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山南鼎利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等与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藏自治区加查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藏0528民初71号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伦文德(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南鼎利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山南市加查县文成路文成大厦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簇桥中街41号7栋1楼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人,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诉被告山南鼎利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利公司”)、第三人四川华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宫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鼎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华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天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7,199,778.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暂计至2025年7月31日为1,062,858.07元,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以7,046,100.00元为基数按照计算利息,自2025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天宇公司与第三人华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福州仲裁委作出了(2021)榕仲裁1058、1059号《裁决书》,裁决:“一、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046,1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二、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计97,800.00元;三、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55,878.00元。”裁决生效后,因第三人仍不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侯区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第三人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川0107执6488、6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原告查明,第三人与被告鼎利公司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L-001,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00元。但截至起诉当日,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995,173.00元,被告尚欠第三人10,004,827.00元工程款。原告认为,第三人不履行其对原告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向被告主张其享有的工程款到期债权,严重影响了原告到期债权的实现,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之规定,现提起代位权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如下: 被告鼎利公司辩称,我公司确实向第三人欠付工程款,但欠付金额没有原告主张的那么高,欠付款项仅有6,600,000.00元。因为案涉项目最终没有做决算,没有验收,而且我方也未收到变压器油。 第三人华宫公司述称,我们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合同总价为13,000,000.00元,所有设备我们按合同约定均已提供给被告,但被告向我公司仅支付2,995,173.00元,尚欠款项有10,004,827.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天宇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榕仲裁1059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2021)榕仲裁1058号《裁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由福州仲裁委作出的(2021)榕仲裁1058、1059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046,1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计97,800.00元;3.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55,878.00元。”综上,第三人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7,199,778.00元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2022)川0107执6489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2022)川0107执6488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二份《裁决书》生效后,因第三人仍不主动履行生效文书确定的义务,遂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后,未发现第三人可供执行财产,已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2022)川0107执6488、6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工程总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承包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00元的事实。 被告鼎利公司、第三人华宫公司,对上述三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三组证据认定如下:上述三组证据虽均为复印件,但被告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且证据要件完备,故本院予以采信。 第四组证据:《工程款支付凭证》(复印件)共四页。拟证明截至起诉当日,被告仅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2,995,173.00元,被告仍尚欠第三人工程款10,004,827.00元的事实。 被告鼎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我确实向第三人仅支付过工程款2,995,173.00元,但我公司尚欠第三人工程款只有6,600,000.00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10,004,827.00元,因为该工程没有最终决算,第三人也未向我公司提供变压器油。 第三人华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达到债务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10,004,827.00元的证明目的,被告在该情况下,仍认可其尚欠债务人6,600,000.00元的工程款,该行为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的该项行为符合对己不利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系自认。故被告尚欠债务人6,600,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第五组证据:被告公司的法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共十三页。拟证明货到现场后第三人持续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多次推脱始终未付清尚欠第三人工程款项的事实。 被告鼎利公司、第三人华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上述证据虽均为微信截图,原告未向法庭出示原始载体,但被告、第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且能够证明被告仍有尚欠第三人工程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但无法确定被告尚欠第三人债务的具体金额。 第六组证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货物签收单》(复印件)一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20年9月4日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后,遂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向原告购买电气设备用于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的工程建设项目。原告于2020年11月28日前已将全部货物运送至项目地点,并且开具了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工程总承包合同》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且能够确定被告尚欠第三人工程款总额为承包合同的总价。同时向法庭说明,变压器油属于变压器使用过程中必要设备,一般不会在货物签收单中体现。 被告鼎利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理由是,上述证据当中并未体现“变压器油”送货的事实,我公司也自始至终未签收过“变压器油”,而且变压器油属于一个大物件,不可能未标注在送货清单上,同时第三人也知道变压器油未发货的事实。我们尚欠第三人工程款仅有6,600,000.00元,超出部分的款项我方不予认可。 第三人华宫公司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但向法庭说明,由于当时我不在现场,所以有无向被告发货变压器油的事情我不太清楚。但我方认为变压器油属于变压器的一部分,因此只要变压器发货了,那么变压器油也肯定会一并发过去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针对上述证据第三人仅口头辩解变压器油应随变压器一并发货,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反驳其未收到变压器油,则应将变压器油的价格从总合同价款中扣除,结合已付款项的事实,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故本院对该项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被告鼎利公司针对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照片》一张。拟证明根据合同约定,变压器应在2020年12月5日之前要送货,但是实际送达时间为2021年4月份的事实。 原告天宇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但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华宫公司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我方虽然无法确定送货的具体时间,但能够保证所有货物均如约送达。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该证据并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作评价。 第三人华宫公司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9月2日、9月21日,原告与第三人先后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TYQ77175和20TYQ75060的二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后因合同履行产生纠纷。2022年3月18日,由福州仲裁委作出了(2021)榕仲裁1058、1059号《裁决书》,裁决:1.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合计7,046,100.00元及其资金占用利息;2.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合计97,800.00元;3.第三人向原告支付案件受理费、处理费合计55,878.00元。上述二份裁决已明确第三人尚欠原告各类款项共计7,199,778.00元及相关占用资金利息。裁决生效后,因第三人未主动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义务,遂原告向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武侯区人民法院在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第三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后,于2022年11月4日作出了(2022)川0107执6488、648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福州仲裁委员会(2021)榕仲裁1058、1059号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且原告对第三人的债权至今未获清偿。 2020年9月4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编号:DL-001),约定被告将山南鼎利红云大数据中心220线路及变电站的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第三人实施,合同总价款为13,000,000.00元。后因各种原因,双方至今未就案涉工程办理最终结算,但庭审中,第三人明确已收取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995,173.00元,被告亦当庭自认其尚欠第三人案涉工程款6,600,000.00元。 经过庭前阅卷及庭审举证质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和被告之间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是否成立?二、原告的利息诉请能否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案件。根据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结合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及本院上述查明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债权人代位权法律关系的问题。本案中,原告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7,199,778.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该工程未做最终结算,但被告不否认仍需向第三人支付工程款项,且被告当庭自认其仍欠第三人工程款6,600,000.00元。因此,虽原告提交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的具体金额,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之规定,被告的自认行为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因此本院认定第三人对被告享有到期债权6,600,000.00元;第三人对上述到期债权,既未通过司法程序向被告主张债权,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清偿上述到期债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有权在第三人对被告享有的到期债权6,600,000.00元范围内向被告行使代位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工程款未结算,且第三人与被告就工程款的给付无利息约定,亦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时间,由此原告的该项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谁来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的规定,“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诉讼费属于“必要费用”,原告诉请由被告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但原告可另行向第三人主张本案诉讼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南鼎利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款项6,600,000.00元。 如果被告山南鼎利红云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38.45元,由原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藏自治区山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第二款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020)》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