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闽侯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121民初1431号
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
法定代表人:郑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宁致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甲)与被告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乙)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损失暂计106865元(更换7台变压器的损失为:型号S13某{$甲}50/10变压器3台,单价9765元;型号S13某{$甲}100/10变压器2台,单价13280元;型号S13某{$甲}400/10变压器1台,单价30320元;S13某{$甲}200/10变压器1台,单价20690元,以上共计106865元);2.判令某某公司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
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6日,某某公司甲与国网四川某某电力公司甘孜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国网甘孜)签订两份《采购供货单》,其中合同编号:某{$甲}××××169。合同约定国网甘孜向某某公司甲采购不同型号变压器共353台,总价为10842156元;合同编号:某{$甲}××××450,约定国网甘孜向某某公司甲采购不同型号变压器129台,总价为3978702元。2017年3月24日,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变压器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17××××025,合同约定某某公司甲向某某公司乙购买型号S13某{$甲}50/10的变压器285台、型号为S13某{$甲}100/10的变压器132台、型号为S13某{$甲}200/10的变压器31台、型号为S13某{$甲}400/10的变压器34台,以上采购的变压器总计482台,变压器序号为:T01002-T01099、T01101-T01199、T01203-T01290、T00802-T00899、T00902-T00935、T04625-T04655、T04713-T04746,总价为6208255元。变压器要求某某公司乙按照某某公司甲提供技术协议进行生产。
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7年4月20日,但某某公司乙仅在2017年4月20日前向某某公司甲供货19台,其他货物直至2017年8月16日才供货完成,延迟交货长达4个月之久,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一款约定,某某公司乙应承担延迟交货的违约责任(该违约责任已在另案中主张)。
2017年9月、10月,某某公司乙提供的变压器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生烧毁等事件,经国网甘孜检修发现变压器的绕组为铝芯,而根据某某公司甲与其签订的买卖合同,变压器绕组材质应为铜芯。因材质不符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国网甘孜要求某某公司甲予以更换,并排查所有变压器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3月,某某公司甲遂对部分变压器进行吊芯检查,发现均存在铝芯变压器。2018年5月21日,国网甘孜向国网四川某某电力公司物资部报告上述事实。2018年11月22日,某某公司甲再次接到国网甘孜的通知,其向某某公司甲采购的产品有9台分布在甘孜各县的变压器被烧坏,对居民用电造成影响,某某公司甲又对该函件内的变压器予以替换。
经某某公司甲自行排查后发现,该批材质被替换的变压器上的工作序号属于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双方签订合同的序号范围内,系因某某公司甲生产不及向某某公司乙采购而来的。
根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所生产的产品应该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生产,技术协议第七页变压器项目货物组件材料配置表(单台套)中2.2、2.5及技术协议第八页明确表示执行主要标准都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乙应生产采用铜材质的变压器。某某公司乙生产的产品不符合双方合同要求,亦不符合某某公司甲与国网甘孜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发生事故,构成根本违约。依据双方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三款约定,产品应确保用户抽检合格。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者事故,某某公司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因此给某某公司甲及国网甘孜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国网甘孜要求某某公司甲对所有供货产品进行排查,且重新运送符合合同约定的产品予以替换不符合合同要求的产品,该笔费用应由某某公司乙承担。
截至起诉之日,某某公司甲已替某某公司乙向国网甘孜更换部分变压器,替换产品均已运送至国网甘孜的指定地点,国网甘孜亦对此予以确认,目前被替换产品已有48台运回至某某公司甲厂区(其中41台已在另案提起诉讼),由于某某公司乙的违约行为给某某公司甲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该损失应由某某公司乙承担。综上所述,某某公司甲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到法院。
某某公司乙辩称:1.某某公司乙认为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类似案件某某公司甲已经起诉了两次。且从其诉状当中也能发现相关问题在2018年就已产生。因此本案无论是从时间上还是从其他案件的提起诉讼当中都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相关的产品不能确定为某某公司乙生产,某某公司乙仅提供了部分产品,某某公司甲指定了多个供货商,因此产品不能从外观特性上来确定是否为某某公司乙所生产。3.某某公司甲现在尚欠某某公司乙41台产品没有归还,某某公司乙也多次按照法院判决要求某某公司甲予以退还。但是某某公司甲至今仍未将所谓的已经起诉的41台设备予以返还。在某某公司甲没有将应返还的设备归还给某某公司乙以前,相关的诉请不应当得到支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合同一份(合同编号:17××××025)、货物交接清单及发货日期数量统计表,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证据《采购供货单》(合同编号:某{$甲}××××169、某{$甲}××××450),拟证明2017年2月16日,某某公司甲与国网甘孜签订两份《采购供货单》,其中合同编号某{$甲}××××169合同约定国网甘孜向某某公司甲采购不同型号变压器共353台,总价为10842156元;合同编号某{$甲}××××450合同约定国网甘孜向某某公司甲采购不同型号变压器129台,总价为3978702元。某某公司乙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有原件予以核对,某某公司乙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纳。
2.某某公司甲提交的技术协议,拟证明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约定,某某公司乙所生产的产品应当按照技术协议要求进行生产,技术协议第七页变压器项目货物组件材料配置表(单台套)中2.2、2.5及技术协议第八页明确表示执行主要标准明确约定某某公司乙应生产采用铜材质的变压器。某某公司乙对此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由复印件加盖某某公司甲印章而来,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涉案合同中第一条明确备注: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生产!签订合同前确认变压器外形图尺寸。因此,可以认定该合同包含了附件技术协议。某某公司乙虽提出异议,但其自始都未能向法庭提交技术协议,故在某某公司乙未提供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某某公司甲提交的该协议本院予以采纳。
3.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关于国网甘孜某某公司2017年实施的农网中心城项目所用10千伏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报告》《国网四川省甘孜某某公司关于要求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变压器的通知》《货物签收单》,拟证明2017年9月、10月,某某公司乙提供的变压器在使用期间多次发生烧毁等事件,经国网甘孜检修发现变压器的绕组为铝芯,而根据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的合同,变压器绕组材质应为铜芯。因材质不符合同约定的生产要求,国网甘孜要求某某公司甲予以更换,并排查所有变压器材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3月、11月22日,某某公司甲遂对部分变压器进行吊芯检查,发现均存在铝芯变压器,并进行替换。2022年5月17日,某某公司甲收到甘孜某某公司退回有质量问题的变压器,该变压器系某某公司甲从某某公司乙采购。某某公司乙认为该组证据与其无关,也不能证明该变压器系某某公司乙生产。本院认为,《关于国网甘孜某某公司2017年实施的农网中心城项目所用10千伏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报告》及《货物签收单》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真实性予以确认,《国网四川省甘孜某某公司关于要求福州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更换变压器的通知》无原件核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某某公司甲提出的证明对象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及现场勘验情况予以认定。
4.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关于敦促贵司履行合同付款义务的律师函》、《关于质量问题索赔的函》,拟证明2018年9月20日某某公司甲又委托福建理争律师事务所催告要求某某公司乙置换材质不符合要求的变压器并要求承担迟延交货的违约责任,截至2018年11月20日,某某公司甲更换变压器107台,产生费用175.2万元。某某公司乙认为两项证据能够证明2018年11月后某某公司甲未向某某公司乙主张任何权利。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甲单方出具,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某某公司乙的主张予以认可。
5.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关于10某{$甲}柱上变压器设备质量问题整改的说明》,拟证明国网甘孜确认已收到某某公司甲供货222台替换的变压器,因该证据有国网四川某某电力公司甘孜某某公司的盖章,某某公司乙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
6.某某公司甲提交的与浙江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发票及付款记录、与江苏某某变压器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山东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拟证明采购的设备用于更换国网甘孜公司采购的变压器,某某公司乙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某某公司甲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且所采购的设备是否用于更换国网甘孜公司采购的变压器,还需要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于某某公司甲提出的证明对象不予采纳。
7.某某公司甲提交的国家电网电子网站《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国网四川某某电力公司关于供应商不良行为处理情况的通报、统计表,某某公司乙对此提出异议,因本组证据无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的证据及庭审笔录,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7年2月16日,国网甘孜公司与某某公司甲签订编号为某{$甲}××××169、某{$甲}××××450的两份《采购供货单》,约定变压器的采购,分别为353台、129台,合计变压器482台,约定的交货时间分别为2017年3月31日、2017年5月27日。
2017年3月24日,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签订合同编号为17××××025的变压器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供方某某公司乙,需方某某公司甲。一、产品名称、规格、数量、单价、金额,其中工作序号T01002–T01099、T01101–T01199、T01203–T01290,型号规格S13某{$甲}50/10,单价为9765元;工作序号T00802–T00899、T00902–T00935,型号S13某{$甲}100/10,单价为13280元;工作序号T04625–T04655,型号S13某{$甲}200/10,单价为20690元;工作序号T04713–T04746,型号S13某{$甲}400/10,单价为30320元。备注:严格按照技术协议生产!签订合同前确认变压器外形图尺寸。人民币合计6208255元。……六、验收方……3.产品质量实行三包,质保期自货物验收合格之日起满36个月;质保金为合同金额的10%,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由供方无条件更换。……八、违约责任:……3.产品应确保用户抽检合格。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故障或事故,供方应承担由此发生的全部费用并赔偿因此给需方及第三方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质量保证期将自该故障修复后重新开始计算。”双方并依据该合同订立《技术协议》约定:变压器项目货物组件材料配置表为扁铜线”。合同签订后,某某公司乙陆续供货完毕。
2018年5月21日,国网甘孜某某公司物资供应中心向国网四川某某电力公司物资部发送《关于国网甘孜某某公司2017年实施的农网中心村项目所用10千伏柱上变压器台成套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报告》,报告说明:2017年9月和10月,甘孜某某公司在乡城县实施的中心村2016年第三批项目的配电变压器在运行中发生烧毁,该配变供应厂家为某某公司甲,乡城县供电公司12月在对烧毁变压器进行维修和检查时,发现该两台变压器的烧组为铝芯。并于2017年12月、2018年1月和3月对康定、乡城等县的部分变压器进行了吊芯检查,发现确有部分变压器为铝芯变压器。某某公司甲因此组织人员到所有安装点对其提供的713台变压器进行全面检查,同时承诺将对存在问题的铝芯变压器进行全部更换,承担全部相关费用,并延长质保期两年。
另查,2020年6月9日,本院受理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公司乙向某某公司甲支付迟延交货违约金620825.5元;2.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截止于起诉之日止发生的损失共计3016091元,某某公司甲外购变压器144台,共支出2017000元;自行生产变压器78台(参考外购型号单价计算),共计980700元;人工差旅支出共计18391元),审理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根据双方确认的已经撤换下的由某某公司乙生产的存在质量问题的30台变压器而产生的损失计算,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经济损失共计422274.3元。本院于2021年3月8日作出(2020)闽012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620825.5元;二、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283185元。后某某公司乙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8日作出(2021)闽01民终3980号民事判决维持本院(2020)闽0121民初2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驳回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书确认了共有29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型号为S13某{$甲}50/10,产品工作序号分别为:T01002、T01008、T01108、T01090、T01097、T01065、T01086、T01070、T01095、T01087、T01010、T01011、T01066、T01007、T01005、T01003、T01063、T01062、T01012、T01099、T01009、T01061、T01059、T01060、T01075、T01181、T01004、T01006、T01111。
2021年10月12日,本院立案受理了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某某公司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某公司乙赔偿某某公司甲截止于起诉之日止发生的损失暂共计206091元(其中更换12台变压器的损失为:型号S13某{$甲}50/10变压器7台,单价10500元;型号S13某{$甲}100/10变压器3台,单价15400元;型号S13某{$甲}400/10变压器2台,单价34000元,以上共计187700元。人工差旅费支出18391元)。2022年1月12日,本院作出(2021)闽0121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一、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68835元;二、驳回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后某某公司乙不服提起上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闽01民终1998号事判维持(2021)闽0121民初6161号民事判决。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了共有12台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型号S13某{$甲}50/10:工作序号T01290、T01157、T01265、T01219、T01258、T01161、T01281;型号S13M-100/10:工作序号T00888、T00886、T00876;型号S13某{$甲}400/10:工作序号T04735、T04738。
本院于2023年3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前往某某公司甲厂房,现场查看案涉的7台变压器(某某公司乙派工作人员***通过视频现场查看),经过现场勘验,变压器机上均有焊接铭牌,分别为型号S13某{$甲}50/10:工作序号T01263、T01151、T01193;型号S13某{$甲}100/10:工作序号T00890、T00809;型号S13某{$甲}200/10:工作序号T04629;型号S13某{$甲}400/10:工作序号T04744。以上变压器的型号及工作序号均在××号里。同时,现场随机抽取了一台工作序号为T00809的变压器,由某某公司甲的工作人员拆卸设备关键部件,双方均确认变压器的绕阻为铝芯,但某某公司乙认为无法确认该变压器系其公司生产。
本院认为,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双方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第一,关于本案的案由问题。本案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但涉案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某某公司乙需要根据某某公司甲提供的技术协议生产,且变压器的铭牌及相关出厂资料也由某某公司甲提供,涉案合同实质上为某某公司甲委托某某公司乙贴牌生产指定的产品,故某某公司甲与某某公司乙之间的法律关系符合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第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系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第三,关于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及是否重复起诉的问题。首先,根据双方确认的事实,某某公司甲在2017年12月至2018年3月发现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某某公司甲于2020年6月9日提起诉讼,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某某公司乙主张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次,(2020)闽0121民初2666号生效判决书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及(2021)闽0121民初6161号生效判决书所处理的诉讼标的均不包括案涉7台变压器,两案虽起诉的事实与理由相同,但诉讼标的物不同,故某某公司乙主张本案系重复起诉,本院不予采纳。
第四,关于案涉变压器是否系某某公司乙所生产及是否存在质量问题。首先,本案经过现场勘验,确认案涉7台变压器机身上镶嵌铭牌载明的工作序号与合同约定的一致,变压器外观上无明显的拆卸、变造铭牌的痕迹,且铭牌是焊接在变压器机身上,在无相反证据情形下,应推定上述7台变压器即为某某公司乙供货的设备。某某公司乙虽提出无法认定是其公司生产,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经现场抽样拆件检查,双方亦确认抽检样本绕组为铝芯,而案涉技术协议约定为扁铜线,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认定案涉7台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因此导致某某公司甲遭受经济损失。合同约定三年质保期,某某公司甲已在质保期内即2020年6月9日提起的诉讼,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某某公司乙主张质保期满,其无需承担责任没有依据,其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某某公司乙生产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变压器已构成根本违约,某某公司甲要求某某公司乙按照合同约定的价格支付赔偿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某某公司乙应向某某公司甲赔偿损失106865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损失10686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计1218.5元,由某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某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由其负担的诉讼费交纳至本院,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和申请执行提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