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

象山定塘某某沙场与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25民初8894号

原告:象山定塘***沙场,住所地象山县定塘镇渡头村兴定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5MA2ELF4D0H(1/1)。

经营者:***,男,197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浙江宇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靖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577532757D。

法定代表人:周一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被告:陈曹正,男,1968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

原告象山定塘***沙场(以下简称***沙场)与被告宁波金御生态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御公司)、***、陈曹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华与被告陈曹正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金御公司的起诉,本院已当庭口头裁定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沙场在民事诉状中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请: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70元,并赔偿自起诉日起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后原告在庭审最后陈述阶段诉将前述诉讼请求当庭变更如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47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并明确将陈曹正列为被告主要系为了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准许。事实与理由:被告***因象山县定塘镇方前村污水改造工程施工需要,自2017年10月份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沙石料,经双方结算总共发运124车,共计货款40470元,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处理。

被告陈曹正辩称,其作为被告***在定塘镇方前村污水处理工程的轻包人,发生的材料款40470元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综合双方诉辩陈述及举证等情况,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买卖及供货事实予以采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一组,《结算单》一份,拖拉机驾驶员李幼敏、陈兴才、林国存、陈金土签名并由象山县定塘镇方前村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的《证明》、(2020)浙0225民初3218号(撤诉)民事裁定书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陈曹正系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劳务分包人,作为经手人在《收款收据》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供应的砂石数量等事实;被告***在(2020)浙0225民初3218号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后原告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当庭确认其系案涉污水处理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认可已支付包括所购买的案涉建筑材料等在内的全部材料款(拖拉机)运费,但不认可案涉建筑材料的数量及欠款,且至今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4047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审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定塘***沙场货款40470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2元,减半收取406元,由被告***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云奖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 何蓓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