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91民初782号
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五峰山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锦溪镇昆开路505号3号厂房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69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5日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灵阳公司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65601.53元;2、判令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灵阳公司自2015年3月起与原告发生购销合同业务,被告灵阳公司向原告购买纸张产品,双方间《销售合同》均约定:被告灵阳公司向原告采购热敏记录纸产品,产品质量异议期为收货后30天内;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逾期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发生纠纷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2015年3月18日被告***签署《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被告***为被告灵阳公司欠付原告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货款、运费、利息、违约金及维权律师费用等。2017年10月9日经原、被告核帐,被告灵阳公司尚欠原告265601.53元(应付日期为2015年12月10日),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利益。原告多次索要无果,诉至法院。
两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灵阳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灵阳公司提供热敏记录纸,并约定了产品规格、交货方式、结算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灵阳公司供货。2017年8月11日,被告***于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书》一份,自愿为被告灵阳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承担连带担保人,载明:连带保证人今以个人及家庭所有财产向原告保证,凡被保证人拟于现在(截止2017年6月止应付未付货款284226.69元)及将来所欠原告之货款、违约金等其他一切债务人对债权人所负之债务,保证人愿与债务人负连带清偿责任,因保证书发生的争议,同意由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等。被告***作为保证人、被告灵阳公司作为被保证人在连带责任保证书上签字、盖章。2017年10月9日,原告发送《客户往来对账单》给被告灵阳公司,载明:截止2017年9月30日,被告灵阳公司结欠原告货款265601.53元。被告灵阳公司核对数据无误后在对账单上盖章确认。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
以上事实有合同、保证书、对账单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灵阳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为被告灵阳公司就原告与被告灵阳公司买卖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意思真实,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经过对账后,被告灵阳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65601.53元,有合同、对账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灵阳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265601.5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出具个人连带保证书,自愿就原告与被告灵阳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向原告履行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万宝瑞达高新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5601.53元。
二、被告***对被告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5284元,由被告上海灵阳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