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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03民初5764号 原告: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木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 原告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8348.9元(已到期的60%),并承担从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161.36元,后续的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建“株洲某项目四期”工程所需向原告采购烧结页岩砖,并于2020年4月与原告签订了《烧结页岩砖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合同对产品单价、货款结付方式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依约向被告供货,履行了己方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依约足额付款。截至2023年8月20日,被告依约尚须向原告支付已到期货款288348.9元(总货款的60%),未按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须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8月2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39161.36元,并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对于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7.1条约定,本项目进入标准层6层后按需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体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已开发票量的60%,目前由于案涉项目的建设单位将银行账目资金进行了挪用,刑侦支队尚未追回该款项,导致建设单位仍欠付被告公司高达7000余万元,远未达到与被告公司的付款节点。因此,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至60%,也不应计算利息。律师费在合同中未约定,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对账结算单;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予以采信。据此,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因承建位于株洲市芦淞区“株洲某项目四期”工程项目需要,自2019年7月开始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从原告某公司采购烧结砖,2020年4月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补签《采购合同》,约定:需方向供方采购烧结砖,合同对产品规格型号、综合单价、运输和交付、验收、价款结算和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一条第二项约定,综合单价是按供方为一般纳税人,提供票面税率为3%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确定的价格,为含税可调价格;第七条“本项目进入标准层6层后按需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体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已开发票量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均不计任何利息。”供方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收票单位是需方(全称)、开票单位是供方(全称)。原告继续向被告供货,双方陆续进行了对账,被告也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2023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供货完毕。经双方对账,原告累计向被告供货的总货款为1747248.16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已支付货款共760000元。此后,被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另,原告起诉本案后,被告又于2023年9月6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本项目进入标准层6层后按需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体合同付款节点支付已开发票量的60%。项目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余款,均不计任何利息。”原告于2023年4月30日向被告供货完毕。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68348.9元(1747248.16×60%-760000-20000),被告辩称,其向原告支付总货款60%是根据其与建设单位的主合同要求来的,建设单位付款给其60%后,其再付给原告60%,现建设单位仍欠付其高达7000余万元,远未达到《采购合同》约定的向原告付款节点,付款条件未成就,不应支付至60%,也不应计算利息。原告认为,案涉合同付款方面未对被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付款节点进行说明并附相关文件,在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也未对其与建设单位主合同履行情况进行公示说明,而当建设单位未及时支付工程款时,被告未能积极主张权利,将风险转移至原告,被告未尽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支付条件已成就。本院认为,原告系案涉合同的供货方,主要义务在于提供符合约定的货物,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货款,被告作为需方,主要义务在于支付货款,其合同目的在于获得相应的货物。《采购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期限为建设单位与被告的主合同付款时间节点,但原告无法掌握被告与建设单位的履行情况,被告未提供与建设单位签订的主合同履行情况相关材料,应承担付款未成就的举证不能后果。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合同约定的被告付款条件已具备。因此,就原告诉请货款的具体履行期限应属约定不明状态,也不能通过交易习惯确定该具体履行期限,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的规定,原告随时向被告主张,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又因本案原告未提交在提起本案诉讼前已向被告催要过案涉货款,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接到本案起诉状副本之日即2023年10月31日后3天即2023年11月4日为被告逾期付款的起算日。综上,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其268348.9元到期货款(总货款的60%),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从2019年12月1日起按供货月分段计付逾期付款利息,显然不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该利息依法应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付至原告诉请到期货款(总货款的60%)付清时止,至于原告主张按年利率3.55%标准计付逾期付款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诉请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万元,本院认为,因原、被告签订的《烧结页岩砖采购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没有明确约定,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实际产生了1万元律师费损失,故本院对该诉请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货款268348.9元,并以尚欠到期(60%)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55%自2023年11月4日起计付至欠付到期货款付清之日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62.64元,减半收取3031.32元,由原告株洲某墙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89元,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542.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华融湘江银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华融湘江银行长沙分行营业部,收款单位:湖南省财政厅国库处非税收入汇款结算户,账号:8101********。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一十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强制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按照推荐性国家标准履行;没有推荐性国家标准的,按照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六百二十六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对价款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和第五项的规定。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 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