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4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旺,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瑞琪,广西万益(贵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75979056533。
法定代表人:黄立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燎,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鞠萍,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恒昊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27000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双方签订的合同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虽然合同约定司机是由***派出,但司机要听从恒昊公司的工作安排和管理,说明司机是由恒昊公司用工。其次,涉案的挖掘机被烧毁前,驾驶挖掘机的司机是由恒昊公司自行聘请的,并不是***委派的司机。司机更换之后,***对涉案挖掘机不具有支配权。恒昊公司在休工期间没有将租赁的挖掘机退回给***,则应当承担租赁物的保管责任。因此,恒昊公司应当赔偿***270000元。综上,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恒昊公司辩称,首先,涉案挖掘机是被他人恶意烧毁,在刑事案件未侦破前,***的损失不能确定,即***未产生实际损失。其次,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属于加工承揽合同,而非租赁合同,其公司对涉案挖掘机不具有法定的看管义务。涉案挖掘机自始至终是由***委派的司机驾驶的,其公司并未更换过司机,对挖掘机不具有保管责任。如果其公司中途更换了司机,则应当扣除相应的费用,但从双方结算的费用看,并未扣除有司机的费用。从双方结算的单据看,涉案挖掘机在2018年4月14日就已经报停,但是在2018年5月11日才被烧毁。挖掘机报停后***不将挖掘机拉回去,则应当由***承担挖掘机被烧毁的责任。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恒昊公司向***支付挖掘机租金68666元;二、请求法院判令恒昊公司赔偿挖掘机损失30366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因建设广西贵隆高速的需要,2017年11月3日,恒昊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挖掘机租赁协议》,约定:月租金34000.00元,主油(柴油)由甲方负责,司机吃住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机械的维修和保养;甲方配合乙方在休工时段机械的看管等条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将挖掘机(型号:CAT320C,机号CAT0320CEFBA01544)交付给恒昊公司使用。2018年5月11日,***接到恒昊公司电话得知停放在工地的挖掘机被烧毁,双方就理赔偿协商未果。***委托正意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对挖掘机价值进行评估,其作出国正价估字(2018)1031-172号结论报告书,认为挖掘机价值为303666元。恒昊公司申请重新评估挖掘机价值,经法院委托广西评值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作出(2019)评值价桂0881-128号价格评估结论,认定挖掘机价值为270000元。恒昊公司确认拖欠***挖掘机租金68660元。
一审法院认为,***诉请恒昊公司支付挖掘机租金68666元,恒昊公司确认,依法予以支持。双方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实际上是***将挖掘机并配备驾驶员到恒昊公司处承揽工程并交付工程成果,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承揽合同。且合同约定安全条款:操作手必须持有有效上岗工作证件,务必安全生产,发生安全事故由乙方自行负责(自然灾害除外)。乙方负责机械的维修和保养,维修和保养费用由乙方自理。乙方机手对本机械所加柴油只有工作上的使用权力,如发现异常情况,甲方将重罚。甲方配合乙方在休工时段机械的看管。因此,挖掘机被烧毁的经济损失主要由***承担,恒昊公司承担配合在休工时段机械的看管不到位的次要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和恒昊公司应各承担80%、20%的责任。经法院委托评估,证明挖掘机价值为270000元,则恒昊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恒昊公司应支付挖掘机租金68666元给***;二、恒昊公司应赔偿经济损失54000元给***。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出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恒昊公司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中,代表恒昊公司签订合同的人员为郑镇雄。在公安机关就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对***进行调查的询问笔录中,***陈述涉案挖掘机被烧毁前已经是由恒昊公司所聘请的司机李世宽驾驶。本院据此对李世宽依法进行了调查核实,证实在2018年3月至4月期间,涉案的挖掘机是由李世宽所驾驶,而李世宽是由郑镇雄聘请而驾驶涉案挖掘机。
本院认为,一、对于恒昊公司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应如何定性问题。根据该合同约定,***是委派司机驾驶其所有的挖掘机为恒昊公司从事挖掘工作,即***向恒昊公司交付的并不是租赁物挖掘机,而是从事挖掘工作的劳动成果。虽然***委派的司机在工作期间需要服从恒昊公司的工作安排,但并不能改变***向恒昊公司交付劳动成果的性质,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恒昊公司与***签订的《挖掘机租赁协议》属于承揽合同正确。但是,恒昊公司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将***委派的司机更换成了自己聘请的司机。此时,双方合同性质发生了改变,***向恒昊公司交付的不再是劳动成果,而仅仅是挖掘机的使用权,即双方的法律关系由承揽合同关系变更为租赁合同关系。***主张涉案挖掘机被烧毁时与恒昊公司之间属于租赁关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对于恒昊公司应否赔偿***的挖掘机损失问题。恒昊公司作为涉案挖掘机作的承租人,对***交付的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具有保管义务,在使用租赁物期间,应妥善管理租赁物。现因恒昊公司管理不善,导致涉案的挖掘机被烧毁,恒昊公司依法应对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虽然经过公安部门的初步调查,证实涉案的挖掘机有可能是被他人故意损毁,但至今刑事案件尚未侦破,具体侵权人尚不明确。在侵权责任和违约责任相竞合情况下,***作为挖掘机的所有人,可以择一主张权利。因此,***本案中依据租赁合同向恒昊公司主张赔偿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恒昊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之后,可以在侵权人明确的情况下另行向侵权人主张权利。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评估鉴定,证明涉案被烧毁的挖掘机在被烧毁时的价值为270000元,因此,恒昊公司应当赔偿***挖掘机被烧毁的经济损失270000元,赔偿之后,若涉案挖掘机尚有残值的,则残值由恒昊公司所有。恒昊公司虽对该评估结论持异议,但并未举出充分证据予以否定,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该评估结论确定挖掘机被烧毁时的价值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因二审出现新证据和新事实,本院依据新事实依法进行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3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0000元。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3442元,由***负担1000元,由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4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预交的4450元由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立技
审判员 黄裕和
审判员 陆志然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黄延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