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五某有限公司、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0203民初6814号 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百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五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陇西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五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某公司)、长沙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五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389619.38元,并以389619.38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3.85%计付自2022年1月1日起至给付完毕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2023年10月20日时为27061.23元);2.判令被告某劳务公司对被告五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建位于株洲市天元区××道××号××期××段建设工程,于2020年1月与原告签订《水泥采购合同》(合同编号:H5532EDPJ12020014)(注:合同签订前原告已开始供货)。合同约定:①被告向原告采购“中材华新”M32.5袋装水泥3000吨(预计数量,实际用量以双方签字验收的票据为准),单价:510元/吨,暂定总金额1530000元;②验收计量:供方根据需方采购订单供货,按实际到货数量以现场过磅验收为准进行计量结算;③交付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某津桥华府二期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接货签收人:***。④价款结算: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双方在每月10日前核对本月度供货产品实际到货验收数量,核对确认后,每月结算一次;⑤付款方式:项目出正负零后开始付款,地下室闭合后需方支付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60%;项目进入砌体粉灰阶段,需方按月支付上月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70%;项目砌体粉灰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80%;余款项目电梯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均不计任何利息;⑥纠纷解决方式:凡因履行合同所发生的或与合同有关的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不能解决,应向签约地注册地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及被告的通知及时向被告提供了所需水泥。截至2022年6月10日(《对账单》签收落款时间),经双方验收、对账确认,原告共计向被告供货价款总额为1071360元。期间被告累计仅付款650000元,原告为此曾多次催讨。2022年9月6日,经被告同意,原告将31740.62元债权转让给第三方***,余款389619.38元,至今未付。由此造成原告经营受阻。另:被告承建的该“某津桥华府”项目,其施工电梯拆除时间为2021年9月。故,按照合同约定,其结清剩余货款的最迟时间为该日起三个月内。鉴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不履行付款义务,有违诚信,逾期付款,应当依法赔偿原告损失。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五某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21年11月进行结算,并形成结算单,结算总金额1062170元,其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681740.62元,剩余尾款380429.38元还未支付。原告诉求的389619.38元与双方结算金额不相符,根据合同相对性及诚实性原则,双方的贸易往来应根据合同约定以及实际结算金额为准,对此,其公司只认可货款金额380429.38元,对其超出部分不予认可。原、被告于2022年9月5日签订承诺函,经过其公司同意,原告将31740.62元债权转让给第三方,在2022年10月14日,原告向其公司出具收据,表明该债权转让有效且已实际收到相应款项,债权转让的发票由原告方开具,其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具有持续性,故原告从2022年1月1日起要求其公司基于389619.38元计算违约付款利息与事实情况不符,其公司对其超出的款项及其时限计算不予认可。 被告某劳务公司未答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也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五某公司就金轮.津桥华府二期二标段主楼、裙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水泥采购事宜签订了《水泥采购合同》,约定购买袋装水泥,型号M32.5,货物单价510元/吨。货物单价是按供方为一般纳税人,提供税率为13%的销售增值税专用发票而确定的价格。实际用量以双方签字验收的票据为准。交付地点和接货单位(或接货人):金轮津桥华府二期项目施工现场指定地点;接货签收人:***。价款结算:价款结算以双方实际验收确认的货物清单为依据,需方指定接货验收人与供方指定送货人于收到货物当日在货物签收一式多联清单上共同签字,需方执两联,作为结算时确定货物数量的唯一法律依据。合同综合单价为当前结算价,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供需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价差。付款方式:项目出正负零后开始付款,地下室闭合后需方支付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60%,项目进入砌体粉灰阶段,需方按月支付上月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70%;项目砌体粉灰完工后,三个月内支付己对账并开具发票金额的80%;余款项目电梯拆除退场后三个月内付清,均不计任何利息。原告提交了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对账单8份,共计总供货1980吨,累计金额1062170元。被告提交了2021年11月12日的《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记载: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总供货1980吨,累计金额1062170元。已付款金额55万元,已开票金额915850元,剩余欠款512170元。原告还提交了5份送货单的复印件,原告陈述当时主体工程已经完工,项目未验收,有些扫尾工程需要供应水泥,有些项目部人员已经撤走,送货单的原件交给了建强劳务公司,某劳务公司的人说结了账之后付钱给原告,所以就把单据代收过去了。其中无被告收货人***签名的有:2021年10月28日的《送货单》,M32.5水泥、3吨;2021年12月3日的《送货单》,M32.5水泥、4吨;2022年2月20日的《送货单》,M32.5水泥、2吨。有被告收货人***签名的有:2022年5月8日的《送货单》,M32.5水泥、2吨;2022年6月10日的《送货单》,M32.5水泥、1.5吨。截至2021年12月被告五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货款55万元,2022年1月30日被告支付货款10万元,2022年9月5日,原告向被告五某公司出具承诺函,***在金轮.津桥华府购房,从被告五某公司欠付原告的货款内抵扣***房款31740.62元。原告于2022年10月14日向被告五某司出具了收据,收到水泥款31740.62元。 被告某劳务公司(劳务分包人)与被告五某公司(工程承包人)关于某华府项目二期总承包工程二标段(12#、13#、15#、18#、19#及地下室部分)劳务分包事宜签订了《劳务总包合同》,约定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助材料、包材料消耗及损耗等,不包混凝土、钢材、防水、保温材料、砂石、水泥等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对账单8份,共计总供货1980吨,累计金额1062170元。被告五某公司质证意见为无异议。被告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11月12日的《材料结算单》,结算单记载: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总供货1980吨,累计金额1062170元。已付款金额55万元,已开票金额915850元,剩余欠款512170元。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水泥采购合同》约定的单价是510元/吨,合同综合单价为当前结算价,在合同期内如遇市场价格发生较大变化,供需双方协商适当调整价差。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被告五某公司提交的结算单有部分单价超过了510元/吨,但原告、被告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019年11月19日至2021年9月30日的供货数量与金额一致,且经双方质证均无异议,虽然被告的诉讼代理人系一般代理,但一般代理应当有提交证据的授权,故对被告五某公司提交的证据:2021年11月12日的《材料结算单》予以采信。即截至2021年11月12日被告五某公司欠付原告货款512170元。2021年9月30日之后送货单,原告陈述送货单的原件已经被某劳务公司收走用于结算,其中有两笔的收货人是***,共3.5吨,按510元/吨计算,共计1785元。被告五某公司陈述该两份送货单没有原件交给其公司,公司没有支付。而两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约定被告某劳务公司不包水泥,故被告五某公司应当支付1785元货款。其他三份送货单没有被告某公司指定收货人***的签名,对原告主张该部分货款,不予支持。被告五某公司于2022年1月30日支付货款10万元,2022年9月5日抵债31740.62元,故被告五某公司还应当支付原告货款382214.38元(1062170元+1785元-650000元-31740.62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五某公司按年利率3.85%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原告陈述被告五某公司项目电梯拆除退场时间为2021年9月,原告要求自2022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五某公司截至2022年1月1日欠货款512170元,2022年1月1日至1月29日产生逾期利息1588.44元。被告于2022年1月30日付款10万元,尚欠付货款412170元。2022年1月30日至5月8日产生逾期利息4363.85元,原告于2022年5月8日送货2吨,货款1020元,截至2022年5月9日欠货款413190元,2022年5月9日至6月10日产生逾期利息1458.22元。原告于2022年6月10日送货1.5吨,货款765元,截至2022年6月10日欠货款413955元,2022年6月11日至9月4日产生逾期利息3807.24元。被告于2022年9月5日抵债31740.62元,尚欠付货款382214.38元。2022年9月5日至2023年10月20日产生逾期利息16799.91元。截至2023年10月20日逾期利息共计28017.66元,原告诉请截至2023年10月20日的逾期利息27061.23元,予以支持。 被告某劳务公司与原告没有合同关系,且某劳务公司对案涉项目是劳务分包,不包水泥,水泥由被告五矿二十三冶二公司提供。故被告某劳务公司对被告五某公司所负的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故对被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五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货款38221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7061.23元(逾期付款利息已计算到2023年10月20日,其后的逾期付款利息以未支付的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5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五某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7416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原告株洲某建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六百二十八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六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