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湘02民终3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中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2000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陇西县,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1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五矿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非案涉项目**·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的实际施工人,该项目实际施工人是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而该深圳分公司的负责人是***。根据深圳分公司和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应当是由该深圳分公司和被上诉人结算之后再计算各自承担的责任。2、一审判决不能简单根据借条就认定上诉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既然是实际施工人,双方必然签订了合同,而被上诉人拒绝出示联营合作合同,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二、本案案由认定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民间借贷或借款合同关系。依据最高院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9条第2项规定,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在这种情况下借款合同成立。本案被上诉人银行转账资金并没有到达上诉人账户,被上诉人银行转账款项都是其自身履行与案外人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等材料商之间的买卖合同货款付款义务。案由的错误导致法律关系错误,从而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都错误。三、本案的实际情况也并非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的前提是被上诉人享有向上诉人追偿的权利,但是本案实际施工人是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如果要追偿,被上诉人应当找该深圳分公司。同时,追偿权的满足还必须有结算依据证明深圳分公司欠被上诉人的钱。换言之,一审对上诉人、被上诉人、深圳分公司和海南**公司究竟是什么关系,各自应当承担何种权利义务,都没有查明。四、深圳分公司和被上诉人至今未就挂靠工程款进行结算,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被上诉人已通过抵债收回工程款2500余万元应予以抵扣。 被上诉人五矿二公司辩称,1、因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19份签字借条,而被上诉人确实也向第三方支付货款,借款关系成立。2、上诉人认为本案一审案由错误但又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此上诉状是矛盾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2243014.91元及利息4625683.02元(截止至2023年9月10日),并自2023年9月11日起,以42243014.9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实际清偿之日;2.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9年4月8日,原告五矿二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广东**润德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东**润德投资有限公司将**·新濠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五矿二公司施工;2020年6月26日,原告五矿二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福建七星海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福建七星海投资有限公司将七星海一期项目总承包工程发包给五矿二公司施工。 二、被告***(借款人)、案外人(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未盖章)于2021年9月27日至2023年7月25日陆续向原告五矿二公司出具《借条》19份。具体内容为: 1、《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现因业主未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贵公司未按(2021)粤0104民初24493号《民事调解书》履行、被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事。现从公司借款5000000元(大写:**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木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2021年10月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1年9月27日; 2、《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钢材款引发诉讼纠纷,当地法院从公司划扣5592521.96元(大写:**伍拾玖万贰仟**贰拾壹元玖角陆分,见最高法总网络扣划2021年粤01**执27333号),除本人支付给贵公司200万元外,贵公司代我本人支付了3592521.96元,此款3592521.96元(叁佰伍拾玖万贰仟**贰拾壹元玖角陆分)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2021年11月18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1年11月19日; 3、《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4000000元(大写:肆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1年12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1年12月31日; 4、《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3000000元(大写:叁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2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2年2月18日; 5、《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从贵公司银行账户划扣人民币1723422.43元(大写:壹佰柒拾贰万叁仟肆佰贰拾贰元四角三分),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2月25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2年2月25日; 6、《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2年3月1日; 7、《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日期:2022年3月31日; 8、《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5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3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3月31日; 9、《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897332.57元(大写:壹佰捌拾玖万柒仟叁佰叁拾贰元伍角柒分),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4月29日-2022年6月30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4月29日; 10、《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总承包工程,施工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5月31日; 11、《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5000000元(大写:壹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5月31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5月31日; 12、《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3500000元(大写:叁佰伍拾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6月29日-2022年8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6月29日; 13、《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新壕国际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和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387730.57元(大写:贰佰叁拾捌万柒仟柒佰叁拾元伍角柒分),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8日-2022年10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8月8日; 14、《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112269.43元(大写:壹佰壹拾壹万贰仟贰佰陆拾玖元肆角叁分),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8月8日-2022年10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8月8日; 15、《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轨道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9月6日-2022年10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9月6日; 16、《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轨道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10月18日-2022年12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10月18日; 17、《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轨道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2年12月30日-2023年3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2年12月29日; 18、《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钢材,因欠湖南轨道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3年1月19日-2023年12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3年1月19日; 19、《借条》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因个人承包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施工中该工程以贵公司名义采购了部份材料,因欠湖南轨道交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原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和漳浦永华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材料款引起诉讼,从公司借款2000000元(大写:贰佰万元整),此款作为我本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按合作协议中约定利率执行,该借款我会及时归还公司,借款期限为(2023年7月25日-2023年12月31日)。借款地点为:株洲市荷塘区xxx。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借款日期:2023年7月25日。 2023年5月5日,被告***(借款人)、案外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担保人)向原告五矿二公司出具《承诺函》:“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本人***(身份证号:43020419********)用贵公司资质承接**?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因建设方未能按时支付工程款,项目部无法按时支付材料款,导致三家钢材供应商(广东广物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湖南铁投商贸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湖南瑞宁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起诉贵公司,截止到2022年12月31日已从贵公司借款39243014.91元(大写:叁仟玖佰贰拾肆万叁仟零壹拾肆元玖角壹分)用于支付这三家供应商的材料款,此款作为我个人向贵公司临时借款,借款年利率为15.4%,从2022年7月1日到2022年12月31日已产生借款利息2786318.46元(大写:贰佰柒拾捌万陆仟叁佰壹拾捌元肆角陆分),该借款及利息由我本人承担。担保人: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借款人:***签字并捺手印日期:2023年5月5日”。经庭审查明,《借条》1中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029737.95元。综上,被告***共计向原告五矿二公司出具《借条》的金额合计42243014.91元(4029737.95元+3592521.96元+4000000元+3000000元+1723422.43元+2000000元+2000000元+1500000元+1897332.57元+2000000元+150000元+3500000元+2387730.57元+1112269.43元+2000000元+2000000元+1000000元+1000000元+2000000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酿成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现分析如下: 根据被告提交的19份《借条》及《承诺函》,结合原告当庭陈述,可知被告***为了承接**?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借用原告五矿二公司资质与发包方广东**润德投资有限公司、福建七星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即被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过程中,于原告五矿二公司而言,对外,其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与供应商签订购买建筑材料的合同,因未及时支付材料款项,根据合同约定应向供应商承担支付相应货款的责任;对内,其作为被借用资质人,在向供应商承担付款责任后,有权依据《借条》中约定的内容向被告***进行追讨。经庭审查明,原告五矿二公司已向供应商支付货款42243014.91元,即被告***出具《借条》的总金额,截止至本案判决之日,被告未按《借条》中的承诺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借条》中被告***承诺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利息,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8%计息,系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尊重并认可。经核算,截止至2023年9月10日,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4625683.02元,2023年9月11日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未付款为基数,按年利率8%计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本金人民币42243014.91元及利息人民币4625683.02元(后续的利息,以未付款项本金为基数,自2023年9月11日起,按年利率8%的标准计付至实际付清日止);二、驳回原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38072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全部预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工商登记信息及身份信息,拟证明上诉人系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证据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合同》,证据三,《合作项目工程承包合同》,拟共同证明五矿二公司与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之间的挂靠施工合同关系;案涉项目的借款,实为五矿二公司预支的工程款;合同仲裁条款9.8款约定管辖由株洲仲裁委管辖。 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工商登记中的***无法证明就是本案的***。对证据二、证据三,对真实性认可,合法性与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没有提交,不属于新证据;即使二份证据是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也不影响法律关系,因为自从***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开始就视为公司向他的项目支付了借款。 本院经审查,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采信。 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系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五矿二公司与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分别签订了《合作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合同》。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并未完工,未办理结算。 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为借贷关系,五矿二公司公司主张的借款本息是否成立,是否应予以支持。现分析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借贷关系的成立需要由双方形成借贷合意或签订借条、借款合同,以及款项的实际支付等要件。本案中,五矿二公司虽提交了***出具的借款,但借条上明确载明是代付的**?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的材料款,所有款项均未支付给***。从上诉人***向二审提供的证据来看,***系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分公司的负责人,而五矿二公司与湖南益阳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就**?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分别签订了《合作项目工程承包合同》、《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合作项目内部承包经营管理责任合同》,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合意,本案基础法律关系非民间借贷关系,而是建设工程合同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对法律关系性质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确认**?新壕国际项目和七星海湾一期项目工程并未完工,未办理结算,案涉借条所涉及的款项实际上属于预支工程进度款,五矿二公司可以在结算工程价款过程中主张抵扣借款本息,因此,五矿二公司要求上诉人***承担案涉借款本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3)湘0203民初53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72元,由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43元,由被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元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