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陕0622民初140号
原告:***,男,198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村民,住延川县县。
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路XX**XX座XX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安塞区村民,住本村。
被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区村民,住本村。
原告***与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23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拉运石子费用56600元;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8月,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延川县***至苏亚河三级公路工程》时,让其承担部分的石子拉运工作,结账以现金结算,剩余运费56600元说半个月给其结清,当时没有结,并在同年11月19日,收料员***当时打下50000元的欠条,当时说过年支付,没有写零头,实际金额是56600元,过年时间也没有支付,多次催促不予支付,其运费56600元至今未支付。
被告成通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说的事实与理由不是事实,事实是其公司要石子,我们联系被告***给我们XX路工地供石子,与其公司无关。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书。
被告***辩称,原告称其欠运费56600元属实,但是其运费是其欠原告运费56600元,其拉运工作是其让原告给送石子的,不是被告成通公司让送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欠条一支,用于证明被告***让其将石子从永坪石子厂运到延川县XX路,其运费应该由公司支付其。
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成通公司、***均对其证据无异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2年8月,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将石子从永坪送往被告陕西省成通机械化公路生态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延川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延川县***至苏亚河三级公路工程》上,石子送完后,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运费88600元,后被告***支付原告运费32000元,剩余运费566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关于货物运输的口头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者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支付其欠付运费566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运费系被告***让原告将其石子从永坪运往被告成通公司XX路工地上,被告***与被告成通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而被告***系被告***雇佣为其收料和看场的,二者系雇佣关系;被告***在被告成通公司XX路工地上承揽石料加工,被告成通公司每吨支付被告***石料加工费40元,二者系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被告成通公司均无支付涉案运费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物运费566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5元,减半收取60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