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

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与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闽0681民初2874号 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漳州台商投资区角美镇凤山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5575947589。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远大(长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南屿镇尧溪路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00798359919L。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联盛纸业(龙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盛公司”)与被告福州天宇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联盛公司诉称,原、被告签订6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联盛公司向天宇公司购买各类型变压器134台,货款总额28800000元,所有变压器线圈采用全铜材料制造,不得采用铝材料。合同签订后,联盛公司依约交付货款,天宇公司提供相应变压器。后联盛公司对天宇公司提供的变压器进行抽检,发现变压器存在使用铝线的情况。故联盛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天宇公司立即向联盛公司提供134台符合合同约定变压器,总价值28800000元;2.天宇公司赔偿联盛公司更换变压器产生的停产损失(以鉴定或评估为准);3.天宇公司承担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之规定,本案天宇公司住所地不在本院管辖区域,联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当事人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联盛公司起诉天宇公司要求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并赔偿损失,本案履行义务的一方为天宇公司,应以天宇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闽侯县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