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桂08民辖终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李集街老北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诉人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357号驳回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35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所涉合同已履行完毕,合同双方均不以桂平市为住所地,如仍由原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明显不合理。本案由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的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本案系车辆租赁合同纠纷,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案涉租赁车辆的使用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石龙镇石排村,桂平市为合同履行地。***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武汉恒昊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黄奔
二〇一九年六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