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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与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镇经商初字第00140号
原告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街道赵魏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大港五峰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东包装公司)与被告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纸业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伟东包装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万宝纸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5月7日签订一份加工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制作一批卷筒护角及不干胶标贴,原告已按约制作并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目前仅支付了部分价款,尚欠原告6474元。原告现多次向被告催要价款,被告却无理拒付。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6474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不干胶标贴有掉色现象,不符合质量要求,原告对此也是认可的。被告对于原告没有质量异议部分已付清价款,对有质量异议不干胶商标标贴的价款6474元未支付。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价款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7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由原告根据被告确认的尺寸、图案等要求为其制作3000片卷筒护角、4000张80g不干胶商标标贴(单价为1.56元)等;交货期为同年5月14日前;付款期限为“送货即开票7天内付清”,逾期付款按每日付款总额5%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对不干胶商标标贴质量要求为“以封样为验货标准,无明显色差”;对质量异议的条件及期限约定“以定作方收到货十天内书面提出通知承揽方”。
2010年5月15日、5月17日,原告分两次将定作物交付给被告,其中不干胶标贴实际收货为4156张。同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款为15382.98元,其中不干胶标贴价款为6474元。
2010年5月19日,被告在“对内工作联系单”上载明“印刷不合格”,原因为原告制作的“金枪鱼合格证”不干胶标贴存在掉粉现象(有黄斑点)。经被告交涉,原告承认部分不干胶标贴确实在黄斑点现象,并于同年6月4日致歉被告单位,提出调换或补贴原告100张。因原、被告对质量解决方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工作联系单、致欠函、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为验货是凭封样样品为标准,但被告现已不能提供封样样品。原、被告经本院释明均不申请质量及损失鉴定。另原告认为,被告于2010年6月3日催要货款时才提出质量异议,原告为业务合作才发函给被告,被告即使有损失也只有200元左右。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原、被告凭封样样品进行验收,但因被告未能妥善保留该样品,现已无法对原告交付给被告不干胶标贴进行质量鉴定。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约定期限内提交了书面异议。被告内部记载的质量问题只是有黄斑点现象,从被告当庭出示的部分标贴来看,并不存在有严重色差现象。原告在致歉函中承认部分标贴存有黄斑点现象影响使用,但被告经本院释明后又不愿对损失进行鉴定,故本院综合考虑酌情减免被告部分价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价款5000元。
二、驳回原告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元、财产保全费150元,合计193元,由原告镇江伟东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44元、被告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负担14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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