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与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豫01民初1139号
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
法定代表人:刘某。
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营业场所贵州省。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能源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4年9月11日立案。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缴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审理费,也未向本院提出有合理依据减、缓、免申请。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福州某某电气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