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苏13民终1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4月22日出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宿豫区大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恒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xxxxxxxxxxxxxxxx,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豫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某镇某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该居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该委员会副主任。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无锡恒某水利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某公司)、原审第三人宿迁市宿某区某镇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某居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24)苏1311民初6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恒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1.***、***所受财产损失与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一般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分为两个步骤:先是事实因果关系的判断,再次为法律因果关系的判断。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在通常情形下会导致该损害事实的发生,或者至少它在相当程度上增加了损害事实发生的可能性,那么这一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就具有相当因果关系,也即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恒某公司在***、***承包的鱼塘周围施工渠道,改变了***、***承包地周围的地形、地貌,影响并改变了鱼塘周围的供、排水管网体系,导致施工期间水渠不能正常通水,***、***不能按时给鱼塘供水、特种水产养殖鱼苗不能及时投放并因此产生损失。(1)***、***承包鱼塘在恒某公司施工前从未遭受过损失。***、***承包鱼塘的时间是2020年5月,恒某公司没有施工之前,***、***每年均能正常、及时给鱼塘供水,***、***的特种水产养殖以前从未遭受过任何不利影响,这足以说明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不能及时放水并投放鱼苗,造成***、***的财产损害事实。(2)***、***因不能及时放水养鱼而投诉信访,再次印证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与***、***的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024年春,***、***的鱼塘需要放水并投放鱼苗,***、***发现鱼塘供、排水管网已被恒某公司施工破环,立即向村、乡、区、市级机关逐级反映。经调查,系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导致鱼塘不能供水。(3)2024年7月,恒某公司恢复供、排水官网体系,***、***才得以取水养鱼。2.一审法院对***、***所受损失不予审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如前所述,***、***承包鱼塘遭受的损失与恒某公司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财产损失理应查明。一审法院对该事实不予审查,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特殊侵权责任纠纷,恒某公司应当对其施工前已采取的安全、合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即恒某公司持令开工与修建水渠的正当性不能成为其免责事由。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1164条规定:本编调整侵害民事权益产生的民事关系。根据该规定,民事权益既包括人事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知识产权等。因此,民法典的侵权责任编不仅适用于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也适用于侵害他人的财产权利,本案即属后者。其次,《民法典》第1258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的“造成他人损害”,不限于“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同样适用于财产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地面(下)施工主体应当就施工中已经采取的安全、必要合理措施承担举证责任。恒某公司作为水渠管网与道路的施工主体,在施工过程中,挖掘、堆放了大量土方,恒某公司设置的这些障碍物,必然会导致***、***承包鱼塘周围供、排水管网的破坏。恒某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其采取了何种安全与合理措施。
恒某公司二审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全面、细致审查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并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与辩论。一审法院基于查明的事实,作出的判决有理有据,符合法律规定。***、***在无充分有效证据推翻一审判决的情况下,其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2.恒某公司施工行为合法合规,不存在侵权行为且无任何过错。恒某公司的施工项目经过了严格的审批和规划。***、***陈述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破坏原有的进、排水管网体系与事实不符。恒某公司的施工项目内容是土地综合整治和水渠建设。恒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一直与***、***保持良好沟通,管网修建的时候亦听取了该二人的意见,本着有利于其鱼塘的理念进行施工。3.***、***无充分证据证明因果关系成立。***、***仅凭其单方陈述,主张鱼塘不能进水与恒某公司施工有关,但未能提供具有权威性、科学性的鉴定报告或其他确凿证据予以佐证。在***、***无法提供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因素的情况下,***、***将责任归咎于恒某公司的施工行为,显然缺乏事实依据。4.***、***主张的财产损失与恒某公司的施工之间缺乏关联性。***、***未能充分证据其鱼塘养殖损失与所谓的恒某公司施工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也未提交以往详细、完整的养殖记录、销售凭证以及专业的渔业损失评估报告,无法确切量化其损失范围。5.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并非***、***主张的特殊侵权纠纷,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亦无需恒某公司承担举证责任。
新某居委会二审陈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某公司赔偿***、***养殖减产损失872000元;2.恒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3日,***、***与陶某签订《鱼塘转包合同》,***、***使用案涉鱼塘养鱼,养鱼水源来源于鱼塘旁的水渠。2023年11月1日,恒某公司开工建设宿迁市宿某区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杉荷园片区)项目一标段。恒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鱼塘旁边的公共通水渠道,施工期间水渠不能通水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认为恒某公司改建水渠影响其取水养鱼,恒某公司认为施工正当并未侵权。经查,恒某公司持有《工程开工令》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其修建水渠具有正当性,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综上,恒某公司不存在过错,***、***要求其赔偿不能取水养鱼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负担。
二审中,***、***围绕其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所举的证据为:2023年3月-12月期间,***的银行账户明细,旨在证明:在2023年***、***承包涉案鱼塘期间,***的年利润为150万元左右。
恒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达不到***、***的证明目的。该明细体现不出利润,且与个人使用情况混同。对于鱼苗的数量、重量、品质、单价都没有详细的凭证予以证明。
新某居委会质证认为,依法由法院认定。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提供的银行账户明细加盖了银行印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2023年***、***承包鱼塘的利润为150万元左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2023年,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某分局为实施宿迁市宿某区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杉荷园片区)一标段工程进行招标,恒某公司中标。2023年7月,双方签订《宿迁市宿某区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杉荷园片区)一标段工程施工合同》。2023年11月1日,恒某公司持《工程开工令》进行工程施工。恒某公司施工范围包括案涉鱼塘旁边的公共通水渠道和道路。涉案通水渠道张贴的《涵闸管护责任牌》显示:涵闸名称为二千一支渠罗庄斗,管护单位为来龙灌区管理所。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恒某公司是否应当对***、***主张的不能取水养鱼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2.如恒某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本院认为,《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掘、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造成他人损害,施工人不能证明已经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主张因恒某公司修建水渠导致其承包的鱼塘不能取水养鱼,造成其财产损失,要求恒某公司赔偿其损失。根据***、***的请求,本案属于一般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而非第一千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行为人行为违法,即侵害行为具有违法性。(2)行为造成他人损害,即有损害结果。(3)侵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某分局为实施宿迁市宿某区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杉荷园片区)一标段工程招标,恒某公司参加投标后中标。恒某公司持工程开工令进行工程施工、修建水渠。在恒某公司施工水渠期间,水渠不能通水使用,作为水渠管护单位的来龙灌区管理所也未放水。恒某公司修建水渠系履行其与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某分局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义务,恒某公司该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本身不具有违法性,恒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主观上亦不存在过错。因本案不符合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1)和(4),故本院对于构成要件的(2)和(3)不再分析。***、***主张恒某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如因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某分局作出的实施宿迁市宿某区某镇全域土地综合整治试点(杉荷园片区)一标段工程的决定造成***、***财产损失,***、***可依法向宿迁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宿某分局主张相应的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2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执行申请注意事项
1.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2.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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