1043450元,该部分款项由***、***签字确认;3、***与***均认可的***打爆工人及杂工费用合计155000元,该部分费用系***替***支付的,***签字确认该付款事实。最后,既然***从***处领取进度款总计4351007元,***的共同承包人员总计从***处领取借支款1728450元,即***在讼争工程项下累计已支付6079457元,而各方核算的工程款总计为5862905元,那么就证明***实际已超额支付给***进度款216552元,***的反诉请求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但是,一审法院在未查清本案***实际已支付的进度款的情况下,直接以***的管理人员***确认的结算单为依据,不但没有处理和认定***的反诉请求,反而错误地认定***反欠469861元,明显违背事实。
***辩称,一、前面三份单据款项是包含在第四张单据内的。1、从单据内容看,第四张工程款单据载明了截至2015年2月15日工程款为1299523元。2、从工程款计算明细看,***的前期负责人出具给答辩人的10号楼的计量情况中第三页第九行明确载明首计百分之五十的工程款总计6074005元,第10和11行是对***的罚款,总计为626842元,在第14行总结账目相减后为672681元。该材料中第九行的12万元、14万元、215000元这三笔工程款实际就是本案争议的前三笔工程款,该三笔工程款已经包含在总账目1299523元里。3、从本案工程款对账明细可以看出,***的工程负责人确认答辩人截至2016年11月10合计领取工程款3876002元,该金额与答辩人和***提交的2015年之后的收款收据相吻合,所以也可以证实2015年2月10日的1299523元里已包含2014年出具的这三张收据金额。二、***支付给案外人的工程款并不属于答辩人的工程款。本案讼争工程虽然前期是发包给答辩人的,但为了赶工期,应***的要求答辩人介绍案外人给***,答辩人只是单纯作为介绍人,与案外人是独立的施工班组。从2016年11月10日开始***的工程负责人***对答辩人和***的工程都是分开独立结算,答辩人的工程款并不包含***的工程款。而且2016年11月10日***的结算单可以证实,***的工程款是1423950元,而***完成的工程量总结算款才1362042元,可以看出***支付给***的工程款已超过其实际完成的工程款,是***本身对工程账目管理不清,将其超额支付的部分强行计算到答辩人的工程款上。综上,***上诉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述称,本案中***已经多拿了工程款,应支持一审的反诉请求。一、事实上***与***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分包关系。二、***上诉的金额问题,主要是三张票据的计算问题,本案的工程款是预支款非结算款。三、**是***的班组人员,但**的工程款却不计算在***的工程款里,一审法院作出的两份判决是相矛盾的。四、从2014年出具的单据可以看出工程款的项目、进度等是不一样的。
中铁十一局述称,对一审判决没有意见。
天发公司、**述称,一审判决天发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施工费4698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本案工程施工费用系由***与***、***进行结算,依据本案现有证据,只能由***、***支付工程施工费。
二审审理期间,***提交了两份一审法院的判决书,拟证明其与***之间是转包关系,而非合伙关系。此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二审予以确认。另查,案外人**与***、天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生效判决已认定**系***的施工班组,且***委托天发公司向**垫付劳务费30万元,***代***向**垫付劳务费17.5万元,前述共计47.5万元已从***应向**支付的劳务费中扣除。另,**在该案中自认“***是其底下的一个班组”,并因“相关责任方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将工程款结算给***等施工班组”。
二审法院认为,2016年11月10日,***与***、***进行结算,确认工程款总额为5862905元,其中***领取工程进度款3876002元,***领取进度款1423950元,扣除***杂工打爆款155000元、***杂工打爆款78402元,剩余工程款329551元,该次结算系对讼争工程总造价及***、***已领取进度款的最终结算,其中***领取的工程进度款3876002元与案涉2015年之后由***和***签名确认的收款收据合计金额亦相吻合,故可认定该金额已包含2014年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的金额。***关于该3876002元未包含2014年出具的三张收款收据记载金额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因生效判决已认定***及**均系***的施工班组,则***、***支付给***的进度款、杂工打爆款及支付给**的劳务费均应计入***已领取的工程款范围内。2016年11月10日结算的剩余工程款329551元尚未扣除***、***代***支付给**的劳务费47.5万元,扣除后,***、***实际上已超额支付工程款47.5万元-329551元=145449元,对超付部分,***应予返还。一审判决计算工程款时未全额扣除***已领取的进度款、***杂工打爆款及**已领取的劳务费,导致得出***、***尚欠***工程款469861元的错误结论,依法予以纠正。***、***主张***按年利率6%支付自反诉之日(2017年5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一、撤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17)闽0181民初2150号民事判决;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工程款145449元并按年利率6%支付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三、驳回***的诉讼请求;四、驳回***、***的其他反诉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954元,由***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045元,由***、***共同负担440元,***负担160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2999元,由***负担440元,***负担12559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领取的47.5万元是否已经计入***领取的工程款之内;二、***、***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所领取的款项数额。
一、**领取的47.5万元是否已经计入***领取的工程款之内。
首先,本案二审*****:“讼争的工程款反诉被告(***)只收到3876007元……**的工程款都是反诉原告(***、***)直接支付的,***没有收过***、***支付给**的工程款”,此为***对案件事实的自述,故认定***、***支付给**的工程款并未包括在支付给***的工程款之内正确。其次,已有生效判决认定**系***的施工班组;***在再审询问中亦承认**班组系其将工程转包后实际参与施工的班组,因为该班组是其叫来的,所以其还对**的工程量也进行了确认。因此**是作为***的施工班组参与了案涉工程的施工,与***无关,***确认的***工程量和价款不可能包括**施工部分。综上,可以认定***、***向**支付的47.5万元工程款并未包括在***已领取工程款之内。
二、***、***向***支付的工程款是否应计入***所领取的款项数额。
讼争合同系***、***与***订立,约定***、***案涉工程发包与***,***、***并无与***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虽然***确认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时将***、***分开计算,但其仅负责现场管理,无权代表***、***与***订立合同,***、***事后也未予以追认,因此讼争合同的双方并未发生变化,仍为***、***与***。***虽然作为施工班组受***之邀加入案涉工程的施工,但其履行的仍然是***在讼争合同中的施工义务,并未加入到合同关系之中。且,***、***将部分工程进度款直接支付给***班组,因***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有权代为领取工程款。因此,***、***向***支付的工程款应当计入已向***支付的工程款之内。
综上,***的再审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1民终323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