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02民初17261号
原告:***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力大厦1409、1410室,组织机构代码91330225577532757D。
法定代表人:周金钢,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王丽,贵州黔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
被告: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箭道街52号[新华社区],组织机构代码91520102569209423L。
法定代表人:李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女,1993年1月24日生,苗族,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被告: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四通街3号金鹏大厦,组织机构代码915200007309791774。
法定代表人:钟光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凡华,女,1982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强,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
原告***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公司)诉被告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中建南投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一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寻、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倩雯、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凡华及李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本案所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3050000.39元并自2021年6月28日起以欠款本金为基数按LPR计算逾期违约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7月14日,贵州中建南投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了金额为3050000.39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号为231370109911520200623664581825)一张,汇票提示付款日期为2021年6月23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收款人中铁二局一公司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经背书后转让给原告。上述票据到期后,原告作为最后的背书人,向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提示付款,被告以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付。现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答辩称: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确实向中铁二局一公司开具了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但需原告对该电子汇票的票据状态举证。若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应承担付款,同意以协商的方式与原告解决纠纷。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答辩称:一、贵州中建南投公司是本案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和承兑人,是该票据的唯一付款人,且该票据票面金额3050000.39元,点对点的支付,即中铁二局一公司需支付原告该笔款项,贵州中建南投公司便开出相应的面额的票据,以抵消贵州中建南投公司欠中铁二局一公司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可见票据行为指向性、目的性极强。为了维护法律的诚实信用基本原则,及守护我国诚实信用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贵州中建南投公司支付理所应当,责无旁贷。二、根据票据法规定,付款请求权是持票人(原告)享有的第一顺序权利。持票人(原告)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到不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贵州中建南投公司作为票据第一责任人,应当积极履行付款责任,消除诉累。三、中铁二局一公司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持票人(原告)只能在首先向付款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向中铁二局一公司行使追索权。四、中铁二局一公司从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处取得票据并合法背书,无任何过错与责任。五、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并且即使存在迟延承兑的事实,也该由贵州中建南投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举证、质证,对各方无争议的证据材料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各方陈述、举证及质证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20年6月23日,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向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开具票号为2313701099115202006236645818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收票后因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收票未再背书转让。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到期后经原告提示付款但被拒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有显示票据号码为231370109911520200623664581825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及登录查询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视频。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显示:出票日期为2020年6月23日,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6月23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有人),票据金额为3050000.39元,出票人及承兑人为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出票人及承兑人开户银行为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小河支行,收票人为中铁二局一公司,收票人开户银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贵阳金阳支行,承兑信息注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0-6-28”,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可再转让;背书信息显示:背书人为中铁二局一公司,被背书人为***御公司,背书日期为2020年7月14日;提示付款信息显示:***御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于2021年6月28日被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余额不足。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显示的票据金额、出票日期、汇票到期日、出票人、收票人、背书信息无异议,但表示其留存的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未显示承兑信息,原告提交该汇票截屏件显示承兑时间是2020年6月28日,与贵州中建南投公司留存的该汇票承兑日期不符,对该张汇票的票据状态也需核实。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无异议,认可于2020年7月14日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认可该汇票已被拒付。原告于庭后向本院申请调取上述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院向被告开户行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核查调取了票据号码为2313701099115202006236645818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调取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记载事项与原告提交的前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显示的记载事项相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无异议;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并表示经庭后核实,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拒付理由确实为承兑人余额不足,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表示现因资金不足不能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对其诉请主张的违约金,原告表示即指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为起诉时一年LPR标准即年利率3.85%。另,审理中,本院按原、被告申请给予双方调解期间,但调解期间届满后双方向本院表示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第七十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因欠付原告劳务工程款,将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向其开具的票号为231370109911520200623664581825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原告,对此原告提交有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为凭,经原告申请本院向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到的该张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原告提交的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截屏件的记载事项相符,故对该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及所载事项本院予以确认;该张汇票经原告于2021年6月23日提示付款后因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已被拒付,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原告有权行使票据追索权要求出票人被告贵州中建南投公司、背书人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连带支付涉案汇票款项3050000.39元,故原告诉请要求二被告支付该汇票款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在汇票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之后即自2021年6月28日起计算利息应从其自愿,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85%标准支付利息亦在法律规定范围内,故二被告应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涉案汇票款项清偿之日止。对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七条:“背书人以背书转让汇票后,即承担保证其后手所持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背书人在汇票得不到承兑或者付款时,应当向持票人清偿本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规定的金额和费用。”之规定,本院对被告中铁二局一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汇票款项人民币3050000.39元。
二、被告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该利息计算方式如下:以汇票款项3050000.39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8日起按照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利息至该笔汇票款项人民币3050000.39元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200元减半收取15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贵州中建南明投资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冯 雪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永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