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1024民初1137号
原告:卢某,男,1952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归义路乡镇企业供销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汨罗市法律援助中心法援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男,198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与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345248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345248元为基数,按照2021年2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自2021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09年6月6日,原告和谭某(乙方)与被告某公司(甲方)签订《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第一条工程概况工程名称:某乙有限公司5000/D熟料生产线工程,工程地点嘉禾县车头镇;第二条工程承包范围整条生产线土建部分的钢结构工程;第三条承包方式劳务包工,除主材由甲方提供外,其余所有施工设备及施工辅材由乙方自备;第四条工程结算依据制安包干单价1750元/吨;......第十三条争议如甲方双方发生争议,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等。合同签订后,原告购买辅材和组织人员制作和安装,谭某未参与案涉工程施工。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尾款柒拾捌万元整;二、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待甲方从业主湖南省嘉禾县某有限公司收回剩余工程款后,以收回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乙方上述款项占甲方该项目部欠款总额所占比例支付给乙方;三、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其所欠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等全部费用由乙方自身负责;四、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未了结的权利、义务之争,如有视同放弃,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后的三年内不得就该案向甲方提起诉讼,三年后如甲方还没有支付完毕所欠乙方款项,乙方可以就剩余款项向甲方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等等。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每年数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10万元、27.6万元、18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0.6万元。原告多次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于2024年向被告所在地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告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公司辩称:截止到2016年11月3日,被告欠原告78万的事实属实,但根据和解协议,被告已无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和解协议第二项已明确表示,公司已经支付完了所有款项了,原告欠款占被告项目款约十分之一,即使不按照和解协议的内容,按原告2023年的报告,报告只需向原告支付11万元,报告明确表示只欠11万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宣判。
原告卢某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信息,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拟证明2009年6月6日,原告和案外人谭某共同作为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3、和解协议,拟证明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尾款柒拾捌万元整;4、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8年2月13日、2019年2月2日、2020年1月16日、2021年2月4日分别支付原告工程款5万元、10万元、27.6万元、18万元,共计支付工程款60.6万元;5、情况说明和承诺书,拟证明谭某和原告与被告签订《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签订后,谭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由原告个人履行合同全部义务和享有合同全部权利,工程款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合同履行完毕后,事实上由原告个人与被告进行工程结算并收取工程款。
被告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6、《关于请求公司支付郴某嘉禾项目民工工资的报告》,拟证明至2024年1月29日,报告明确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11万元,再无其他费用。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双方对本案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1、2、4,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6,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可,原告承认系由原告签名出具,关于其“看不清该报告”及不认可该份报告的意见,与该报告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6日,原告与案外人谭某作为乙方与被告的嘉禾项目部(甲方)签订了一份《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该承包合同主要约定:“一、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某乙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工程。1.2工程地点:嘉禾县车头镇......五、工程款拨付5.1.1甲方按当月30日前实际完成工作量每月与乙方结算一次,每月经甲方认可的结算单作为竣工结算依据。5.1.2甲方25号之前按乙方上月实际进度的8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退场后两个月内,余下的工程款一次付清。5.1.3乙方需交质保金某拾万元到甲方指定账号,到账后合同生效,工程完成退50%叁拾万元押金,工程全部完工后押金全部退完(不计息)。5.1.4甲方在乙方设备及人员进场后十天内向乙方支付伍万元预付款,在进度款中分两次扣除......八、权利、义务的转让8.1若无甲方的书面认可,乙方不得将合同规定的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者。8.2若无甲方的书面认可,乙方不得将合同中的建筑物各种设施与物品转让或借给第三者......十三、争议13.1如甲乙双方发生纠纷,双方应积极协商,协商不成,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6年11月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就案涉工程未付款项签订了一份《和解协议》,该协议约定:“鉴于双方就湖南省嘉禾县某有限公司有关乙方钢结构施工款尚有部分款项未支付一事,经协商,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内容:一、经甲乙双方核对确认甲方尚欠乙方工程款尾款柒拾捌万元整;二、前述款项的支付时间为:待甲方从业主湖湖南省嘉禾县某有限公司回剩余工程款后,以收回款项金额为基数,按乙方上述款项占甲方该项目部欠款总额所占比例支付给乙方。如甲方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则无义务向乙方再行支付。三、乙方保证在本协议签订后其所欠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等全部费用概由乙方负责,乙方在接受付款后必须第一时间支付其所拖欠的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款等全部费用,如有必要甲方有权代付。四、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之间已无任何未了结的权利、义务之争,如有,视同放弃。任何一方不得就业主湖南省嘉禾县某有限公司的施工事项向对方主张任何权益。乙方承诺在本协议签订的三年内不得就该案向甲方提起诉讼,三年后如甲方还没有支付完毕所欠乙方款项,乙方可以就剩余款项向甲方所在地法院主张权利。五、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在该协议下方加盖公章,原告在该协议下方签字捺印。
案涉工程款经原告催讨,2018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尾号为9144的银行账户转入50000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50000元、50000元。2020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276000元。2021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银行转账18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606000元。
2024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公司支付郴某嘉禾项目民工工资的报告》,该报告记载:“本人卢某于2009年9月与贵公司签订郴州市嘉禾某项目钢结构工程合同,后经两级领导协助,于2016年11月3日签订和解协议,确认贵公司尚欠我工程款780000元。随后分批支付,至2023年12月31日止,尚欠我工程款110000元。现请贵公司在春节前支付工程款50000元,请领导审批为望”,原告在该报告右下方签字捺印,被告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戈某在该报告左下方签字。
2025年2月22日,案外人谭某向原告出具一份《情况说明和承诺书》,表示因自己并未履行《某嘉禾南岭水泥有限公司5000T/D熟料生产线钢结构劳务承包合同》确定的合同义务,故谭某不享受任何该合同的权利与义务,不参与履行合同引起的非诉讼或诉讼事项,由原告个人通过非诉讼或诉讼途径主张工程款,工程款全部归原告个人所有。
另查明,2024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45%。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一百五十条规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出具一份《关于请求公司支付郴某嘉禾项目民工工资的报告》,表示将被告未付工程款确定为110000元,但原告在庭审中表示是因多年未要到工程款而无奈签署,认为自己出具的报告应属无效,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出具报告时存在“显失公平”与“胁迫”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的精神内核系为了维护结算协议的稳定性与终局性,旨在避免一方随意反悔,破坏交易安全。原告出具的报告正是这种“结算协议”的体现。故原告出具的该报告合法有效,被告的项目管理负责人戈某也在该报告左下方签字,即双方就工程款的金额协商一致,变更了合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于2024年1月29日确认报告下欠工程款为110000元,故应自2024年1月29日起,按2024年1月22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即3.45%为年利率计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卢某工程款110000元。利息自2024年1月29日起,以未偿还的本金1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45%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239元,由被告某甲有限公司负担1032元,由原告卢某负担22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