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南洞东环路148号升光工业区O栋、J栋二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仁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五峰山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81年8月25日生,汉族,住湖南省洞口县。
原审被告:***,男,1963年4月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
上诉人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宝瑞达公司)及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3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现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事实依据不足;一审法院没有处理上诉人提出的回避申请;一审不应判决***、***承担责任。
万宝瑞达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未发表意见。
万宝瑞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现成公司支付货款405788元,并承担违约金(自2016年9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对上述货款以及违约金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给付律师费2.4万元;案件诉讼费用由现成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1日,***、***向万宝瑞达公司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保证:作为连带保证人,***、***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向万宝瑞达公司为现成公司欠付万宝瑞达公司的现在及将来所有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等。
2016年9月2日,万宝瑞达公司与现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约定:现成公司向万宝瑞达公司采购热敏记录纸产品;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30天内;货款于2016年9月28日结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
后万宝瑞达公司依约履行,分别于2016年9月6日、2016年9月12日、2016年9月21日向现成公司送货价款合计405788元。
2016年10月18日,万宝瑞达公司与现成公司对账,现成公司确认2016年9月28日到期应付货款数额为405788元。后该公司未付款。
一审法院认为,***、***向万宝瑞达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以及万宝瑞达公司与现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合法有效。现成公司结欠万宝瑞达公司货款405788元,构成违约。万宝瑞达公司要求现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405788元,应予支持。
万宝瑞达公司与现成公司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一,应当认定为过高。该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万宝瑞达公司主张***、***就现成公司尚欠货款405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中约定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万宝瑞达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4万元为实现债权而发生,该公司主张***、***给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判决:一、现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宝瑞达公司货款40578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基础,上浮百分之三十计算);二、***、***对上述货款40578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万宝瑞达公司律师代理费2.4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73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643元,由现成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一审已经查明,但一审判决书未记载的事实有,一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上诉人为实现案涉债权,支付律师费的事实。上诉人质证称,该证据为复印件,由法庭核实,不需要再开庭质证,费用标准以江苏省有效的收费标准为准。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示了该发票的原件,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一审庭审时,经询问,上诉人未提出回避申请。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一审判决书签发后,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出回避申请,以一审独任审判人员迟延开庭,庭审中的表现极为针对上诉人方,不断呵斥,反复打断上诉人方发言,严重有失中立为由,申请一审独任审判人员回避。
本院认为,一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因案涉纠纷支出律师费的发票复印件,该复印件有原件供核对,一审法院认定该费用支出事实,并无不当。
一审法院依据***、***出具的保证书等判令其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在提供保证时,自愿承担超出现成公司对万宝瑞达公司的债务的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判决***、***承担责任后,***、***并未提起上诉,上诉人称一审不应判令***、***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提出回避的理由不充分,一审庭审法庭辩论终结后,并且在一审判决书签发后,上诉人提出回避申请,一审法院不再理涉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46元,由现成文化用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