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市乾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资溪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赣1028民初91号 原告:***,女,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8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原告:***,女,1989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长乐区。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其共同近亲属,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男,1994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 被告: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松溪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2.判决被告支付丧葬补助金45535.98元;3.判决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21.44元(4553.6×40%),计算20年。事实与理由:被告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位于资溪县**村**组**庄的工程项目,2022年5月4日下午,***(工亡)和同事在项目4号楼房顶上安装避雷针,同事因有事在下午先行离开,***稍后感觉身体不适,去附近车上喝水后昏迷于车内,于18时许经初步诊断为猝死。2022年6月15日,申请人***向资溪县人社局申请工亡认定。2022年8月1日,资溪县人社局做出(2022)第28号工亡认定书。认为***死亡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视同工伤。被申请人公司于2023年2月针对工伤认定结果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23年5月,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被申请人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有限公司诉求。判决生效后,被申请人一直不给付工亡保险待遇。原告无奈,提依法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根据有关规定诉至法院。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于事实与理由部分基本无异议,对于请求事项1、2无异议,对于3有异议,原告方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之前是***供养亲属,亦不能证明其无劳动能力,同时供养计算20年也无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抚恤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第三条“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规定,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涉及家庭内部扶养或者赡养程度的确定,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规则,应由被供养亲属负担主要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举证责任,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某某公司将水电安装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属于违法转包。根据《某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虽为违法承包人,与其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并不冲突,作为劳动者,被告某某公司作为其用工单位,某某公司保险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资溪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视同工伤。后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判决,认为溪县某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对***认定工作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及丧葬补助金45,535.98元,被告对该主张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每月1821.44元(4553.6×40%),计算20年,被告对该主张持有异议。本案中,原告***在其丈夫***生前曾经营水暖店,现经营麻将馆,并有三个成年子女(即原告***、***、***),另外,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系***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亲属,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48,240元及丧葬补助金45,535.98元,合计993,775.98元。 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合计993775.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南平市某某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