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宋某与某某、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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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1民初1204号
原告:边秀果,女,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原告:宋某,男,201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魏某,女,198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宋某的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根龙,曲沃县乐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
被告:***,男,197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曲沃县.
被告: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曲沃县中宇钢厂三八路转盘南50米
法定代表人:巩代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张欣,山西光普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永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边秀果、宋某与被告***、曲沃县馥裕预拌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馥裕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临汾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建荣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段根龙、被告***、被告馥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欣、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边秀果、宋某诉称:2017年8月2日,被告***驾驶×××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与原告边秀果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宋某)在中宇西大门门外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该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到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边秀果肋骨骨折等、原告宋某左侧颞部硬膜出血等。住院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二原告的医疗费,但对二原告其它损失未予赔偿。现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2190元(不含已付的医疗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主张的伙食补助、营养费过高。
被告馥裕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被告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被告馥裕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医疗费9252.17元,出院时又给付了1000元。待原告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该垫付款。
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险(限额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日21时20分,被告***驾驶×××号东风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曲沃县立恒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宇西大门门外,向南右转弯驶入中宇西大门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边秀果驾驶的步步先牌电动三轮车(后乘坐原告宋某、宋梦瑶)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二原告、宋梦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宋梦瑶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边秀果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4肋骨骨折、肺挫伤、右侧顶部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等,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1692元、住院费4654.58元,共花费医疗费6346.58元。原告系曲沃县农村居民。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瑞刚护理。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45871元和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原告和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分别为125元和99.4元。
原告宋某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颞部硬膜下出血、右侧枕骨骨折、脑震荡、软组织损伤、多处皮肤擦伤等,住院18天,花费门诊费927元、住院费1527.59元,共花费医疗费2454.59元。住院期间,由其母亲魏某护理。按照2016年度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307元计算,护理人员的日平均工资为99.4元。
另查明,×××号特种车是被告馥裕公司的车辆,被告***是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发生事故时该车在保险期间内。
发生事故后,被告馥裕公司向二原告垫付了9101.17元。
综上,原告边秀果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6346.58元;2、误工费:125元/日×108天(原告多根肋骨骨折,住院18天,出院时医院出具的诊断治疗建议书建议休息3个月,相加共108天)=13500元;3、护理费:99.4元/天×18天=1789.2元;4、伙食补助:18天×100元/天=1800元;5、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6、交通费:200元,合计:24175.78元。
原告宋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2454.59元;2、护理费:99.4元/天×18天=1789.2元;3、伙食补助:18天×100元/天=1800元;4、营养费:18天×30元/天=540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6683.79元。
本院认为,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号车在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临汾平安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之处再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是被告馥裕公司雇佣的司机,故应由雇主馥裕公司承担责任。二原告提供了300元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系原告边秀果、宋某诉三被告的案件,被告馥裕公司的垫付款中有向案外人宋梦瑶垫付的451元门诊费,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秀果医疗费6346.58元、部分伙食补助599.41元、误工费13500元、护理费1789.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22435.19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边秀果剩余伙食补助1200.59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740.59元。
以上合计24175.7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医疗费2454.59元、部分伙食补助599.41元、护理费1789.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4943.2元。
四、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宋某剩余伙食补助1200.59元、营养费540元,合计1740.59元。
以上第三、四项合计6683.79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五、二原告在获得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被告曲沃县馥裕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8946.67元。(9101.17元-诉讼费154.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六、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309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曲沃县馥裕搅拌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建荣
二O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