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03民初1553号
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2024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706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22年3月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7月,原、被告签订《攸州碧某园.城央一品项目部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攸州碧某园城央一品项目的工程建设,合同中双方约定的付款条约,被告未能履行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供应了水泥。经结算,原告累计向被告供应水泥货款金额为2567069元,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00元,尚欠货款567069元。上述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双方就“城央一品”项目签订水泥采购合同,由原告向答辩方供应水泥,现经答辩方核对,对欠货款本金567069元无异议;2、对原告诉请的利息,合同第10条双方责任约定每逾期一日供方务必书面通知需方,按照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因此供方向答辩方履行书面通知义务后,答辩方应根据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诉称的按LPR的1.5倍计算方式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系2017年10月25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矿产品、建材、钢材等的销售。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2003年8月7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冶炼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施工、建筑机电设备安装、维修工程、起重设备安装等。被告系“攸州碧某园.城央一品”工程项目的承建方。2019年7月26日,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需方)与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供方)签订了《攸州碧某园.城央一品项目部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攸州碧某园.城央一品”项目所需的水泥,合同对产品名称、商标、规格、生产厂家、计量单位、数量、单价、质量标准、运输和交付、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双方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六条第3款约定,价款的支付时间和方式:根据业主进度款协商支付(按约支付货款的70%;项目竣工验收后支付至总货款的85%,半年内分期付清余款;以上均不计任何利息)。第十条第一款约定需方责任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供方付款。需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供方给予需方/天的宽限期;超过/天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1日,供方务必书面通知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一旦供方主张的违约金得到需方认可或通过诉讼、仲裁程序被确认,供方需向需方开具和送达与违约金金额面值相等的真实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需方方可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陆续提供了水泥。经结算,截止至2022年5月19日(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金额为2567069元;截止至庭审时,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仍欠567069元。以上欠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1、案涉项目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
2、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向被告发书面《催款函》,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并承担利息。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攸州碧桂园.城央一品项目部水泥采购合同》、《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城央一品销售清单》、《催款函》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对欠付的货款本金567069元的事实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可。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诉请的利息(即违约金)从什么时间开始计算,按什么标准计算;如何承担责任。现分析如下:
原、被告于2019年7月26日签订的《水泥采购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全面适当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被告所需的水泥,被告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节点足额支付货款,因被告未按约足额履行,故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对账确认,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水泥的货款总金额为人民币2567069元,被告已支付货款人民币2000000元,仍需支付人民币567069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706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及标准的问题。根据合同“需方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及期限向供方付款。需方未依约按期付款的,供方给予需方/天的宽限期;超过/天后仍未支付的,每逾期1日,供方务必书面通知需方应按逾期付款金额万分之一向供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从以上约定可以看出,双方约定,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前提条件是在被告逾期付款后,原告需书面通知被告且标准是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本案中,在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节点和金额履行付款义务后,原告于2023年11月11日书面通知被告付款并承担利息,双方约定的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条件成就,故本院依法支持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即567069元),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22年3月起以拖欠的货款为基数,按LPR的1.5倍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人民币5670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3年11月12日起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止,以拖欠的货款金额为计算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付);
二、驳回原告湖南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4735元,由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