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

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与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102民初7055号
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实际经营地武汉市洪山区书城路蜗牛创意大厦11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立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一般授权代理),湖北诚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汉正街198号附4-1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女,1951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告:付菲,女,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被告: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北路车家岭尚城国际12层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四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媛(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山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公司)与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服务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恒昊公司申请追加***、付菲、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管理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恒昊公司申请保全,本院作出(2018)鄂0102民初7055号民事裁定,依法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8年9月28日、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攀、方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双方争议较大,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五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青服务公司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034.50元(人民币,下同);2、中青服务公司向我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500,733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1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以105,301.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8年7月2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在未出资23,4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菲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中青管理公司在未出资1,6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补充赔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包括3,400元保全担保费)全部由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0日,我公司与中青服务公司签订了《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我公司承建中青服务公司位于武汉市儿童医院内的立体循环停车场的车位基础部分的钢筋混凝土和土方工程,工程规模:35组停车位,合同总价款2,030,000元,按图纸所示工程量每组58,000元包干,最终按组据实结算;每月按核定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支付已完工程的95%,审计结束后支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工程结算汇总资料在工程竣工验收28天内完成,中青服务公司应在28天内审计完毕,否则视为认可我公司报送的决算金额。我公司根据上述合同之约定,在收到中青服务公司开工通知后在2017年5月28日进入施工现场,按照中青服务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完成了基础承台开挖、基坑换填、基坑垫层浇筑、砌筑砖胎膜、基坑回填、梁垫层浇筑、钢筋绑扎一系列工程,一共做完26组基础。因中青服务公司变更机械设备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生产,而与之前的机械设备基础存在尺寸差异,导致我公司已经做好的基础全部作废二次重做。2017年7月10日,经我公司、中青服务公司共同确认:增加工程款129,034.50元。2017年9月30日,我公司完成了全部约定工程,并经中青服务公司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中青服务公司应在2017年10月31日之前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733元。我公司在2018年1月8日向中青服务公司递交了工程决算资料,我公司完成的工程结算款为2,106,034.50元。但是中青服务公司既不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款付款约定按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也不对工程进行审计。经我公司多次催要,中青服务公司仅在2017年12月28日支付了200,000元工程款,2018年3月8日支付了300,000元工程款。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约定施工义务,中青服务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中青服务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系严重违约行为。武汉市儿童医院在2018年5月25日张贴公告,拟对我公司承建的武汉市儿童医院立体循环停车场整体拆迁,本案诉称停车场在拆迁范围内,因此不应再扣留工程造价5%的保修金。中青服务公司应立即向我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034.5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付菲作为中青服务公司发起人,分别持有中青服务公司49%、51%股权,中青服务公司设立时注册资本2,000,000元,在2015年7月20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0,000元,2016年4月24日,增加注册资本至25,000,000元。2018年3月14日,中青管理公司受让取得中青服务公司6.4%股权。***、付菲、中青管理公司均未履行对中青服务公司的出资义务,对于中青服务公司应向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现有股东***、中青管理公司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补充赔偿责任。付菲作为发起人,应当和***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共同辩称:首先,我方对涉案工程量及价款有异议。1、我方对恒昊公司提交的决算资料存在异议,并在收到资料以去函方式向恒昊公司进行了沟通,故恒昊公司按此进行决算不合理;2、恒昊公司决算价格虚高,不符合工程施工事实,故我方在支付部分工程款后,发出了异议并停止向恒昊公司付款,合同约定了涉案工程并非包干价,按照图纸可以算出其在决算中虚抬了价格,恒昊公司的结算款与事实施工价值严重不符;3、***、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承担责任。其次,我方认为***、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不应承担责任。1、公司法解释三是规定出资义务已经届满而未出资的股东才应承担,且是在公司未清偿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本案中股东的出资义务并未到期;2、公司成立五年来,***、付菲已投入了资金,只是未办理验资手续,且恒昊公司刻意漏掉了一位股东何荣华,该股东于2018年3月退股,从而导致公司验资出现了障碍,中青管理公司受让的股份来自于该位股东,股东何荣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恒昊公司认为何荣华不用承担责任,则***、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3、恒昊公司滥用诉权,在***、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仅用承担补充责任的提前下,就对其采取了保全措施。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发包人中青视讯停车系统(武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青视讯公司)与承包人恒昊公司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附件与格式组成。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工程名称立体循环停车场,工程地点武汉市儿童医院内,工程规模35组停车位,工程承包范围停车位基础部分;合同总价款2,030,000元,车位基础部分的钢筋混凝土和土方工程,按图纸所示工程量每组58,000元包干(含基础变更),最终按组据实结算。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约定: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承包人应按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技术资料和要求,向发包人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报告,发包人承包人应按合同竣工验收的约定进行验收;除专用条款另有约定外,质量保证金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发包人将按该比例从每次应支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中扣留。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组成本合同其他文件及优先解释顺序如下(1)本合同签订后,双方签订的有关协商、变更等书面协议或文件(2)本合同协议书(3)本合同专用条款(4)本合同通用条款(5)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6)标准规范和有关技术文件(7)组成合同的其他文件;本工程采用定额计价,按2013定额进行计量和计价;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本工程计算价款的计算按《2013年湖北省建筑、装饰装修、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及其费用定额计价;每月按核定工程进度的75%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1月内支付已完工程的95%,审计结束后付至审定工程造价的95%,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不计利息);约定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质量保证金按通用条款的约定,为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质量保修期满取得保修合格证书并办理完移交手续后支付质量保证金。
合同签订后,恒昊公司进场施工。2017年7月20日,恒昊公司向中青视讯公司出具书面说明,载明:自2017年5月15日施工方正式进入儿童医院施工现场,对现场进行前期施工准备工作,在2017年5月28日正式施工;根据中青视讯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进行基础承台开挖、基坑换填、基坑垫层浇筑、砌筑砖胎膜、基坑回填、梁垫层浇筑、钢筋绑扎等一系列的施工,一共做完26组基础;现因中青视讯公司更换机械设备为山西东杰智能物流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而与以前机械设备基础存在尺寸差异,导致我方已做好的基础全部作废需二次重做;按照中青视讯公司提供的图纸和要求做好26组所产生的费用为129,034.50元。中青视讯公司盖章确认。
2017年9月30日,中青视讯公司与恒昊公司对儿童医院立体循环停车场独立基础梁(约2700㎡)、基础工程进行验收,验收结论为验收合格。《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载明开工日期2017年5月28日、完工日期2017年9月30日。
中青视讯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向恒昊公司支付工程款200,000元。2018年1月7日,恒昊公司向中青视讯公司邮寄工程决算书,中青视讯公司于次日签收邮件。决算书中载明基础每组合同包干价58,000元*34组+垫付图纸设计费5,000元+基础二次重做129,034.50元=工程总价2,106,034.50元。中青视讯公司又于2018年3月8日向恒昊公司支付工程款300,000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恒昊公司完成34组停车位基础部分工程。
另查明:2014年5月30日,***、付菲发起成立湖北绿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新公司),注册资本2,000,000元,付菲认缴出资980,000元,***认缴出资1,020,000元,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时间均为2019年5月29日。2015年7月20日,绿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付菲认缴出资10,200,000元、***认缴出资10,200,000元,均承诺于2024年5月1日到位。2016年5月25日,绿新公司股东变更为***、何荣华,***认缴出资18,400,000元、何荣华认缴出资1,600,000元,均承诺2024年5月1日到位。2016年8月24日,绿新公司股东变更为***、何荣华、中青视讯(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缴出资14,720,000元、何荣华认缴出资1,600,000元,中青视讯(北京)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认缴出资5,0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5月1日。2016年8月24日绿新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变更为25,000,000元。2016年9月9日绿新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青世纪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2016年11月24日,中青世纪信息技术(武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青视讯公司。2017年9月8日,中青视讯公司股东变更为***、何荣华,***认缴出资23,400,000元,何荣华认缴出资1,60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5月1日。2017年12月8日,中青视讯公司注册资本由25,000,000元变更为20,000,000元,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出资18,720,000元、何荣华认缴出资1,28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5月1日。2018年3月14日何荣华将股权转让给中青管理公司,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出资18,720,000元、中青管理公司认缴出资1,28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3年5月29日。2018年4月10日,中青视讯公司名称变更为中青服务公司。2018年6月7日,中青服务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0,000元变更为10,000,000元,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认缴出资9,360,000元、中青管理公司出资640,000元,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4月29日。截至法庭辩论终结前,***、付菲、中青管理公司均未向中青服务公司出资。
再查明:恒昊公司为申请保全向江苏瑞鼎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支付担保服务费3,400元。
因中青服务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全部工程款,故恒昊公司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企业信息咨询报告》《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收据》《韵达快递邮寄单》《决算书》《华夏银行电子回单》《委托担保合同》《保函》《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工作联系函》《工程回复函》、工商档案资料、增加工程款确认单、韵达快递查询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恒昊公司提交的《房屋征收决定书》系复印件,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也无证据证明该拆迁范围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提交的决算与投标预算及增项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对比表、投标预算价格表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2017年8月4日《地基验槽记录》、2017年8月10日《地基验槽记录》、工程施工图纸均系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本院不予采信;现场照片不能证明实际施工项目与决算资料显示的项目数据存在差异、决算价格虚高,本院不予采信;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无任何签字或盖章,本院不予采信;2013年关于预埋螺栓项目《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2013年关于基础项目水电用量定额《湖北省房屋建筑与装饰工程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因本案已约定每组包干价,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情况说明》系中青服务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采信。中青服务公司提交的《垂直循环立体车库销售合同》系该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恒昊公司与中青服务公司签订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青服务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恒昊公司,恒昊公司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经竣工验收合格,中青服务公司应当依约向恒昊公司支付工程款。双方在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每组58,000元包干(含基础变更),恒昊公司共完成34组,该部分工程款应为58,000元×34=1,972,000元。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辩称,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并非包干价。虽然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有关于合同价款的约定,但合同中同时约定协议书优先于专用条款和通用条款,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双方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保修金,如无质量问题,竣工验收后一年付清,现竣工验收已满一年,且竣工验收合格,故恒昊公司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中青服务公司更换机械设备导致二次重做,产生材料及人工费用129,034.50元,该部分不属于基础变更,中青服务公司应当支付该款。恒昊公司为中青服务公司垫付设计费5,000元,该款中青服务公司应当支付给恒昊公司。恒昊公司还要求中青公司承担其因保全支付的3,400元担保费,该费用不是必须发生且恒昊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双方约定该费用应由中青服务公司承担,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此中青服务公司应向恒昊公司支付的款项为:1,972,000元+129,034.50元+5,000元-500,000元=1,606,034.50元。双方合同中约定工程完工1月内支付已完工程的95%即(1,972,000元+129,034.50元)×95%=1,995,982.78元,留5%即10,506.72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后支付。2017年9月30日工程竣工验收,中青服务公司应当在2017年10月30日前支付至工程款的95%,中青服务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中青服务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即以1,495,982.78元(1,995,982.78元-5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0,50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故本院对恒昊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中青服务公司最新的章程修正案记载的出资时间为2024年,***、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也并未举证证明其履行了出资义务,可以认定***、付菲作为中青服务公司的发起人,***、中青管理公司作为现股东,均未履行出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债权人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股东追偿。现恒昊公司要求***在未出资23,4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中青管理公司在未出资1,600,000元的本息范围内对中青服务公司的上述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付菲与***承担连带责任,该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青服务公司、***、付菲、中青管理公司辩称,中青管理公司受让的股份来自于股东何荣华,股东何荣华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如恒昊公司认为何荣华不用承担责任,则***、付菲、中青管理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债权人应当向公司历任所有股东同时主张权利,恒昊公司仅向现股东及发起人主张权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观点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06,034.50元;
二、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495,982.78元为基数,自2017年11月1日起;以10,506.72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1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在未出资23,4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被告付菲对被告***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在未出资1,600,000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4,629元,由原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中青停车服务(武汉)有限公司、***、付菲、武汉中青停车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4,5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肖珍荣
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
人民陪审员  刘 念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代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