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1302民初11667号
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潼侨镇侨冠南路32号童话花园一期10号楼04号房(仅限办公)。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有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公园路11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公司员工。
被告: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和畅西三路16号办公楼6楼(集群企业)。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93年9月26日出生,住址湖南省涟源市。
以上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兰迪(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用人民币柒拾贰万陆仟肆佰壹拾肆元伍角零分(¥726414.5);2、判令被告一与被告二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的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至2023年1月9日为人民币壹拾贰万零捌佰伍拾玖元贰角叁分(¥120859.23)壹拾;以上1-2项暂合计为847273.73;3、判令被告三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一与被告二因承建工程需要,向原告租赁混凝土泵车,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一与被告二出租混凝土泵车,但被告一与被告二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泵车租赁费用。截至2023年1月9日止,被告一与被告二仍欠原告泵车租赁费用726414.5元,另因被告一与被告二拖欠泵车租赁费用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2月1日起至2023年1月9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120859.23元,并以欠付泵车租赁费用为基数按照从2020年1月2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4倍的标准支付2023年1月10日起至全部租赁费用付清之日止的后续逾期付款损失。被告二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三应当对被告二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认为,三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没有租赁合同关系,在案涉工程混凝土输送泵业务方面是与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所有的混凝土输送泵业务,是由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完成的,结算还没办理,因此原告起诉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辩称,首先本案我们起诉书以及相关的证据是在刚刚庭审的时候收到的,在庭审程序方面提一个问题,在庭审之前我们咨询法庭书记员,他说这个案子是公告送达的,而公告送达的话**的手机号码是一直没有进行变更的,也就是说在**可以联系到的情况之下,这种公告送达方式不能视为有效送达。然后我们希望法庭给我们也为了更准确地**本案的事实真相,给我们一个举证期,这是第一个观点。第二个观点,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从起诉状当中可以看出,原告的诉请的第二项是没有合同约定的。第二,原告的诉请与被告二之间没有明确的一种合同关系,现在结算都没有进行办理,他这个结算没有依据。第三根据原告尚欠被告二26.8万多元的机械设备租赁款项。第三点,被告三**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跟**之间财务是分开的。第四点,根据以上情况可以看出,原告之诉涉嫌恶意诉讼,请法庭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的案件事实
经审理**,被告**系被告中砼公司的唯一股东。被告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砼公司”)通过投保方式中标惠州哈施塔特项目混凝土输送泵采购项目,中标金额1360540元,原告提供的《泵车租赁工程招标清单》显示,各类型的泵车计价方式:计价单位为m3,含税单价为10.17-28.25元/m3不等。
2021年2月10日,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矿第二公司”,甲方)与被告中砼公司(乙方)签订《惠州哈施塔特五期二区高层一标段工程混凝土输送泵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泵车型号为车载泵、37米、48米、52米、56米、62米,计价方式为每立方14-33元不等,以上单价为含增值税13%的固定单价,暂定合同金额人民币1360540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中砼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联系原告,将上述泵车租赁业务转给原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称双方约定按上述招标清单价格计价,被告中砼公司称双方约定地泵按7元/㎡,天泵按合同价格7折结算。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建展泵车报单群显示,其于2021年4月至11月期间为上述项目提供泵车租赁。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其于2022年12月15日向被告**发送一份对账单,要求被告**确认,被告**未作回复。后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与被告中砼公司确认双方至今尚未完成结算。
另查,原告主张被告欠付其泵车租赁726414.5元,提交了一份其自行制作的对账单予以证明,根据该对账单载明的日租金额及单价推算,计价方式为时长×单价=日金额,2021年4月至11月合计金额为726414.5元。被告中砼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再查,本院依申请人申请,作出(2023)粤1302财保7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查封被申请人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粤L7××**的机动车车辆管理档案,查封期限为三年;二、冻结被申请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惠州中砼机械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三、冻结被申请人**名下的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以上查封、冻结金额以人民币847273.73元为限。
裁判的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当事人就其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人民法院亦仅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中砼公司、**对双方存在泵车租赁合同关系及原告有实际提供租赁泵车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主要争议为:被告应支付的泵车租赁费金额是多少。
首先,原告主张二被告应支付其泵车租赁费用726414.5元,提供了一份对账单予以证明,该对账单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中砼公司、**对该对账单不予认可,且该对账单的计价方式为时长×单价,而原告陈述双方约定是以按《泵车租赁工程招标清单》价格作为计价方式,该清单的计价方式为方量×单价,与上述对账单计价方式明显不同,原告提供的该对账单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其次,原告与被告中砼公司、**对泵车租赁单价存在争议,但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各自主张的单价。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的规定,双争议的价格可按照双方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但原告亦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合同成立时的市场价格,但原告在本案中并未对此进行举证。再次,原告提供的《混凝土输送泵承租签证单》均系个人签名,除***、**本人签名外,被告中砼公司、**对其他签名人员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他签名人员系被告员工。综上分析,原告要求被告中砼公司支付其泵车租赁费用726414.5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矿第二公司、**与原告并不存在直接合同关系,被告**虽系被告中砼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是否需对涉案债务承担责任需以被告中砼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为前提,因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材料不能证实其所主张的债务金额,原告要求被告五矿第二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或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中砼公司、**均确认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则双方应根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对账单、结算。原告可待双方结算后视情况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548元、保全费4756元,合计1730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建展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