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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某公司、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182民初2143号 原告:福州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郑某,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某,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州某公司与被告江苏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福州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江苏某公司返还原告不当得利2919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9日,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油浸式变压器,两个合同总价2727000元。原告均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21年8月19日被告共付款2418200元。2022年1月4日原告就剩余欠款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2)闽0121民初7号,经法院调解被告于2022年3月2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08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后原告在核对账目时发现2018年12月20日,被告在向原告背书转让100万元承兑汇票后,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一笔291900元款项背书给了被告,但该笔金额并未列入起诉金额。故2022年10月12日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22)闽0121民初7383号,诉请被告支付该笔291900元款项,庭审中,被告亦承认在签订(2022)闽0121民初7号调解协议时,被告未履行的货款金额是308800元,故原告转给被告的291900元系被告的不当得利,应予返还。从而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一批油浸式变压器,合同总价153万元,2019年9月25日双方再次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总价为119.7万元,两份合同合计为272.7万元,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能依约付款。 2022年1月4日,原告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仅支付货款241.82万元,请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308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审理中经双方协商一致,闽侯县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25日作出(2022)闽012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一、江苏某公司自愿于2022年3月31日前向福州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3088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合计318800元……二、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该份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已按该调解书履行完毕。 2022年10月22日,原告再次向闽侯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支付货款291900元,理由为201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背书转让100万元承兑汇票时,因当时部分货款尚未到期,原告于2018年12月26日将一笔291900元款项背书给了被告,但在(2022)闽012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中未列明该笔款项,故要求被告再支付货款291900元。闽侯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与(2022)闽0121民初7号案件的当事人、诉讼标的相同且(2022)闽0121民初7号民事调解书已明确载明双方均不得就上述两个合同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原告的诉请实质上否定(2022)闽0121民初7号案件的裁判结果,故该院于2022年11月17日作出(2022)闽0121民初738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案涉《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曾经在闽侯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1民初7号案件中,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协议已履行完毕。该调解协议明确载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均不得就本案《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合同编号)另行向对方主张权利。且本案与闽侯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1民初7383号案件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本案诉请实质上否定了闽侯县人民法院(2022)闽0121民初7号、(2022)闽0121民初7383号裁判结果,故原告再次就该两份合同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应予以驳回。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州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680元,减半收取计2840元,由本院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