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09民初1206号
原告*银龙,男,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男,汉族,住河南省淇县。
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83480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田丰村。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
负责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银龙诉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龙,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龙诉称:2018年8月16日12时30分许,在杭州市萧山区路口时,***驾驶的浙A×××××号重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A×××××号小型轿车又与前方***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车损坏,浙A×××××号小型轿车上乘客**、俞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现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14400元及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当庭放弃对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范围100元的赔偿请求权。
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浙A×××××号重型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三、对原告的车辆修理费金额我公司没有异议。本案造成三车损坏,故原告的损失在无责任方浙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也需相应承担。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已赔偿浙A×××××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1500元,故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只赔偿500元。我公司要求被告***提供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情况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振腾实业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没有异议,且与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浙A×××××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已赔付本案浙A×××××号小型轿车车损1500元);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14400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维修费发票、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清单、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免责告知书、计算书列表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对浙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限额范围100元的赔偿请求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浙A×××××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要求被告***、振腾实业公司提供驾驶员的从业资格证,根据原告提供的浙A×××××号重型货车的行驶证,使用性质为营转非,故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浙A×××××号重型货车系营运车辆的证据不足;且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取得从业资格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性规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只会受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事故发生率及增大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故对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振腾实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内赔偿*银龙车辆维修费5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3800元,合计143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银龙143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元,减半交纳80元(***已向本院预交),*银龙负担2元,***负担78元。
原告*银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