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鄂0102执8842号
申请执行人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蜗牛创意大厦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焰春,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穴市,系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号附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付菲,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执行人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车家岭尚城国际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付菲、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630,613.5元及相应利息,执行费18,706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通过司法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未实际履行。
本院两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进行财产调查工作,经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均无房产、银行存款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暂时没有财产线索可以提供。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后,本院认为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颢号
审判员 王丽娜
审判员 王国林
二〇二〇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刘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