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

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109民初17747号 原告: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9580283480C,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义桥镇***。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2144009072,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八达巷15号。 法定代表人:***,公民身份号码X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公民身份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腾公司”)与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五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振腾公司委托代理人***、中铁五局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77626.45元;2、判令被告按年利率4.35%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7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22年6月8日计276379.68元,之后另计)。 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储出(2018)14号地块商住项目,与原告签订《主要结构性材料买卖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原告供应商砼至2019年10月31日,双方完成结算工作后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前期结算货款的80%,之后按月结算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至5号双方结算上月所供货款,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给被告,被告在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下15%(包含每次剩余的15%)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每月不低于2%),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供应了混凝土,双方按照**储出(2018)1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部、**储出(2018)1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部(1)分别进行供货与对账结算。其中,在**储出(2018)1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部项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33329553.16元;在**储出(2018)14号地块二标段项目部(1)项下,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为3439073.29元。原告向被告供应的混凝土价款合计为36768626.45元。但事实上,被告累计仅向原告支付了32691000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4077626.45元。虽经原告多次催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 中铁五局公司辩称:对于欠款本金无异议;对资金占用费有异议,违约金应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在违约行为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否则视为放弃**权利,且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照2021年1月公布的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65%计算;交易过程中,存在延期交付、货物质量问题,保留后续诉讼权利;非必要诉讼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买方(中铁五局公司)与卖方(振腾公司)签订《主要结构性材料买卖合同》(合同编号ZTWJJZGS-蜀山Ⅱ-2019-07-01),约定由卖方向买方就**储出(2018)14号地块商住项目提供商品混凝土,并对商品混凝土的规格型号、需求数量、交货单价、交货合价、交货地点等作出约定,合计需供货72382.5㎡,合价35766802.57元。 付款时间:卖方供应商砼至2019年10月31日,双方完成结算工作后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15内支付前期结算货款的80%,之后按月结算货款分期支付,每月1至5号双方结算上月所供货款,卖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交给买方,买方在收到发票15日内支付上月结算货款的80%,余下15%(包含每次剩余的15%)待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6个月内支付(每月不低于2%),5%作为质保金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在2021年6月30日前付清。货款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 违约责任:买方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有效的与迟延时间相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违约**(包括**违约金、损失赔偿金、资金占用费)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90天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并送达对方,**未按约定方式提出或者超过90天提出,视为放弃**权利,该**主张无效。被**的一方应在收到**通知后28天内以书面方式回复并送达对方,未按约定方式回复或者超过28天回复,视为接受对方的**主张。 合同签订后,原告振腾公司按约供货,被告中铁五局公司仅支付货款32691000元。 2021年9月4日,原告振腾公司向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寄送催款函,载明:截至2021年9月3日,中铁五局公司应付总货款36765722.99元,尚欠款项9480722.99元。中铁五局公司于同年9月6日收到该催款函,并未提出异议。 2022年4月12日,原告振腾公司向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寄送律师函,载明:中铁五局公司应在收到本函后15日内向振腾公司一次性付清本项目货款4077626.45元,并按约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中铁五局公司于同年4月14日收到该律师函,并未提出异议。 以上事实,有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主要结构性材料买卖合同》、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邮件交寄单、***及当事人庭审***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中铁五局公司因承建**储出(2018)14号地块商住项目向原告公司购买商品混凝土,在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余款4077626.45元未予支付,中铁五局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077626.4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铁五局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按合同签订日(2019年)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35%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买方违约迟延支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费。“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是指人民银行公布的当年1月1日有效的与迟延时间相对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关于利率的约定系买卖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可通过及时诉讼主张权利减少损失。故其利率应按合同约定,因现已不公布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故参照违约行为发生时2021年7月的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年利率3.85%计算资金占用费。关于被告辩称的,未收到书面**申请,因被告未对邮件交寄单、***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已收到原告提交的书面**申请,故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合理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价款4077626.45元,并赔偿该款自2021年7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32元,减半收取20816元,由杭州振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52元,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664元。 中铁五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O二三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录: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自动履行指引及拒不履行后果预告书 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人民法院将对其予以正向激励;一方当事人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法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与该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依法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和间接执行措施。 一、自动履行可获得正向激励 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一方当事人要求履行的,审理法官应及时告知收款账号,并在收款后及时发还对方当事人。 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通过出具自动履行证明、发布诚信履行名单等方式进行正向激励。 二、拒不履行的将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对于符合执前督促条件的,人民法院可先行执前督促其履行,通过自动发送短信、语音智能外呼、人工干预介入等方式执前督促履行。执前督促不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 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支付***行期间债务利息或***行金; (二)查封、扣押、冻结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 (三)根据情节轻重,实施拘传、罚款、拘留措施; (四)联合信用惩戒。包括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限制出境等,不得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不得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不得参团旅游,子女不得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不得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作列车一等以上座位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被执行人为单位的,被执行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不得实施前述行为。 人民法院可以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还可以将被执行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义务的信息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以及其他相关机构通报。 (五)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诚实守信是最好的通行证,失信违法者将寸步难行。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