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1191民初2713号
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新区大港五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城区天豪纸业加工厂,经营场所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薪区**上坑村**。
经营者:***,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广东省遂溪县。
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惠城区天豪纸业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变更为现企业名称。被告自2014年起向原告采购各类纸产品,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约定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30天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截止2015年1月,被告确认共欠原告贷款228386.69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28386.6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企业名称为江苏万宝瑞达纸业有限公司,2015年11月30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原告单位。自2014年起,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品,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30日,货到30日内付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经营者***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原告货款237386.69元。2015年4月2日,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5年3月31日被告共结欠原告货款237386.69元。后被告仅支付9000元,尚欠228386.69元未支付。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对账单、欠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出售给被告纸品,被告结欠原告货款228386.69元,有销售合同、对账单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8386.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惠城区天豪纸业加工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28386.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486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5466元,由被告惠城区天豪纸业加工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附上诉须知)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