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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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浙0109民初5373号
原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83480C,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280号办公楼1层、2层201室、3层3-A、4-6层、7层701-712室、8层、9层901室、10-1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9558602499。
负责人***,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浙江臻***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实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振腾实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9年9月4日20时30分,***驾驶×××号大型货车在萧山区春永村义桥镇西山村地方由***行驶时与路边的行人***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361092元(60182元/年×20年×30%)、医疗费100832.43元、误工费35100元(195元/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800元(100元/天×68天)、护理费18000元(200元/天×90天)、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残疾用具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6878.80元(子37508元/年×7年×30%+妻21352元/年×20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756703.23元。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振腾实业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56703.23元;二、判令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赔偿责任(其中非医保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振腾实业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是司机,车主是我公司,***是我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同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意见。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非医保药费金额无异议。四、我公司没有支付过。
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一、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二、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万元,有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本案的商业险保单载明案涉车辆为其他营业车辆,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被告振腾实业公司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否则我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三、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30362.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68天,标准按30元/天;营养费时间90天,标准30元/天;护理费时间认可90天,标准认可120元/天;误工费时间认可180天,但就按实际减少收入计算,原告有低保收入,应按9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等级、年限没有异议,但原告未有提供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且累计不能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其子应有三个抚养人,除父母外另有一个监护人***,按《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监护人也有抚养义务;18周岁至60周岁的,应当满足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原告提供的其妻子残疾人证不能证明其妻子丧失劳动能力,不予认可;原告及被抚养人系低保户,每月有生活补助1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器具费无医嘱无发票无鉴定意见,该费用的必要性有异议。四、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付过款。
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被告振腾实业公司、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约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
另查明,本案×××号大型货车在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200万,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其伤情构成一个八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天。
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医疗费100832.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50元/天×68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合计108732.43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误工费35100元(原告主张195元/天在法律规定范围内×180天)、护理费17772.66元(2019年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2078元÷365天×90天)、交通费酌情1800元、残疾赔偿金214212.75元[其中残疾赔偿金191580元(202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930元/年×20年×30%)、被抚养人生活费22632.75元(其子2020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1555元/年×7年×30%÷2)]、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83885.41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报案记录、交强险保单、出入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鉴定意见书、户口本、残疾人证、学生基本信息及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供的投保单、保险条款、免责告知书、审核明细等所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民法典实施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系被告振腾实业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振腾实业公司承担。原告及其儿子系农村居民,未提供其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残疾用具费,未提供相关医嘱证明,也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关于原告之子有三个抚养人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辩称案涉车辆为其他营业车辆,根据保险公司条款约定,被告振腾实业公司应提供道路运输证及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员从业资格证,否则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拒赔。营运车辆驾驶员需取得从业资格是相关行政部门对营运车辆的管理性规定,非法律强制性规定。无从业资格的驾驶员驾驶营运车辆只会受到相关行政部门的处罚,并不必然增加承保车辆的事故发生率及增加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肇事司机***是否具有从业资格证并非是本案事故发生的原因,故对人民保险萧山公司的上述辩称,本院也不予采纳。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出扣除非医保药费30362.95元,本院认为,在交强险内不赔偿非医保药费既缺乏相关证据,也有违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在商业三者险内扣除非医保药费,人民保险萧山公司提供了相应的保险条款及已履行免责告知义务的证据,且振腾实业公司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人民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为10000元(含非医保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为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含交强险外非医保药费)赔偿***损失252254.89元,合计372254.89元;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交强险外的非医保药费20362.95元。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赔偿***372254.89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赔偿***20362.9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68元,减半交纳5684元(***向本院预交),***负担2735元,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949元。
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